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5223號
KSDV,107,司促,2522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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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趙百捷 

債 務 人 林鉅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百捷於就讀高苑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
  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林鉅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
  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402,66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7月0
  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402,662元及自107年07月01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
  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
  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
  算。
  五、債權人於107年11月2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
  自107年07月0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計算為1.15%(詳附表),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鉅琛、趙│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1.15%   │
│  │402,66│百捷   │7月01日起  │1月20日止  │       │
│  │2元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鉅琛、趙│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0.115%  │
│  │402,66│百捷   │8月02日起  │2月01日止  │       │
│  │2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2月02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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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