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13號
KSDV,107,司聲,121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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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ROYAL T GROUP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G CHIN LEONG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聲請人前依本 院107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訴訟費用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已屬訴訟終 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 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107 年10月23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908號通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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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