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盛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64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 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初向相對人提起訴訟,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復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 ;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等情,是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處 於訴訟繫屬中而使聲請人蒙受不利益,實有予以預告登記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撤銷贈與法律 關係,而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 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 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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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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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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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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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 │永和區 │ 得林 │669 │ │154.39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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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 │永和區 │ 得和 │112 │ │870 │42/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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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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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註│
│號│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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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住家用,RC│3 層:69.66 │ │全部│ │
│1 │區得林段49│區秀朗路2 │和區得林│構造,4 層│ │ │ │ │
│ │0 建號 │段106 巷5 │段669 地│ │ │ │ │ │
│ │ │號3樓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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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和│新北市永│住家用,鋼│1層:105.49 │平台:21.56 │全部│ │
│ │區得和段43│區永元路17│和區得和│筋混凝土造│ │ │ │ │
│ │3 建號 │巷7 弄9 號│段112 地│,5層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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