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3號
KSDV,107,再易,1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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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 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 1 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 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⒈查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員前後任分別為賴伶俐、張 世村、陳通安林良輝王仁民蔡明勳等人,此有再審原 告所持有85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之繳款憑證影本7 份為證 ,由是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人林永淨並非鳳山第一公 有零售市場之管理員甚明。
⒉次查政府機關對於所掌管持有之公用財物均編製有財產清冊 ,原確定判決從未命再審被告提出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 財產清冊,供前審斟酌系爭訴訟標的所有權之歸屬,足證鳳 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財產清冊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證物無 疑。
⒊檢呈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鳳山區成功里第



一市場80號」之門牌影本1 份及訴外人林德璋設籍於高雄市 ○○區○○里0鄰○○市○00號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 ⒋原審未調查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實際管理員賴伶俐、張 世村、陳通安林良輝王仁民蔡明勳等人,同時未命再 審被告提出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財產清冊供確認系爭標 的物之所有權,另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 鋪) 位( 下稱系爭攤舖位) 業已全燬而不復存在,鳳山區第 一市場80號建物並非公有財產,且由林德璋設籍居住,此等 相關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 證物,且足以影響於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 起再審之訴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聞頁面、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災 後整建檢討會資料中可知,81年11月26日由實任高雄縣鳳山 市市長黃八野主持之災後整建檢討會中,曾於最後會議紀錄 記載「三、業者不可自行整建,違者依法辦理」、「四、整 建完成期間預定於農曆過年前完成( 即82年2 月左右) ,以 利業者營業」等語,可知依當時縣政府對於業者自行重建建 物持否定態度,亦完全無任何受捐贈抑或受贈建物之意,原 確定判決驟以市場攤鋪位租約及一舉無輕重之證人證詞而認 雙方有贈與意思合致,實有速斷之嫌,顯有認事用法及證據 與判決理由之矛盾。另原確定判決針對為何不採信上開災後 重建開會紀錄之理由,均付之闕如,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⒈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長久以來與再審被告簽訂攤鋪位租 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資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捐贈之意思 云云,惟並未細譯系爭租約屬政府機關之定型化契約,雙方 並非立於一對等地位而簽署,亦未詳查系爭租約本身已有違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更未審酌系爭租 約於火災前後之契約條款及承租標的,斷以該租約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⒉證人林永淨對於市場攤商有無將違章建物捐贈給政府一事, 論述反覆,原確定判決以該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自有所偏頗;再者,該名證人自稱為市場管理員, 惟自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可知,於火災前後之第一市場管理 員應為林繁榮,該員方屬政府機關指派之市場管理員,林永 淨對於政府機關之決策及意見,並不知曉,其證詞僅屬個人 臆測之意見,且該證人證稱「攤商將違章建築捐贈給政府」



亦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 編號18號之二層樓房面積22平方公尺( 一、二樓各11平方公 尺,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 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存在;3.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 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 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 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5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 ,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 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 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 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 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查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實際管 理員賴伶俐張世村陳通安林良輝王仁民蔡明勳等 人,以及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財產清冊、高雄市鳳山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鳳山區成功里第一市場80號」之門 牌影本1 份及林德璋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 鄰○○市



○00號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而有漏未斟酌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形云云。然查,證人賴伶俐張世村陳通安林良輝王仁民蔡明勳性質上均屬人之供述證 據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所稱「證物」適格,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 此部分證據云云,不足為再審理由。況且,原審業已審酌兩 造歷年簽立之市場攤鋪位契約條款內容以及公證書等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捐贈予再審 被告而繼續承租系爭攤舖位( 即系爭建物) 之承租權利( 詳 原確定判決書第6 至7 頁㈢部分) ,而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 場之財產清冊是否有將系爭建物登載於上,尚不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依前揭書證得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建物捐贈予再審被 告之心證結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號碼及設籍資料,僅 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而建立之相關文書資料,核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無涉。是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即無足採認。
㈢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 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 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2.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歷年簽立之市場攤鋪位契約條款內容 以及公證書等證據資料,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 且依其認定之事實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意旨,並於主文欄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 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針對何以不採信其所提出新聞頁面、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災後整建檢討會資料之理由予以論述,亦屬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本其自由心證而為適當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即無再審原 告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該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 系爭建物乃火災過後重新興建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業於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敘明「因原有建物遭受火災損壞,而由 再審原告於原址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核 與前開新聞頁面及災後整建會議資料等內容相符合,是前開 證據資料自不足據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自 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 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 違背法令。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譯系爭租約屬政府機關之



定型化契約,雙方並非立於一對等地位而簽署,亦未詳查系 爭租約本身已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更未審酌系爭租約於火災前後之契約條款及承租標的,斷 以該租約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業就系爭租約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 情事予以詳細說明( 詳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⑵部分) ,即 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細譯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復詳述系爭 租約明定「再審原告不使用系爭攤舖位後,應將該攤舖位返 還再審被告」,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契約中明文 約定「系爭攤舖位為公有財產」,再審原告亦不爭執且於該 份契約上用印等情,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所得心證認定再審原告已將系爭攤舖位捐贈予再審被告之 事實,難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再 審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符合再審事由云云,即無 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證人林永淨對於市場攤商有無將違章建物 捐贈給政府一事,論述反覆,原確定判決以該證人之證詞遽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所偏頗;該證人證詞僅屬個 人臆測之意見,其證稱「攤商將違章建築捐贈給政府」亦有 違經驗法則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除斟酌證人林永淨 之證詞外,尚輔以「鳳山市公所( 改制前) 原本嚴禁攤商自 行興建違章建築,事後非但未予拆除,反而以系爭建物等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系爭建物等違章建築出租 給再審原告等攤商,收取租金,而再審原告等攤商亦甘願自 居為承租人,向鳳山市公所承租系爭建物等違章建築之攤位 」等事實,據此認定證人林永淨關於市場攤商已將違章建物 捐贈給政府,再向政府承租乙節之證述為真實( 詳原確定判 決第7 頁⒊⑴部分) 。準此,原確定判決乃本其職權之行使 調查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判斷、取捨而認定事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 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無悖於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依 上說明,即不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情事。
⒋況且,細究再審原告本件所指摘者,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 何錯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問題再 事爭執而已,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自不待言。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



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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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