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營通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起訴,今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營通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請求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雄補 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已 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00元。是以,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 00-500=50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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