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9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孟君(原名:謝紫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謝紫婕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
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謝紫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142元整,及自民
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2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814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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