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44號
KLDV,88,重訴,44,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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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宇 ○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D○○  住基
  被   告 玄○○  住基
        巳○○  住基
        卯○○  住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基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寅○○○ 住基
        乙○○  住基
        戊 ○  住基
        辛○○  住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基
  被   告 壬○○  住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基
  被   告 丁○○  住基
        辰○○  住基
        申○○  住基
        G○○  住基
        地 ○  住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基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B○○  住基
        A○○  住基
        黃○○  住基
        酉○○  住基
        丙○○○ 住基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癸○○  住基
        E○○  住基
        己○○  住基
        亥○○  住基
        天○○  住基
        C○○  住基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子○○  住基
        宙○○  住基
        午○○  住基
        戌○○  住基
        F○○  住基
        甲○○  住基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按附圖所示各自占用之面積予以拆除 騰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該附表所載之地上建物遷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尚、蘇甜、蘇 美、余陳桃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蘇財銘等人共有。其上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告玄○○等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占用上揭土地,係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建物拆除 騰空,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C○○等,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直接占有人,惟建物之所有人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各該被告 因占有該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各該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中遷出。三、被告雖辯稱占有使用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
(一)民國五十七年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張萬乞就該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隨後於地上建物起造時,亦由「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後因訴外人張萬乞未履行支付價金之契約義務,土 地出賣人已經解除與訴外人張萬乞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撤銷先前所為由被



告使用土地之同意。
(二)按「土地法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如在該法修 正之後,且已獲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 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 換言之,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處分共有物時,仍應適用民法第 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由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即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全體共有人為訴外人蘇有土、蘇樹 林、呂蘇玉、蘇丁貴余陳桃等五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於五十八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出具,並未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之一即余陳桃 之同意,依法實屬無效。
(三)縱然昔日因訴外人張萬乞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已經解除契約,未保留書面而 不足憑,而認為先前土地所有人與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因繼承關係 或買賣關係而由繼承人或買受人負擔義務,亦即被告與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使 用借貸關係,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 未定期限之借貸或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全體共有人除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外,其餘共有 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致函被告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並請求土 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是雙方之借貸關係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法終止,被告 已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按所有權為對世權,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物之所有人就所有物同意他人使 用後,將所有權轉讓於該他人以外之第三人,除法律有別規定外,該他人不 得對抗伺候所有權之受讓人,是縱然當年被告持有之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亦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認為原告向前手買受 土地之際,已經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惟該則判例已經揭明適用 之條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因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且被告使用土地為無權占有, 自不能援引上揭判例,而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 (六)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顯有誤會。四、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云云,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土地知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予共有 人全體,係合法使用權利,並非濫用權利,被告抗辯以建物存在多年及系爭土地 坡度不力建築為由,抗辯有權繼續使用,實非有理。參、證據:
一、提出左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
(二)建物登記謄本十八件。
(三)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回執條二十三張。
(四)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




二、聲請勘驗現場,就被告占用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 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玄○○巳○○卯○○乙○○、戊○、辛○○壬○○丁○○、辰○ ○、申○○G○○、地○、A○○黃○○酉○○丙○○○E○○、己 ○○、亥○○天○○C○○F○○甲○○部分(二十三人均同):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業經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1)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六堵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 人蘇尚、蘇甜、蘇美、余陳桃蘇萬全、蘇淑真、蘇志雄、及蘇財銘等 人所共有,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源云云。 (2)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告,渠等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未辦理土地分割移 轉登記,係因各該建物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由地主全體分別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蘇聰明與買受人,並由訴外人張萬乞具名與 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約明房屋以買受人名義登記,「土地分割 後過戶甲方(即買方)名義」等情,然土地部分則因所有權人未履行過 戶之義務而使然。
(3)查系爭建物於前買賣預約書簽定時,已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蘇有土、蘇溪 海、蘇勝及呂蘇玉四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程序,則蘇有土等四人自始即有同意建物買受人 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表示。
(4)復查依重測前民國六十二年間六七八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筆土地 所有權原本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嗣蘇有土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蘇尚、蘇甜及蘇美於六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蘇溪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蘇樹林於六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而蘇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蘇 丁貴、余陳桃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另呂蘇玉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則由林陳月娥呂金龍呂清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辦理繼承登記。抑有進者,蘇樹林繼承蘇溪海之應有部分後,於八十年 間身故,其應有部分則由蘇財銘繼承。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除原告二人外,其餘應有部分合計 四十八分之三十五,咸由繼承法律關係所取得,則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他 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負擔,自應由有繼承關係之共有人繼受。另按共有 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 ,非必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所規定 ,本件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之上同意他人興建房屋之「事實處分行為」, 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闡釋屬於該條之「 處分」行為,而使用房屋者必須使用基地,則被繼承人全體既然同意他



人興建房屋在先,自有同意房屋所有人繼續占有使用基地之意思,此一 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對於繼承人已 有拘束力,且繼承人果若合計過半數併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同意占有使用之處分行為之 效力,仍可及於土地之全部,自不因部分共有人更易或反對而受影響。 故本件原告等以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因被告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伊始,即有正當權源,且目前猶有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 有人應容忍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其訴已難謂有理由。 (5)至原告辯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建築管理機關審核起造人起造房 屋有無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已,屬於行政管理上之文件,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權占有乙節,顯係曲解,蓋本件原地主蘇有土等四人,除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外,尚同時出具另紙「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各該建物買受人,而後者顯非原告指稱之行政管理證明文件,益證 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始地主有關共有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亦有拘束 力: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共有人於與其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共有人間約定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者,因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地基,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認共有人此一將 共有土地提供他人興建房屋之分管契約,當然含有同意房屋承買人繼續 占有使用土地之意思,且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繼續存在,應無疑問。 (2)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有土等四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共 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 ,則共有人間應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分管約定,而原告於鈞院審 理中,亦自認於受讓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際,確實明知系爭土地其上 已有房屋存在等語,除應推斷原告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外, 依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當然含有同意他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意, 且對於自共有人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而言,仍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等 既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




(2)查原告宇○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自系爭土地繼承人林陳月娥呂金龍及呂 清吉處,以「買賣」為由,受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原告D○○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由系爭土地繼承人蘇萬全處, 以「買賣」為由,受讓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然在此之前,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早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六日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此為原告等買受應有部分時所明知,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 地上物以外之人可謂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自始即以排除占有、妨礙被告等使用為目的,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
(3)況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存在已近三十年,且為被告等維繫日常家居 生活之主要依憑,而原告二人合計應有部分並未逾三分之一,系爭土地 復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已為政府機關明令限制建築,則彼等訴請拆屋 還地,顯然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且其行使權利所得之私人利益,顯 然與損害之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可相提併論,衡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渠等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四)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余陳桃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繼 承共有人蘇勝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故原告辯稱五十七年間之全體共有人 包括余陳桃在內乙節,顯然不實。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 七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兩造間根本不可能有所謂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訴外人蘇瑞通等繼承人,主張被告等與共有人 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亦屬無據,況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明定: 「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若 認共有人與被告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因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 ,被告等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一)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件(子○○巳○○與訴外人張萬乞訂立)。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二件。
(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五)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
(六)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
(七)「蘇聰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 (八)卯○○與黃彭玉梅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黃彭玉梅」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一件、卯○○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貳、被告寅○○○B○○午○○部分:
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被告寅○○○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並無爭執,但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一號之房屋 是民國五十七、五十八年左右向訴外人張萬乞購買,當初有購買土地,但並 未辦理過戶。
二、被告B○○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房子原本登記在其父親之名下,後來已經死亡,其他情形則不清楚。三、被告午○○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房子是房東所有,如果要拆房子,請求給予三至六個時間以便搬離。參、被告癸○○子○○宙○○戌○○部分: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楊景興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子○○宙○○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蘇尚( 蘇尚已死亡,由蘇瑞通、蘇員、蘇藤、蘇香、蘇三明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 應有部分)、蘇甜蘇甜已死亡,由張昭雄、張妙、張振賢蘇添登張振生、 張進益、張振榮張振吉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蘇美、余陳桃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蘇財銘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無權占有上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等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於五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建物時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即現在土地所有權 人之前手)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程 序,故被告自始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蘇 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即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 」等語,故共有人間應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分管約定,且原告亦自承於受 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際,確實明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房屋存在,故原告即應受前 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七年 五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分別受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並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在此之前,被告所有之建物已於六十年八月六日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至今已逾三十年,為被告生活所依賴之重心,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政 府機關明令限制建築之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對於地上物以外之人而言,毫無經濟 價值可言。原告於買受應有部分時即明知此種情形,且起訴之初原告二人之應有 部分未逾三分之一,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以排除被告占有使用而 訴請拆屋還地為目的,對於原告而言,已經欠缺利益保護之正當性,其行使權利 所得之私人利益,顯然與損害之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可相提併論,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建有如附表三、四之建物,使用面積及位置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八件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張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惟被告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濫用權利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能否成立,以及原 告之主張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五、就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能否成立而言: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其共有物 知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 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能否成立,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在 上開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之建物。
(二)被告抗辯:伊等於五十八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張萬乞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立 買賣契約,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即 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 興建土地,故被告自始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並分別取得建 物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影本二件、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業主為「蘇聰明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於五十七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張萬乞就該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隨後於地上建物起造時,亦由「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 被告收執,嗣後因訴外人張萬乞未履行支付價金之契約義務,土地出賣人已 經解除與訴外人張萬乞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撤銷」先前所為由被告使用 土地之同意。且按「土地法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 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 四九號判例),換言之,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處分共有物時, 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全體共有人為訴外 人蘇有土蘇樹林、呂蘇玉、蘇丁貴余陳桃等五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於五十八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出具,並未得到當時土地共 有之一即余陳桃之同意,依法實屬無效。縱然昔日因訴外人張萬乞未履行契 約義務,而已經解除契約,未保留書面而不足憑,而認為先前土地所有人與 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因繼承關係或買賣關係而由繼承人或買受人負 擔義務,亦即被告與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未定期限之借貸或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全體共 有人除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外,其餘共有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致函被 告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並請求土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是雙方之借 貸關係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法終止,被告已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原告係 基於買賣而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不得對抗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等語。是被告等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因共有人之終止而歸於消滅,為本件 之爭執。經查:被告抗辯其有使用權利無非係以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憑,然業據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有人蘇有土、蘇 溪海、蘇勝及呂蘇玉之繼承人蘇尚(蘇尚已死亡,由蘇瑞通、蘇員、蘇藤、 蘇香、蘇三明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蘇甜蘇甜已死亡, 由張昭雄、張妙、張振賢蘇添登張振生、張進益、張振榮張振吉全體 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蘇美、余陳桃蘇萬金、蘇淑真、蘇志 雄及蘇財銘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條二十三張附卷可稽,惟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蘇 瑞通等繼承人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無所據,況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明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若認共有人與被告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因使用土地建築房屋 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等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縱上所述,被告等既然基於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原共有人出具時即已經知 悉提供土地於被告等係為建築目的而為使用,則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前,該 共有人及繼承人即應受民法第四百七十條限制而不得隨意終止契約。是原告 主張該土地之現有共有人均表示反對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是被告等尚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僅以取得四十八分之十三應有部分 主張被告等拆除房屋,自無理由。
六、就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之利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言: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在主觀上須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顯 不相當。
(二)被告抗辯:原告宇○及D○○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買 賣為由,受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四十八分之一,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買受之際即已明知被告等占有土地,而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始即以排除被告等使用為目的,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告則主張 :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查:原告D○○係於 八十七年五月自土地共有人之一蘇萬全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原告並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於買受時即明知有建物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後然仍買受該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並與原告宇○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訴請被告拆屋及返還土地。然該系爭土地既然已經



有建物存在長達三十年,就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言,除了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 之外,對於其他第三人可謂毫無實益,今原告蕭夢安僅以四十八分之一而訴 請被告等全部拆屋並返還土地,換言之,其自始即以排除被告等使用土地之 多數大眾利益為由,而請求被告拆屋。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應有部分時即 明知此種情形,且起訴之初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一,顯見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以排除被告占有使用而訴請拆屋還地為目的,對於 原告而言,已經欠缺利益保護之正當性,其行使權利所得之私人利益,顯然 與損害之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可相提併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 所許等情,尚屬有理,應予採信,是原告縱然有權利行使,然依前開規定, 亦因權利濫用而致失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之房屋拆除並返還房屋或遷出,已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已與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究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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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