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7年度,2號
KSDV,107,國再易,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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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再審 被告 呂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4日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系爭事件國簡上卷第494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國家賠償 訴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序 之「拒絕賠償機關」。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4 、6 項規定,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 處),於80年間就當時發包興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改名為二聖路)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之單 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 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 屬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 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再審原告所



屬內部單位,得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 ,水工處之業務由再審原告新設一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下稱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為灼然,並 無國賠法第9 條第4 項所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諸多我國法令雖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此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 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限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各 項公共事務仍應視地方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之組織規程決定 主管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再審原告既以經過高雄市議會依 法決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將下水道設置、管理事 務分配劃歸水利局執掌,自應以水利局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 。又再審原告拒絕賠償係因無賠償義務,縱拒絕賠償理由未 說明非賠償義務機關,亦僅理由未完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曾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書並作成拒絕賠償為由,認再審原 告自認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 件再審被告未依國賠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逕向 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起訴,顯欠缺當事人適 格而屬不合法,
㈡系爭箱涵性質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系爭箱涵自完工後至 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 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無任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 功能,或因未能妥善排水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已具備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李長榮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所屬人員違反內部規 定之不當操作行為,導致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 發生爆炸,同時致系爭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惟 系爭管線非系爭箱涵之一部,再審原告對系爭管線無維護義 務或管理權責,且管線設置可以穿越箱涵為當時施工慣例而 非法令所禁止,是系爭箱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確 定判決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因素之一,乃系爭4 吋管線長期 懸空吊掛在系爭箱涵內側上方,因而長期受腐蝕以致破損而 造成丙烯外洩並致生氣爆,而再審原告未督促或追蹤管線所 有者辦理遷改,亦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對系爭箱 涵之管理、設置自有欠缺等節,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即再審原告負擔協調系爭箱涵周邊設施設置者或使用者 須遷移管線等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發現有下列證據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①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38條;②危 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 條第1 項;③榮化公司 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檢 查規則(880802版本);⑤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 所103 年3 月發行「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 礎檢查技術研究」之附錄一「台灣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項 目彙整」、附錄四「設備完整性檢核項目」、附錄七「設備 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MI)與風險基礎檢測(RBI )技 術研討會」;⑥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侯善麟91年1 月21日出 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 」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油管線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衝擊 」、附件一「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 吋化學級 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⑦中油公司85年1 月27日85 涵工安00000000號函;⑧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 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100號之 2279):中油公司油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報告;⑩經 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⑪榮 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 存及收送料操作;⑫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乙烯、丙烯地 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⑬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王文良證詞);⑭榮化大社廠領班 (李瑞麟)值班日誌;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運公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⑯華運公司丙烯泵浦啟動操 作程序;⑰華運公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⑱華運公司製 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⑲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0002 號、104 年度他字第 2604號訊問筆錄(高春生葉榮標證詞);㉑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測服務報告;㉒榮化公司大社廠地下管線設備- 防蝕系 統調查結果及補強建議報告;㉓訴外人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公司)官方網頁資料;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邱俊德 著作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工程應用與檢測。若斟酌上開證物 ,應可認中油公司未自行辦理遷管,並與榮化公司長年疏於 管理維護,以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錯誤且不當操作等 行為係最接近系爭氣爆事故之直接原因,相當因果關係應繫 於渠等之過失行為,且系爭4 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之施工方 法於我國屬工程慣例,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原確定判決



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 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 之適格,至審判結果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再審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又原確定判 決已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認再審原告為二 聖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故再審原告稱 :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再審被告逕以水利局之 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依據公路法第2 、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4 條規定,認定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凱旋三路、二 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 圍且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再審



原告為上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又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除地面上保持平整以維護用路人包括行人行車等安全外, 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漏氣漏油等足以影響或破壞 道路安全之管理在內;另依下水道法第5 條第1 、4 款規定 ,再審原告亦為高雄市屬下水道之規畫管理機關,更為系爭 下水道箱涵設置時之主管機關。因此,再審原告自應就屬上 開道路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六之㈩),此乃依調 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 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 ,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 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爆裂係 因4 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 陰極防蝕法外,尚導致金屬材質之4 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 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 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一切抽象之公 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云云, 俱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
⒋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此均非法規或現存 之判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 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①至⑤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並依此主張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本應瞭解地下高壓氣體管線 定期維護、檢測之重要性,卻未善盡此義務對系爭4 吋管線 進行厚度檢測、洩漏試驗,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此部分或 屬法令,或屬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或為勞 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內容,實無證明特定 事實之能力,顯非證物。遑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即已提出前述③所示管理辦法及前述⑤之附錄一、七(見系 爭事件國簡上卷第461 、478 至480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辦法、附錄之存 在,非屬當時不知、現始知之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 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據上開證據⑥至⑨,可證明我國工程實務 普遍存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且中油公司亦知悉此一 慣例,並容任管線穿越箱涵之狀態繼續存在,且系爭4 吋管 線容留於系爭箱涵內不致造成風險狀態云云。惟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所示證據之事實 。又前述⑥之附件一乃關於長途管線風險評估,而前述⑦至 ⑨文件或揭示管線檢測之必要性,或表明應儘速改善管線穿 越箱涵之情狀之旨,均未正面肯認管線穿越箱涵不致造成風 險狀態,實難據此推認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合於工程慣 例。另前述⑥所示出國考察報告書之表三,其中僅一處係設 置外海之輸油浮筒海底管線接頭螺絲斷裂脫落,造成燃料油 外洩(見本院國再易字卷第35頁背面),該管線破口之原因 (接頭螺絲斷裂脫落),與系爭4 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 長期遭水、沼氣腐蝕及水流、雜物衝擊,致管壁變薄、破孔 ,已難認屬同類原因,實難據以認定系爭4 吋管線容留於系 爭箱涵內不致造成風險狀態。況倘如再審原告所稱管線穿越 箱涵係我國工程實務之慣例,原水工處於設計前縱使發現系 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 抵觸,豈有邀集相關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之必要?更無可能 達成配合遷改之結論,且施工圖何需附註施工前須就抵觸管 線協調遷移?(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已提出前述⑨所示文書(見系爭事 件國簡上卷第309 至311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文書之存在,非屬當時不知 、現始知之者。是再審原告依據前述⑥至⑨文件主張我國工 程實務向來存有管線穿越箱涵之慣例,自難憑信。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前述⑥至⑨文件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證據,尚無足取。
⒊再審原告另提出上開證據⑩至⑳,主張該證據資料均屬新發 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 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據之情,則其主張此等 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已難憑信。 況上開各證物,至多僅涉中油、榮化、華運公司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疏失之判斷,並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責 任而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自無從中斷系爭箱涵 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申言之,上 開證據如經斟酌,既無從解免再審原告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 任,即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據上開證據㉑至㉔等資料,可證中油公司 於96年間實施緊密電位檢測時,僅以「通電」電位,而非採 瞬間「斷電」電位作為判斷依據,就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 護有過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 未能使用上開文件。而核閱該等文件,固認地下管線陰極防 蝕保護之檢測,應以瞬間「斷電」電位、而非以「通電」電 位為判斷標準,以排除電壓降低之誤差;且其中工研院「檢 測服務報告」就中油公司所為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 報告之判讀,敘載中油公司係以「通電」電位作為判斷標準 。然上開文件固可徵中油公司檢測其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 之標準,需予改善以避免誤差。惟系爭4 吋管線係榮化公司 而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僅在設置之初統籌興設,此為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爭(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是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負有 檢測該管線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引用上開文件,主張中油公 司有疏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線之過失,而為系爭氣爆 事故之原因,故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斷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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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