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
人 2
相 對 人 洪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建榮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五),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 000 元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8105)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育智業於本件聲請前之107年8月1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即屬首揭無權利能力、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已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 力相對人洪育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聲 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雄院和106 司 聲司化字第162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建榮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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