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國字第14號
原 告 魏志城
魏國民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4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蓋移除並塗銷
紅線,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741,860 元【計算式:158,000 元/ ㎡×42.67 ㎡=
6,741,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34,462元,尚應補繳33,36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