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鄒東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鄒東皓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固
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199023元整,自民國107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90
2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