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14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良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
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
約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
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3日至97年8月23日
止,利息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稽。
㈣、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94年10月23日、(2)
104年12月2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
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
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釋明文件:1、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61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良福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8,146│ │9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 │至民國104年0│年息20% │
│ │ │ │0月24日起 │8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陳良福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69,030│ │2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陳良福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030│ │1月3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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