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
債 權 人 達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美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 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 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債權人以其持有案外人鈜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 就系爭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案外人鈜森實業有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美雅之大小章外,並無債務人另行簽 名或蓋用私章,且上開鈜森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緊接蓋 在一起,雖未記載蘇美雅係公司之代理人意旨,惟由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蘇美雅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發 之公司票,債務人顯無共同簽發之意思,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債務人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為支票發票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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