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6號
KSDV,107,小上,11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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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光裕 
被上 訴 人 顧佳彤 

法定代理人 顧清豪 


法定代理人 吳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在106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面由東往西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未禮 讓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吳梅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起駛,不慎撞及系爭 機車右後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原審卻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被上 訴人傷勢極其輕微,即判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之慰撫金,與情理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振通機車行 維修估價單,做為車損之證據,惟上訴人已爭執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之估價單,原審竟率認修車為真實,被上訴人並未修 車即無損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機車修車費用工資之損害 ,顯有違誤,再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在家休養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須休養之醫囑,原 審判決亦未以上訴人當月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作為薪資損失之 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勢輕微,無須 負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車 損費用、薪資損失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字號或具體內容,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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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