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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3號
KSDV,107,小上,11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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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上訴人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可知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二者之 屬性有別,公共基金屬資本門,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費則屬經常門,管理委員會可依職權隨 時動支。然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為經常門,亦不得假借籌措 公共基金之名義,用以收取方便支用之管理費。且臻鑫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之提案二內容為:「為利本大樓未來建設及 維護,需補強本大樓公共基金相關事宜」,惟系爭會議卻決 議通過增收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其以增收管理 費方式來補強公共基金,難認適法。又提案二內容僅載明: 「將討論公共基金事宜」,並無議論管理費之提案,系爭會 議卻通過增收住家管理費之決議,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指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 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以相同之理 由再為爭執,並未依首揭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敘明原審判決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何款項之違背法令事由, 於法已有未合。至上訴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為 會計科目之解讀,僅係在敘述自己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法規在會計應用上之見解及對於會議召開流程之非議,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其他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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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