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F4─60號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北二高南下土城匝道處時,因其駕駛之過失,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鄭德蘭所有、由鄭德蘭本人駕駛之車號KY─4537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陸佰柒 拾壹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受 僱人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僱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之權利,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係由被告 公司所僱用之有利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被保險人即車號KY─4537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鄭德蘭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二公里土 城匝道出口處時,遭駕駛人不詳、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自後擦撞其右側車身 後逃逸,訴外人鄭德蘭僅記下該曳引車所曳引之拖車車號為F4─60號,並 未記下該曳引車之車號及車身上所載之營業單位名稱,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談話筆錄影本屬實。
㈡又系爭車號F4─60號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拖車,惟該拖車並非動 力車輛,係鋼架式樣之營業用半拖拖車,仍須由曳引車牽動,有本院依職權向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取該拖車車籍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㈢是則上開車號F4─60號拖車固係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該拖車究非動力車輛 ,並無原告所稱之駕駛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聯結該拖車之動力車輛曳引車 亦係屬被告公司所有,尚難遽以該車號F4─60號拖車為被告公司所即認聯 結之曳引車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原告未能就侵權行為人即上開曳引
車駕駛人係受被告所僱用之事實舉證,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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