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73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173,2018120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展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 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已因債權人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 1,110,010 │ 4,000 │
├──────────┴────────┴──────┤
│ 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25.95%(小數點第三位│
│ 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
│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