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1號
KSDV,107,小上,8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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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程碧琴
訴訟代理人 程碧端
被上 訴 人 黃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事件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故,小 額事件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本可由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 送交本院者,上訴審法院亦無須再行裁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就本件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本院雄小字第2180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事實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有上開上 訴狀附卷可稽,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 內容之情事,且迄今尚未補正,自不合法,依上所述,無庸 裁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 5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段、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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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