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6020號
KSDV,107,司促,2602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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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0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賴敏弘 

債 務 人 賴阿水 

 
一、債務人賴敏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零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賴阿水已於民國106年9
  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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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