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
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命其 補正上訴聲明,其僅表示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 件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82,410 元,故認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2,4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含上訴聲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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