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6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柯欽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捌仟壹佰貳
拾貳元,及其中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欽松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98,11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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