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杏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陳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善晹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三弄十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周惠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瑞芳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既認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元 之訴訟標的係清償債務請求權,竟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即有判決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茲詳述如下: (1)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程序,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第二審法 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參 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本係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原判決已不得認作主 張,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清償債務請求權為判決;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係依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元,顯已逾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標的最高金額五十萬元之限制,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爭 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所生票款給付請求 權,迄未就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之 辯論,而有異議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應適用普通 訴訟程序,乃原判決不察,竟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債務請求權, 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違背法 令,析述如下: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支付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包括當事人據為請求給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亦即實體法上所 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為確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法院逾越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 (2)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 九六七號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應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表示之原因事實而 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發給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七號支付命令,無非以:上訴人前欠債七十六 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嗣同意分三期償還,並分別簽發均由彰化銀行基 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並由乙○○及陳淑瑜背書,據以請 求上訴人、乙○○及陳淑瑜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係基於票據關係 而為請求,毫無疑義。乃原判決竟認作主張,認被上訴人係依據清償債 務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不但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事實已明確表示係本於「欠債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之民事補充狀更明白表示「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 ,而非票款,::::」,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原判決依據清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而為判決,並無違法。
(二)本件訴訟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簡易 訴訟,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當事人均未有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合意,上訴人再事爭執,根本即非合法。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如何辯論或有何疏漏,基於民事訴訟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亦應自負其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 種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欠伊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簽發八十六年六
月七日期、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伊, 並交付陳竹瑜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八巷六十五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予伊作為擔保。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兩造於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成立和解,就上開款項約定分三期償還,由上訴人簽發均由彰 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一千 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 二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元,以換回前開支票,並由乙 ○○及陳竹瑜於該三紙支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詎該三張支票嗣經提示,均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故依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與乙○○及陳竹瑜連帶給付 伊八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乙○○及陳竹瑜之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兩 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分三期償還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三千 元,並簽發前揭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前揭三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 均無爭執,僅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和解契約請求 ,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向伊請求;上訴後又以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指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及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指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人於原審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異議而 視為起訴)時,即表明本件係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從未表明係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表明係根據和解契約請 求(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具之「民事補充狀」第一 點明確表示「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而非票款,觀八十八年四月 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甚明,::::」,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 具之「民事補充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表明本件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八頁背面);是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係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依和解契約請求,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毫無依據,自 不可採。至本件之案由,本院雖分為「給付票款」,惟此乃出於本院分案人員之 錯誤;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定,而非依法院分案人員所 分之案由而定,無待贅論,併予敘明。
五、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和解契約 ,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元,又逾五十萬元,是本件顯 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本不應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及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對此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原審據以審理及判決,並無不合。茲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抗辯,自無依據。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欠伊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簽發八十六年六 月七日期、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伊, 並交付陳竹瑜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八巷六十五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予伊作為擔保。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經兩造 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成立和解,就上開款項約定分三期償還,由上訴人簽發均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一 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 額二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元,以換回前開支票,並由 乙○○及陳竹瑜於該三紙支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詎該三張支票嗣經提示,均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面額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和解書一件 、前揭均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付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七、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成立和解,上訴人 同意分三期償還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三千元(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二十 七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償還二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償還二十七萬七千元),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用以清償之支票全 部退票),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元及加 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票款,而係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時 效之抗辯,已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依和解契約而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尚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林 李 達
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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