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書瑋律師
許雅雯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黃大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螺絲等相關產 品製造、銷售之公司(下稱易連公司),嗣為拓展產能,於 民國94年4 月間在越南設立TING RAY JOINT STOCK COMPANY (中文名稱「頂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銳公司)作為易 連公司代工廠,由易連公司負責對外承接客戶訂單,接單後 轉由頂銳公司生產,而被告則擔任易連公司董事、副總經理 及頂銳公司總經理。惟被告於101 年間,夥同頂銳公司經理 即訴外人柯竣議、頂銳公司副理即訴外人蔡建民及其他員工 ,陸續設立Viet Thuan Company(下稱VT公司)、Tri Loi Company (下稱TL公司)及Ta Thuan Company Limited(下 稱大順公司)等公司,從事與頂銳公司性質相同、具競爭關 係之螺絲產銷事業,被告並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向易連公司之 客戶進行洽談、交易,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1 年2 、
3 月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丁 維銘(中國籍)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公司製作 之螺絲產品,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6 月間,丁 維銘同意移轉其中10%至20%之訂單予VT公司,惟要求VT公 司之報價不得高於易連公司,被告因而指示柯竣議向易連公 司採購經理即訴外人蔡玉娟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向 丁維銘報價。然因VT公司受限越南法令而無法接單,被告遂 於101 年10月間,改以大順公司名義接單,由柯竣議代表大 順公司與歐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嗣被告、柯竣議及蔡建民 再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前開歐維公司之貨品, 然訂單內容僅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而由柯 竣議、蔡建民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生產排程 表上虛偽登載TL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含前段 螺絲成型)之不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事後 TL公司則僅支付後半段製程之費用,因而使頂銳公司喪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訂單(下稱系爭歐維公司訂單),金 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66 5,831 元。㈡訴外人純益公司(嗣變更為LIDL香港分公司, 下稱LIDL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 及交期等相關問題,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 月間交貨之期間 較短,易連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 價、交期等資料傳送予被告,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 乙事與被告討論,被告竟稱頂銳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交 貨云云,易連公司因而放棄LIDL公司之訂單。惟被告旋於10 1 年7 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郵件轉寄予丁 維銘,令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承製螺絲事宜 ,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LIDL公司之訂單後,被告即要求柯竣 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如期生產LIDL公司需要之貨 品,並指示柯竣議,而由柯竣議、蔡建民以TL公司名義向頂 銳公司下單訂製LIDL公司之貨品時,並在相關文書上虛偽登 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司起疑,且於部分訂單數 量虛偽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俾TL公司支付部分費用即可 取得貨品,因而使頂銳公司喪失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訂 單(下稱系爭LIDL公司訂單,與系爭歐維公司訂單合稱系爭 訂單),金額共計35,363,517元。被告上開行為,實係竊取 頂銳公司資源生產螺絲產品,致易連公司客戶轉向前開3 家 公司下單;被告並利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生產後分批出貨 ,致易連公司受有喪失系爭訂單利潤之損害,頂銳公司則受 有耗損原料、機器及設備等損害。頂銳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易連公司,故易連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訂單總額之損失,合計42,029,348元(以實際匯入大順公司 帳戶之金額計算),今僅為一部請求。為此,依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於歐維公司、LIDL公司甫與易連公司簽約 之際,即以不正當方式從中攔截,歐維公司係基於自身商業 決定而接下部分訂單後交由VT公司、TL公司承接,LIDL公司 係經易連公司決定拒絕不接後,丁維銘始向伊提出共同合作 方案,之後由大順公司接下訂單。易連公司所稱之損害,與 伊前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歐維公司、LIDL公司既尚未 與易連公司成立契約,LIDL公司亦係經易連公司表示拒絕接 單,則系爭訂單之利潤,非易連公司必能取得之利益,當與 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易連 公司所述為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未扣除生產之人力 、原物料及運送費用等諸多生產成本,顯屬誤算而過高,故 本件易連公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易連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從事螺絲等相關 產品之銷售。嗣為拓展產能,於94年4 月在越南設立頂銳公 司,由易連公司董事長曹天福(英文名Lerry )擔任頂銳公 司董事長、易連公司董事即被告(英文名George Huang)擔 任頂銳公司總經理,從事螺絲等相關產品之製造,作為易連 公司在越南之代工廠。
㈡易連公司與頂銳公司之交易分工模式為:易連公司負責對外 承接客戶之訂單,接單之後再轉由頂銳公司進行生產。 ㈢被告自94年起至104 年間,受易連公司指派赴越南頂銳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務。
㈣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夥同易連公司派駐越南當地之台籍員工 蔡建民(英文名Mark) 、柯竣議(英文名Jammy )、訴外人 葉建鴻及越南籍員工RUBY、VIERI 等人,設立VT公司(負責 人為RUBY)、TL公司(負責人為蔡建民越南籍配偶Nguyen Thi Nghi Dung )及以自己名義設立大順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
㈤被告於101 年2 、3 月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 負責人丁維銘(中國籍)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 公司製作之螺絲產品,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6 月間,丁維銘同意移轉其中10%至20%之訂單予VT公司,惟
要求VT公司之報價不得高於易連公司,被告因而指示柯竣議 向易連公司採購經理即蔡玉娟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 向丁維銘報價。然因VT公司受限越南法令而無法接單,被告 遂於101 年10月間,改以其另行設立之大順公司名義,由柯 竣議代表大順公司與歐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被告、柯竣議 及蔡建民再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前開歐維公司 之貨品,然訂單內容僅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 ,而由柯竣議、蔡建民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 生產排程表虛偽登載TL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 含前段螺絲成型)之不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 ,事後TL公司則僅支付後半段製程之費用,致生損害於頂銳 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 公司之獲利(卷四第79至80頁)。
㈥LIDL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及交期 等相關問題,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 月間交貨之期間較短, 易連公司業務經理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價、交期等資料 傳送予被告,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乙事與被告討論 ,嗣2 人因認無法在客戶要求之期限前完成,而放棄LIDL公 司之訂單。被告旋於101 年7 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 價資料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丁維銘,令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 LIDL公司接洽承製螺絲事宜,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LIDL公司 之訂單後,被告即要求柯竣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 如期生產LIDL公司需要之貨品,並指示柯竣議,而由柯竣議 、蔡建民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LIDL公司之貨品 時,在文書作業時虛偽登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 司起疑,且於部分訂單數量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俾TL公 司支付部分費用即可取得貨品,致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 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 (卷四第80至81頁)。
㈦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共同犯背信罪,共3 罪(其中 1 罪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各處有期徒期5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卷四第82頁、第101 至105 頁 )。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卷四第98頁)。 ㈧關於系爭歐維公司訂單,被告曾支付11,307,671元予頂銳公 司(卷四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4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頂銳公司債權讓與書、大順公 司資訊調查證明書影本、被告指示RUBY、VIERI 、TONY、蔡 建民及柯竣議統一說法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向曹天福 懺悔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歐維公司與易連公司之採購單、 被告與RUBY、VIERI、TONY、蔡建民、柯竣議間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及譯文、歐維公司與大順公司之訂單、被告與柯竣 議、徐愷麗、蔡玉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譯文、LIDL公 司與大順公司之訂單影本、被告與丁維銘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及譯文、頂銳公司內部關於生產TL公司之TL0002訂單之 聯絡單影本、頂銳公司生產TL0002訂單之領料、檢驗報告、 頂銳公司生產TL公司訂單之加班單紀錄、易連公司訂頒之合 約審查管理辦法影本、歐維公司102年7月23日回簽給易連公 司之銷售確認單影本、TL公司回簽給頂銳公司之銷售確認單 (越南文)影本、頂銳公司接到TL公司的訂單統計表、越南 訂單交期計劃表、丁維銘提供被告之預估需求計劃表、歐維 與大順公司101年7月16日產品訂購合同(合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0月12日產品 訂購合同(合約編號202366)、101年11月8日產品訂購合同 (合約編號202560)、歐維公司收貨記錄、TL公司開給歐維 公司之發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對帳單、TL公司海運提 單、裝箱單(PACKING LIST)、LIDL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順公 司之訂單(訂單編號78468、86592)、歐維公司開給TL公司 之發票、大順公司開給LIDL公司之發票、提單、裝箱單、原 產地證明、LIDL公司之扣款資料、徐愷麗就系爭LI DL公司 訂單與易連公司員工討論之電子郵件及本院107度審易字第 2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卷一第33至225頁、第299至317頁、 卷二第19至334頁、第351至367頁、卷三第30至239頁、第 253至275頁、第304頁、卷四第101至105頁),並有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06年11月 2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51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卷四第4至56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1年2、3月 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負責人丁維銘(中國籍 )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公司製作之螺絲產品, 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6月間,丁維銘同意移轉 其中10%至20%之訂單予VT公司,惟要求VT公司之報價不得 高於易連公司,被告因而指示柯竣議向易連公司採購經理即 蔡玉娟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向丁維銘報價。然因VT 公司受限越南法令而無法接單,被告遂於101年10月間,改
以其另行設立之大順公司名義,由柯竣議代表大順公司與歐 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被告、柯竣議及蔡建民再以TL公司名 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前開歐維公司之貨品,然訂單內容僅 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而由柯竣議、蔡建民 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生產排程表虛偽登載TL 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含前段螺絲成型)之不 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事後TL公司則僅支付 後半段製程之費用,致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 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LIDL公司 於101年6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及交期等相關問題 ,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月間交貨之期間較短,易連公司業 務經理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價、交期等資料傳送予被告 ,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乙事與被告討論,嗣2人因 認無法在客戶要求之期限前完成,而放棄LIDL公司之訂單。 被告旋於101年7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電子 郵件轉寄予丁維銘,令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 承製螺絲事宜,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LIDL公司之訂單後,被 告即要求柯竣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如期生產LIDL 公司需要之貨品,並指示柯竣議,而由柯竣議、蔡建民以TL 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LI DL公司之貨品時,在文書 作業時虛偽登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司起疑,且 於部分訂單數量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俾TL公司支付部分 費用即可取得貨品,致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 管理之正確性及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等節均無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易連公司業務經理徐愷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LIDL公司 一開始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與伊聯絡,向伊詢價,伊有報價, 但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價格與交期談不攏,無法配合; 價格與交期談不攏這件事情,當時都是與副總即被告討論, 伊最後接受的指示就是被告建議伊放棄,因為交期的問題, 當時是易連公司內部與所有相關部門討論,例如與採購經理 蔡玉娟、品保經理即訴外人葉雅雪、頂銳公司負責人柯竣議 等人討論,最後經過多方評估後,由被告裁示表示交期太趕 ,無法接單,易連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8日通知LIDL公司無 法接單;無法接單這個結論,最終決定權是被告,因為伊是 業務,接了會有壓力,需要上面的人支持,如果公司願意支 持業務,當然會接單,因為這筆訂單的金額算滿高的等語( 見卷三第322 至332 頁),本院考量徐愷麗雖為易連公司業 務經理,惟其證述內容與易連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 ,且僅係就系爭LIDL公司訂單洽談過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
作證,其與本件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 此可知,被告對於是否承接LIDL公司訂單乙情,確有最終之 決定權限,則其指示徐愷麗不予承接系爭LIDL公司訂單後, 旋於101 年7 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電子郵 件轉寄予丁維銘,令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承 製螺絲事宜,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奪取系爭LIDL公司訂單無 疑。
3.被告奪取系爭訂單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 第29號審理後,認其共同犯背信罪,共3 罪(其中1 罪犯罪 事實與本件無關),各處有期徒期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易連公司、頂銳公 司。且VT公司、TL公司及大順公司均無生產系爭訂單貨品之 機器、設備及員工,被告於取得系爭訂單後,再利用頂銳公 司之工廠設備、機器、原物料及員工生產後出貨,自有侵害 易連公司、頂銳公司之權利,易連公司、頂銳公司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易連 公司、頂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易連公司、頂銳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 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 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 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 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參)。至系爭訂單所須扣除之 生產成本,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即扣除生產成本愈多, 被告之賠償金額因而減少),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系爭訂單之貨款均已匯入大順公司之帳戶,其金額 如附表一「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欄所示,共計42,029, 348 元,而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支付易連公司任何款項,僅曾 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並支付系爭歐維公司訂單後 半段製程之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訂單究應扣除之成
本若干,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易連公司損失之利潤(以「A 」表示),為如 附表一所示「訂單金額」(以匯入大順公司帳戶總金額計算 ,以「X 」表示)扣除「頂銳公司代工生產成本」(以「Y 」表示)、「頂銳公司代工利潤」(以「Z 」表示);而頂 銳公司損失金額(以「B 」表示),即為「頂銳公司代工生 產成本」(Y )加計「頂銳公司代工利潤」(Z );詳言之 ,易連公司原可接獲之系爭訂單總金額如附表一「匯入大順 公司帳戶金額」欄所示之42,029,348元;而依易連公司與頂 銳公司之交易分工模式,易連公司會將系爭訂單交給頂銳公 司代工生產;而頂銳公司代工生產成本為Y ,惟頂銳公司亦 須獲取利潤,故報給易連公司的代工費用不會等同於Y ,須 再加計頂銳所欲獲取之利潤Z ,則易連公司支付予頂銳公司 代工生產的金額即為「Y +Z 」。惟因訂單遭被告搶單,易 連公司無法委由頂銳公司代工以賺取價差,故易連公司的損 失(A )係「匯入大順公司帳戶總金額42,029,348元-(Y +Z )」;被告搶得系爭訂單後,利用頂銳公司的生產機器 、設備、原物料及人員生產貨品,頂銳公司的損失即為生產 成本(Y ),加計利潤「Z 」,換言之,倘被告未為搶單之 行為,頂銳公司原可獲得「Y +Z 」,惟被告利用頂銳公司 的生產機器、設備、原物料及人員生產貨品,卻未支付(Y +Z )之金額予頂銳公司,等同以無成本之方式完成系爭訂 單,故頂銳公司損失之金額(B )即為(Y +Z )【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依此計算,易連公司與頂銳公司之合計損 失金額,即為42,029,348元-(Y +Z )+頂銳公司損失金 額(Y +Z ),總計為42,029,348元等語(見卷四第86至8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螺絲產業一般可期待之利 潤僅有4 %,且被告確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生產成本,其中 表㈠部分為臺灣之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學公司) ,被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訂單製程所需之製具;表㈡部分為 東莞金屬公司,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訂單所需之線材;表㈢為 TL公司,被告將款項匯予TL公司後,再由TL公司將款項匯予 頂銳公司,或支付其他包材費用;表㈣為認證公司,係被告 就系爭訂單支出之公證、驗證費用;表㈤為臺灣之勵達興石 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達興公司),被告為系爭訂單製程 所需之用油而向該公司訂購油品;表㈥為歐維公司,系爭訂 單所需之包材及部分產品係向歐維公司所購買,再用以交付 業主,均應屬系爭訂單之成本,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云云( 見卷四第128 至130 頁)。
3.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以:「頂銳公
司製作VT公司、TL公司接單的貨品,所需材料由誰提供?」 時,答以:「易連公司,但後來有部分TL公司股東有私下接 單的情形,這部分在頂銳公司內部沒有紀錄,這些單我都沒 有參與,因為從VT公司成立至去年年底期間,我都是以假日 出差形式到越南,不是常駐越南,所以我對私下接單的情形 不是很清楚;TL公司股東私下接單,然後在頂銳公司內生產 ,這些單的內容在頂銳公司內都沒有紀錄,甚至TL公司也沒 有紀錄,材料是TL公司從國外進口的,不是頂銳公司的資產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37號影卷第11至12頁),已可 信原告主張系爭訂單材料均係來自於頂銳公司乙節為真,而 系爭訂單均非TL公司股東私下接單之內容,故關於被告所稱 「TL公司股東私下接單部分,材料係TL公司從國外進口」等 語,即與本件無關。惟關於系爭歐維公司訂單,被告於案發 後,曾自動回補11,307,671元予頂銳公司乙節,兩造並無爭 執(見卷四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4 頁),此部分應可 認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其次,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易連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曾具狀表 示:「被告於遂行其犯罪行為之際,曾支付部分材料,經查 ,被告曾由大順公司帳戶匯給東莞金屬公司合計美金683,20 0.42元(即如附表四表㈡所示),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等 語(見卷四第113 頁),足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易 連公司已自承如附表四表㈡所示金額確屬系爭訂單所支出之 成本,而應予扣除。
4.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 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88 號判例參照)。易連公司固主張:易連公司在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期間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 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依滙豐銀行提供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表㈡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四表㈡所示入東莞金屬公司帳戶,佐以易連公司長期從事螺 絲等相關產品之銷售,對於該產業各項原物料之供應商應屬 知悉甚詳,應係明確知悉東莞金屬公司確為螺絲產業之供應 商,且系爭訂單確須使用東莞金屬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始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表示如附表四表㈡所示之美金683,20 0.42元應屬系爭訂單之成本,而同意予以扣除等語,本院認 已足信關於系爭訂單,被告確有支出如附表四表㈡所示之成 本即美金683,200.42元,此部分既非使用頂銳公司現有材料 ,即未致頂銳公司受有損害,應予扣除。
5.被告復辯稱:除附表四表㈡所示之成本外,被告尚有支出如
附表四表㈠、㈢至㈥所示成本云云,並提出大順公司向歐維 公司下單購買商品之產品訂購合同、訂單、大順公司、TL公 司購買原物料、治具等之訂單及被告支付各項原物料、治具 等之付款證明為證(見卷二第386 至462 頁)。然經本院函 詢勵達興公司關於附表四表㈤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並請提 供相關訂購單、契約或其他文件供參,經該公司函覆:「該 交易時間已過5 年又7 個月,保留帳冊時效已過,公司已無 留底,僅留有當時的出口報單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10 7 年8 月6 日函文及所附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可證(見卷四第153 至157 頁),然 依上開文件,僅可知勵達興公司有於101 年9 月28日出口「 PARAFFIN OIL」(石蠟油)予TL公司,惟此與系爭訂單有何 關聯,則全然無從證明;再經本院函詢佑學公司關於附表四 表㈠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訂購單、契約或其 他文件供參,經該公司函覆:「大順公司於101 年間向本公 司購買模具,約定匯款為給付貨款方式,提供匯款明細、出 貨明細以及出貨單供參」等語,此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4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明細、101 年間大順公司出 貨明細及出貨單可考(見卷四第158 至174 頁),然依上開 文件,僅可知佑學公司有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2 日間多次出貨予大順公司,惟此與系爭訂單有何關聯,亦屬 無從證明;至如附表四表㈢、㈣、㈥所示支出,徒憑被告提 出之產品訂購合同、訂單及付款證明,實無從勾稽比對與系 爭訂單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尚有支出如附表四表㈠、㈢至 ㈥所示成本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信。 6.被告又辯稱:被告雖有使用頂銳公司之人員製作系爭訂單貨 品,然加班費均係由被告所支付,此部分係被告所支出之成 本,自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頂銳員工領取被告發給之加班 費收據及清單為據(見卷二第379 至385 頁)。然查,被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抬頭為「FORM OF RECEIVING EXTRA BONUS IN AUG ,2012」,依其意應係「獎金」(BONUS )之意思, 且簽收人為柯竣議、RUBY、蔡建民、葉建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員工,而柯竣議、RUBY、蔡建民、葉建鴻 等人,均有共同參與設立VT、TL公司及大順公司以奪取系爭 訂單之事,柯竣議、蔡建民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共同犯背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卷四第101 至105 頁刑事判決 ),足見上開收據實為被告發給其他共同侵害易連公司、頂 銳公司權益之「分紅」,而非為了生產系爭訂單貨品之加班 收據;至另2 張「PECIAL OVERTIME FEE OF FORGING AND ROLLING IN AUG ,2012」之加班費,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並
主張係由頂銳公司支付上開加班費(見卷三第298 至301 頁 ),而被告除提出上開單據外,並未提出帳簿、支出憑證或 其他確有支付加班費予越南籍員工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舉證 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7.被告再辯稱:依證人徐愷麗證詞,螺絲產業之利潤僅有4 % ,本件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查證人徐愷麗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LIDL公司訂單,當時利潤算下來大 概只有4 %左右等語(見卷三第328 頁),且101 年6 月21 日徐愷麗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目前報價價格$2 .02/bucket,FOB HCM 。利潤4 %(用最低料價)」等語( 見卷三第260 頁),然被告成立之VT公司、TL公司與大順公 司,均無生產螺絲之機器、設備及員工,嗣於被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取得系爭訂單後,使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 物料及員工製成系爭訂單所須貨品再交付歐維公司、LIDL公 司,是被告除奪取易連公司原應獲得之系爭訂單利潤4 %外 ,另有使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員工生產系爭 訂單貨品,使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因而耗損,員 工薪資、加班費亦由頂銳公司支付,被告係以無成本之方式 完成系爭訂單所須貨品;參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發送予 柯竣議(英文名Jammy )、蔡建民(英文名Mark) 之電子郵 件中亦直言:「一旦預算控制得當,賺取利潤實在理所當然 ;而其需協調之關鍵處在於" 如何充分運用頂銳及易連資源 ,而非凡是用大順資源" ,如此方可使預算管理完全達成! 」等語(見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於奪取系爭訂單後,直 接指示柯竣議、蔡建民善加利用頂銳公司、易連公司資源以 求利潤極大化,倘僅以系爭訂單利潤4 %計算易連公司所失 利益,將不足以評價被告使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 料、員工等生產資源而致頂銳公司機器、設備、原物料耗損 ,並為被告支付員工薪資、加班費之損害,且使頂銳公司喪 失可以合理取得之代工利潤(所失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8.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 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 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查系爭訂單係以外國 貨幣「美金」或「歐元」計算,易連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則 以折合新臺幣後之金額計算,惟本件被告已同意本件金額即
以新臺幣計算(見卷一第353 頁)。而被告成立之VT公司、 TL公司與大順公司,均無生產螺絲之機器、設備及員工,業 如前述,是被告除奪取易連公司原應獲得之系爭訂單利潤4 %外,另有使用頂銳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員工生產 系爭訂單貨品,被告則僅支出如附表四表㈡所示成本,故附 表一「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額」共計42,029,348元,即為易 連公司所失利益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加計所失利益之總額, 扣除被告已給付頂銳公司之11,307,671元、被告因系爭訂單 所支出之如附表四表㈡所示成本美金683,200.42元(即新臺 幣20,1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有10,529,331元( 計算式:42,029,348元-11,307,671元-20,192,346元=10 ,529,331元),是易連公司、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尚有10,529 ,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29,331元,洵屬有據;至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易連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易連公司所失利益及頂銳公司所受損害共計10,529,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見卷一第2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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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訂單及受損金額(參卷四第91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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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頂銳公司 │ 訂單編號 │ 訂單金額 │ 訂單金額 │匯入大順公司帳戶金│ 接單態樣 │ 證據出處 │
│ │ │生產線編號│ │ (外幣) │ (新臺幣) │額(美金/ 新臺幣)│ │ │
│ │ │ │ │ │ │ 【匯款日期】 │ │ │
├──┼──┼─────┼───────┼──────┼───────┼─────────┼──────┼──────┤
│ 1 │歐維│TL0001 │202366 │ 129,605.79│ 3,823,371元│US85,145.82/ │歐維公司直接│卷一第135 至│
│ │公司│ │(101 年10月12│ 美金│ │NT2,511,802 │下單給大順公│141 頁產品訂│
│ │ │ │日) │ │ │【102 年5 月6 日】│司 │購合約、卷三│
│ │ │ │ │ │ │ │ │第96至110 頁│
├──┤ │ ├───────┼──────┼───────┤ │ ├──────┤
│ 2 │ │ │202560 │ 5,222.09│ 154,052元│ │ │卷一第143 至│
│ │ │ │(101 年11月8 │ 美金│ │ │ │147 頁產品訂│
│ │ │ │日) │ │ │ │ │購合約、卷三│
│ │ │ │ │ │ │ │ │第111至116頁│
├──┤ ├─────┼───────┼──────┼───────┼─────────┼──────┼──────┤
│ 3 │ │TL0002 │00000000/62453│ 53,137.44│ 1,590,404元│US53,137.44/ │LIDL公司下單│卷一第149 至│
├──┤ │ ├───────┤ 美金│ │NT1,590,404 │給歐維公司,│151 頁發票、│
│ 4 │ │ │00000000/62457│ │ │【101 年1 月22日】│歐維公司再下│卷三第122 至│
│ │ │ │ │ │ │ │單給大順公司│1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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