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王柏興
劉傑峯
被 告 李嘉年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俞海清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肆拾伍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此有行政院民國107 年4 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70171017A 號 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並經原告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 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甲○○所有同段11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1188建號建物) 占用系爭44、 49、50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被告甲 ○○所有同段4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403 建號建物)占用48地號土地( 占 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被告乙○○所有同段4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 42建號建物) 占用50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 示) 。然原告與被告2 人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2 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被告甲○○、乙○○各以 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因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 1,702,149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其中44地號土地105 年度上半期補償金被告甲○○已繳 納,故不於本件中請求) ,又被告甲○○自拆除1188建號、 403 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前,按月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167,645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被告乙○○於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因無權占有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5,7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 ,又被告乙○○自拆除42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前,按月仍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9,2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無權占有 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86 平方 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564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13平 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1.5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1,702,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7,645 元;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2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所有1188、403 建號 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然被告甲○○係於 1 04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龔俊仁處受贈取得上開建物,被告甲 ○○受贈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即向主管單位即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自105 年1 月1 日起承租44、 48、49地號土地,財政局雖函覆同意辦理續約手續,卻同時 表示訴外人即1188、403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人侯靜宜已於84 年間切結同意限作幼幼托兒所教室使用(下稱系爭切結書) ,否則願無條件由市府收回,並不得請求賠償,加以高雄市 市議會於94年間亦決議不同意讓售該等土地,需與毗鄰市有 地整體開發,財政局遂要求雙方簽立之租約應加註特約事項 「1.本案土地需與毗鄰市有地整體開發,不得申請讓售。2. 本案僅限作托兒所教室使用,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 願無條件由本府收回,並不得請求補償」( 下稱系爭特約) 等語。然被告甲○○受贈1188、403 建號建物時,龔俊仁表 示其與財政局簽立之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特約,亦無簽立同意 1188、403 建號建物限作托兒所教室使用之切結書。系爭特
約已嚴重限制被告甲○○使用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方式,經被 告甲○○向財政局要求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不斷陳情、協商 或以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申請承租該等土地 ,均遭否決,並要求被告甲○○應依限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被告甲○○自龔俊仁處受讓取得1188、403 建號建物時 ,已要求龔俊仁提出其與財政局簽立之租約供伊閱覽,亦以 電話向財政局詢問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甲○○受贈1188、40 3 建號建物時,對於龔俊仁與財政局間之租約應無加註任何 特約事項等情,已具相當之信賴,財政局竟強行將其與侯靜 宜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加註在兩造間之租約,自屬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依原告提出之財政局與龔俊仁、侯靜怡 歷次基地租賃契約內容,均未見載有系爭特約事項,亦無檢 附任何限作托兒所教室使用之同意書或切結書,益徵財政局 與龔俊仁、侯靜怡間確無約定44、48、49地號土地承租後僅 限於作托兒所教室使用。原告除要求將系爭特約加註於兩造 租約之特約事項內,亦不願提供侯靜怡簽立之切結書予被告 甲○○閱覽或與被告甲○○進行協商,致被告甲○○之申租 案因逾期未辦理簽約而遭註銷,又對被告甲○○再次申請承 租土地一案,更以44、48、49地號土地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 拒絕之,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甲○○恐受有1188 、40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滅失、拆除建物費用等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被告甲○○之權益為目的,而有 權利濫用之虞。另財政局於105 年10月7 日函文限期被告甲 ○○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甲 ○○已於期限前將1188、403 建號建物內之所有物品搬離, 目前自無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自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42建號建物係日據時代建造,臺灣光復後 幾經轉手,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祖母俞陳玉珍於 55年8 月間購得,並繼續向原告承租5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嗣 於73年8 月俞陳玉珍將42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乙○○,由被告 乙○○取得所有權並繼續向原告承租50號土地,被告乙○○ 一家人自55年迄今均居住於此,亦準時繳交應繳付之租金, 且遵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內容,僅將42建號建物供自用住宅 使用,並未另作他用。再者,往年當50地號土地租約到期時 ,被告乙○○皆依約辦理續租手續,亦獲原告同意,原告此 舉已讓被告乙○○對此產生僅要依法提出續租申請,原告即 會同意續租之信賴,詎原告竟違背兩造間長久建立之誠實信 賴關係,要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原告所為顯然未顧及人
民居住權與情感,並侵害被告乙○○之財產權,實已違反誠 信原則。加以,50地號土地並無相關都市計畫之審議案,原 告主張市地整體開發為由而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顯有 違背誠信原則之嫌,且原告即使有意將50地號土地列入開發 案之範圍,需另行提出相關提案送交高雄市議會審議,並待 審議通過後始能另作他用,此需耗費相當時日來完成,則原 告即使現在收回50地號土地,也僅能將該土地荒廢原地,無 法另作他用,對原告而言,所獲得利益可謂極小,而被告乙 ○○反將面臨無處可居、流落街頭之命運,居住權遭受極大 侵害,國家社會更因此少了此筆穩定之租金收入,故原告此 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44、49地號土地上之1188建 號建物( 該建物圍牆部分占用50地號土地) 、坐落48地號土 地上之403 建號建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坐落50地號土地 上之42建號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
㈡1188、403 建號建物係被告甲○○於104 年10月14日自龔俊 仁處受贈之建物,龔俊仁前與原告就44、48、49地號土地定 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甲○○於10 4 年12月18日向原告所屬業管單位財政局申請自105 年1 月 1 日起承租44、48、49地號土地,惟因被告甲○○未接受原 告提出之條件,而經財政局於105 年2 月24日發文通知註銷 該申租案。被告甲○○又於105 年6 月間以辦理老人安養、 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再次向原告申請承租該3 筆土地,惟 經財政局於105 年9 月10日函知該3 筆土地經高雄市議會決 議「本案土地宜予整體開發,開發時程由財政局訂定。」, 本案嗣經簽奉核定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未同意被告甲○○ 之申租案。
㈢被告乙○○前就50地號土地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被告乙○ ○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續租50地號土地,經財政局於 105 年12月26日函覆該土地前經簽奉市府核定將收回辦理整 體開發,原租賃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自106 年1 月 1 日起不再續訂租約,而未同意被告乙○○申請續租案。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自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無權占有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 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 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 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 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具備信賴基礎為前提 要件,亦即須先有足使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就 配合該外觀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受保護之必要, 倘無前開信賴基礎存在,縱契約之單方當事人片面主張有足 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亦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民 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 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甲○○於104 年10月14 日自龔俊仁處受贈1188、403 建號建物後,因未接受原告提 出之續約條件,而經財政局發文通知註銷其申租案,嗣後以 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再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44、48、49地號等3 筆土地,亦未經財政局同意;被告乙○ ○於105 年12月間申請續租50地號土地,未獲財政局同意其 申租案等情,亦分別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示。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2 人亦非 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渠等各以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 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根據原告提出財政局 84年10月12日高市府財四字第35562 號函文,該函文內容記 載「說明:二、台端申請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經切結同意,限定作幼幼托兒所使用,倘將 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本府收回,並不得請求 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另高雄市議會第六屆第 16次臨時會第八次會議針對高雄市私立幼幼托兒所申購48地 號土地一案,作成不同意該讓售案決議,並表示「本案土地 宜予整體開發,如要讓售應與後段44、45、46、47、49地號 合併處理,其開發時程由財政局訂定之」( 見本院卷第212 頁) ;此外,財政局承辦人員亦於105 年6 月30日以簽呈方 式針對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44、45、46、47、48、49、50、 50-1地號市有土地辦理整體開發案為說明,此有原告提出之 簽呈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足徵財政 局要求在與被告甲○○簽訂之租約中加註系爭特約,且於被 告甲○○嗣於105 年6 月間以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 務為由,再次申請承租44、48、49地號3 筆土地時,以該 3 筆土地業已簽奉核定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未同意被告甲○ ○之承租案;另於被告乙○○於105 年12月間申請續租50地 號土地,經財政局覆以該土地前經簽奉市府核定將收回辦理 整體開發為由,未同意被告乙○○申請續租案,均係本於具 體確切之理由,無流於恣意之嫌,尚難遽認原告行使權利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
⒋再衡以前開105 年6 月30日簽呈中提及「本案緣起區塊B 之 48地號市有土地經本市議會第6 屆第16次臨時會第8 次決議 :不同意讓售,並請本局併同毗鄰市有地整體開發,開發時 程由本局訂定。續周議員玲妏於市○○○0 ○○0 ○○○○ ○○○○○段00○00○00○00○00○00地號市有地讓售案暨 研議幼幼托兒所所提整體開發案,市府於98年5 月13日以高 市府財四字第0980028202號函復略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依容積率可建築10層以上建物,所提托兒所 企劃案使用強度不足」、「四、㈢區塊B 占用人陳情短期租 賃作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使用乙節,本案倘同意區塊B 地上建
物所有人陳情辦理老人福利機構( 長照中心) ,後續處理茲 分析如下:⒈查本府經管之老人安養機構名冊,臨近本案土 地之安養機構即有6 所,且收容人數皆未達核准設立床數, 故所能達成社會福利之效益有限。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之租賃期間遠大於訴訟收回3 年期 程,一經訂約造成將整體開發案時程延宕。⒉另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老人福利法』第50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 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是以至本府須收回辦理 整體開發時,將另肇生老人安置問題,亦造成日後開發困難 。⒊區塊B 占整體開發案面積48% ,區位重要,倘出租造成 收回時程延宕,恐嚴重影響市有土地開發價值。」等語( 見 本院卷第184 頁、第186 頁) ,足見原告所屬財政局乃整體 考量系爭土地暨毗鄰市有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強度、使用效 益以及如設立安養機構將可能造成後續收回土地辦理整體開 發時面臨老人安置問題等各項客觀因素,而為不予續租土地 予被告之決定,並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原告行使其 所有權能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顯然悖於公益之情 事。
⒌再依前揭簽呈第四項第㈠點記載:「經查區塊B 於105 年度 房屋稅現值為333 萬9,300 元,區塊D 於105 年度房屋現值 為5 萬3,000 元」、第㈡點則記載:「本案整體開發範圍內 市有土地面積計3,27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建蔽率60% ,容積率630%) ,初步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市 有地價值為2 億2,689 萬9,726 元,另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網於104 年11月臨成功一路及民生二路交易行情為 每平方公尺23萬元,估計本案市有地市場行情為 7 億5,0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 ,可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並非顯然低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數額,雙方所可 獲得之利益以及將可能遭受之損失間,並無顯然輕重失衡情 事,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⒍被告乙○○雖辯稱往年當50地號土地租約到期,被告乙○○ 皆依約辦理續租手續,亦獲原告同意,已讓被告乙○○產生 信賴,今原告要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已然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已明 載:「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絕無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㈢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㈦其他依法令得 終止租約者。」( 見本院卷第79頁) ;況且,該租約係以每 3 年重新簽訂一次,則承租人應可預見承租該土地將有可能
面臨因契約約定事由需提前終止租約,抑或期滿未獲同意續 租之可能,本件當無被告乙○○所稱信賴基礎之存在,且其 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或其所屬財政局曾經承諾必會同意其續 租申請之相關證明,則其徒以前詞主張其對原告必會同意續 租一事產生信賴,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自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無權占有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承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現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 ,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從而,被告所有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訴請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 應將坐落於5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 及圍牆拆除,該圍牆坐落位置尚包括編號B2部分,則原告請 求範圍自應及於編號B2部分,併此指明) ,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為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 A3、A4、B1、B2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770236 500 號函文檢附之107 年2 月26日鹽法土字第004300號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被告2 人占 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被告等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等予以 返還。被告甲○○雖辯稱其已於期限前將1188、403 建號建 物內之所有物品搬離,目前無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自無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被告甲○○所有1188、403 建 號建物目前仍坐落於原告所有44、48、49、50地號等土地上 ,而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 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故占有他人之物者,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如建屋居住、經營商業或堆置雜物
等,均非所問。且凡以自己之物占用他人土地,既已占有土 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即足認因 占用土地而獲有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已將 建物內所有物品搬離,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 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⒋本院審酌44、48、49、50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247元、28,046元、20,800元、20,800 元乙節,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36至39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臨成功 一路、前金二街,鄰近有前金區公所行政中心、舊市議會、 市立前金幼兒園、前金國小等公共設施,以及上海銀行、自 強市場、海寶國際海鮮會館等商業處所,區域內主要聯絡道 路有成功一路及中正四路,大眾運輸有高雄市公車、高雄捷 運橘線,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約4.5 公里,整體而 言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齊備,屬精華繁榮地段等情,有 財政局105 年6 月30日簽呈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113 至115 頁、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 ,應認原告主 張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 ,尚屬可採。然被告甲○○就48、49地號土地均已繳納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此有高雄 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 補償金) 歷年繳納情形表2 紙在卷可 證( 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則原告就48、49地號土地 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該段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當屬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1,014,188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23日,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 6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乙○○之租約 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屆期未再續約,此經記載於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1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0月7 日,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A4、B1、B2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 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項目│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
│ ├────┬─────┬──────┬──────┼──────┬──────┤
│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 │105 年1 月之│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按月給付不當│
│ │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 │當得利價額 │得利價額( 申│
│ │ │ │/ 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報地價×面積│
│ │ │ │ │ │面積×5%×使│×5%÷12,元│
│ │ │ │ │ │用年數,元以│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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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4地號 │273 │27,247 │105 年7 月1 │185,960 │30,993 │
│ │ │ │ │日至同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2 │49地號 │238 │20,800 │105 年1 月1 │247,520 │20,627 │
│ │ │ │ │日至同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3 │48地號 │981 │28,046 │105 年1 月1 │1,252,029 │114,638 │
│ │ │ │ │日至同年12月│( 已扣除被告│ │
│ │ │ │ │31日 │甲○○前繳之│ │
│ │ │ │ │ │補償金123,62│ │
│ │ │ │ │ │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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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0地號 │16 │20,800 │105 年1 月1 │16,640 │1,387 │
│ │ │ │ │日至同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合 計 │1,702,149 │167,645 │
└───────────────────────────┴──────┴──────┘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項目│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
│ ├────┬─────┬──────┬──────┼──────┬──────┤
│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 │105 年1 月之│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按月給付不當│
│ │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 │當得利價額 │得利價額( 申│
│ │ │ │/ 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報地價×面積│
│ │ │ │ │ │面積×5%×使│×5%÷12,元│
│ │ │ │ │ │用年數,元以│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1 │50地號 │222.5 │20,800 │106 年1 月1 │115,700 │19,283 │
│ │ │ │ │日至同年6 月│ │ │
│ │ │ │ │30日 │ │ │
└──┴────┴─────┴──────┴──────┴──────┴──────┘
附表三 本院認定被告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項目│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價額 │
│ ├────┬─────┬──────┬──────┼──────┬─────┤
│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 │105 年1 月之│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按月給付不│
│ │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 │當得利價額 │當得利價額│
│ │ │ │/ 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 │ │面積×5%×使│×面積×5%│
│ │ │ │ │ │用年數,元以│÷12,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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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4地號 │273 │27,247 │105 年 7 月1│185,960 │30,993 │
│ │ │ │ │日至同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2 │49地號 │238 │20,800 │105 年7 月1 │123,760 │20,627 │
│ │ │ │ │日至同年12月│ │ │
│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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