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佛蓮山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原 告 張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黃世郎
楊滿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佛蓮山玉善宮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海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均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佛蓮山玉善宮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清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佛蓮山玉善宮、原告張清海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佛蓮山玉善宮、原告張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已敘明引用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為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及 地上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且於事實及 理由欄二、㈠第11行及第16行分別表明「原告張清海、原告 佛蓮山玉善宮( 下稱原告玉善宮) 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其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準備書狀 、106 年7 月19日準備書二狀補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之法律上主張,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稱其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返還 不得利請求,殊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玉善 宮新臺幣(下同)6,419,639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海628, 4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玉善宮6,394,143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海438,52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 嗣重編為欉仔坑段156 、15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 為原告張清海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02 號後棟,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玉善宮所有(下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 。被告黃世郎於95年8 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玉善宮之管理 負責人張銀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委託管理 經營原告廟宇,被告黃世郎與其妻即被告楊滿棋因此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嗣張銀塗已於101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委任關係, 限期被告停止占用系爭房地,此等意思表示於翌(13 )日到 達被告,且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被告黃 世郎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前案),惟直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點交解除告占有 後,被告始遷出完畢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關於張銀塗 已於101 年12月12日以被告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由,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張銀 塗與被告黃世郎間就經營原告寺廟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乙節 ,業於前案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甚明 ,基於爭點效之效力,被告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況系爭存 證信函雖係原告張清海代理張銀塗所為,惟斯時張銀塗業經 監護宣告,其子即原告張清海為其監護人,監護人代理本人 利益所為終止,效力及於本人,即同張銀塗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嗣前案訴訟進行中,張銀塗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由
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張清海承受訴訟,前案判決理由所稱「 張清海於張銀塗死亡後,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 承受張銀塗之委任人權利,並於102 年9 月2 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口頭約定之委任關係」 ,僅不過指出原告張清海仍「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雙方 未再有其他協議。
㈡查被告黃世郎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例意旨,被告黃世郎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黃世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次查,被告楊滿棋固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黃世郎 之占有輔助人,惟其於被告黃世郎被終止委託管理關係後之 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點交完畢止,期間與被 告黃世郎尚有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行為,且 其縱非執行債務人,仍在執行效力所及排除占有範圍,自應 同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占有輔助人非占有 人,惟其於上述期間仍有幫助占有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對 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黃 世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張清海為張銀塗之唯一繼 承人,故就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4 月10日期間(即發生 於張銀塗生前)之無權占有,原告張清海亦得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㈢衡酌系爭房地雖位處偏僻山坡,然係供經營納骨塔祭祀誦經 ,且無權占用期間被告繼續為販賣塔位、提供晉塔並收取管 理費或販售金紙等收益經營,獲利可觀,故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之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79條第1 項、第 148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至少應以系爭房地價值之年息 10% 計算。又系爭土地價值以申報地價計算( 101 年至104 年為120 元/ ㎡,105 年為144 元/ ㎡) ;系爭建物價值以 前、後棟課稅總現值計算(101 至102 年為3,529,900 元, 103 年為3,487,200 元,104 年為3,444,200 元,105 年為 3,401,400 元)。故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 原告張清海438,523 元【計算式:{( 6381.83+2361.22) ㎡ ×120 元/ ㎡×10% ×1114/365 (即101 年12月13日至104 年12月31日)}+{( 6381.83+2361.22) ㎡×144 元/ ㎡×10 % x343/365 (即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9 日) }=438,52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應
給付原告玉善宮1,384,143 元【計算式:{ 3,529,900 元× 10%( 1+19/365) (即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 {3, 487,200 元×10% ( 即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 {3,444,200 元×10% ( 即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 + {3,401,400元×10 %×343/365 ( 即105 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9 日)} = 1,384,143 元】。復查,系爭建 物其中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後棟)之 玉佛寺乃納骨塔,以經營供奉往生者骨灰晉塔入內祭祀,每 次晉塔者除塔位費用外,廟方另需收取管理費1 萬元,而於 被告101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2月9 日無權占有期間,共有 501 位晉塔,則被告共收取501 萬元之塔位管理費納為己用 。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玉佛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玉善宮之 所有權,致原告玉善宮無法收取該等管理費而受有損害,被 告則因此等侵害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玉 善宮之利益,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玉善宮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綜上,原告玉 善宮得請求之金額為6,394,143 元( 計算式:1,384,143 + 5,010,000 =6,394,143),原告張清海得請求之金額為438, 523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216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玉善宮6,394,143 元,連帶 給付原告張清海438,523 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黃世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說明被 告黃世郎究有何違法之行為,實則被告黃世郎係基於與張銀 塗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託管理而占有系爭房地,嗣因 雙方對於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 法乙節有所爭執,進而衍生訴訟,難認被告黃世郎有何不法 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次查,被告黃世郎 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被告楊滿棋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前案 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 決已廢棄原判決命被告楊滿棋給付部分,且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執行點交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列被告黃世郎為債務人,被 告楊滿棋並非債務人,故執行點交係解除被告黃世郎之占有 ,而不包含被告楊滿棋,原告主張被告楊滿棋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等語顯屬無據。又被告楊滿棋為輔助占有,而非幫助占 有,自非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且被告黃世郎 既非侵權行為人,被告楊滿棋更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綜上,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㈡次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亦非可採。系爭土地並非 城市房屋,亦非可供建築之基地(乃為林業用地) ,原告張 清海主張按城市地方房屋、建築基地之租金最高額,即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再者, 前案判決命被告黃世郎應遷出之建物,為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甲、乙之廟宇建物(面積分別為647 ㎡、414 ㎡,合計1,06 1 ㎡) ,惟原告所提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所載建物面積合計共 1742㎡( 即202 號為318 ㎡、202 號後棟為1424㎡) ,已遠 逾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黃世郎應遷出之建物面積,故原告玉善 宮主張以該等房屋現值資料計算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難認 有據。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係屬農舍,經 濟價值不高,原告玉善宮卻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最高額即建築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亦屬 過高。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應自101 年12月13日即原 告張清海代理張銀塗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亦有違 誤,蓋前案一、二審判決係認定張清海於102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因而被告黃世郎與原告 張清海間就管理經營原告寺廟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 黃世郎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一審判決命被告遷出 返還系爭房地後,經被告上訴,二審於104 年3 月4 日宣判 駁回上訴,被告黃世郎部分因上訴期間屆滿未再提上訴而告 確定,故縱認被告黃世郎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應係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 。
㈣另原告玉善宮請求被告賠償無從收取之塔位管理費501 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係請求所失利益,惟其未舉 證證明有何既定之計晝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取得501 萬元之 利益,即空言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退步言之,被告收 取該等管理費,亦係被告實際從事塔位管理轉而作為人事費 用、清潔費用等相關成本之支付,並無受利益可言,更非「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之情形,總計被告於該 段期間所支付之薪資、電費、電話費及消防、水電維護、祭 祀用品等費用,金額共計6,316,718 元( 明細詳如附表) , 上開支付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收取之管理費,足證被告確無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若認被告收取管理費係受 有利益,則被告為原告玉善宮墊支前開人事、電費、電話費 等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爰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第174 頁、第300頁反面)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張清海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玉善宮所有。 ㈡被告黃世郎於95年8 月間與原告玉善宮之管理負責人張銀塗 簽立系爭協議書,受委託管理經營原告寺廟,被告黃世郎因 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世郎終止系 爭協議書所示委任關係。
㈣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黃世郎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 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廟宇建物遷出,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張 清海、將該等廟宇建物返還予原告玉善宮。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嗣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點交解除被告黃世郎之占有,將 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 人。
㈤被告楊滿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被告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 ㈥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該段期間, 曾收取塔位管理費501萬元。
㈦就被告答辯四狀主張支出電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消防用 品、水電設備維護、祭祀用品、102 年、103 年、105 年之 水費、104 年水費1000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係自何時終止?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郎賠償 占用系爭房地所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 ㈢被告楊滿棋是否應與被告黃世郎連帶或共同負擔上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原告玉善宮主張被告2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收 受晉塔管理費501 萬元,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此等損害 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被告所支出玉善宮薪資、電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詳 如民事答辯意旨狀支出統計總表及支出明細表)或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係自何時終止?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黃世郎應自95年9 月起,代 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721,000元,及向 私人借貸之4,300,000 元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由黃 世郎承擔,張銀塗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世郎;第4 條約定:自95年9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 11日應繳納日盛銀行90,000元之利息,張銀塗願與銀行協商 ,但無論結果如何,被告黃世郎均須接受,不得異議;第 5 條約定:被告黃世郎願於96年1 月30日給付張銀塗 300,000 元,且簽約後,玉善宮1 樓每進1 塔位,被告黃世郎應給付 張銀塗1,500 元;2 樓以上,每進1 塔位,被告黃世郎應給 付張銀塗2,500 元,上開費用每月月初結算1 次;第7 條約 定:被告黃世郎如不依約履行,應即退出寺廟,不得請求返 還已支出之費用;張銀塗如不依約履行,需賠償被告黃世郎 支出費用之2 倍金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卷內所 附之系爭協議書可資參佐(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卷【 下稱重訴卷】一第129 頁)。而被告黃世郎並未完全依系爭 協議書第3 、4 、5 條約定履行,此據被告黃世郎於前案中 自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 卷第319 頁),且張銀塗已於101 年12月12日以被告黃世郎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 重訴卷一第22至24頁),是堪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張銀塗於10 1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世郎而合法終止在案。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一、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張清海於 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因而被告黃世 郎與原告張清海間就管理經營原告寺廟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 在,被告黃世郎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縱認被告黃世 郎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應係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然細觀前案一、 二審判決理由中均已明確認定被告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3 、4 、5 條約定履行,經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以被告 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且針對被告於前案中抗辯於系爭協議 書無法履行後,另以口頭方式與張銀塗成立每月給付 5,000 元繼續管理經營玉善宮乙節,詳論無法採信之理由;嗣後再 以縱認該口頭協議存在,亦經張銀塗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張清 海於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口 頭約定之委任關係為由,而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 權源。足見前案判決並未直接肯認雙方另成立口頭協議之事 實,僅言及縱認雙方有成立口頭協議事實,該口頭協議亦經 原告張清海於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 是前案判決僅在藉此重申並強調被告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之事實,並非認定雙方另有成立口頭協議,且於 102 年9 月2 日始終止委任關係等情節。故系爭協議書終止時點乃應
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黃世郎之時點( 即101 年12月13日 ) 為據,被告自該時起占有系爭房地已屬無合法權源,被告 空言辯稱應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 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郎賠償 占用系爭房地所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 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世郎自101 年12月13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其猶自101 年 12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世郎賠償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說明被告黃世郎究有何違法之行為,實則被 告黃世郎係基於與張銀塗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託管理 而占有系爭房地,嗣因雙方對於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發 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乙節有所爭執,進而衍生訴訟,難 認被告黃世郎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 由等語為抗辯。惟被告黃世郎早於101 年12月13日即收受張 銀塗寄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且系爭協議書於該時 即已終止,均如前述,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黃世郎 自該時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難以再諉為無故意或過失及 不法行為;至於雙方嗣後有無因此涉訟,以及判決何時確定 ,均無從阻卻被告黃世郎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 任,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楊滿棋是否應與被告黃世郎連帶或共同負擔上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楊滿棋本於與被告黃世郎之夫妻關係,受被 告黃世郎之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此等事實,此情堪屬明確。又查, 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同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黃世 郎及楊滿棋2 人,皆經渠等收受,此有前案一審卷內所附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2 份在卷足憑( 見重訴卷第22至24頁) ; 另原告玉善宮主任委員陳麗華復於101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楊滿棋,要求其於函到7 日內離開本宮,嗣經被 告楊滿棋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方式回覆之,此有存證 信函2 份、回執1 份及律師函1 份在卷可參( 見重訴卷第25 至27頁) 。顯見被告楊滿棋對於張銀塗已發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並要求遷離系爭房地一情知之甚詳,其仍繼續基於被告黃 世郎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用系爭房地,妨礙原告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行使,顯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黃世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楊滿棋辯稱其為輔助占有,而非幫助占有,自非屬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洵無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城市 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 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 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 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此有系爭土地標示部資料在卷足憑 ( 見本院卷第20頁) ,又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週邊屬山坡地地 形,鄰近設施以廟宇居多,廟宇前方道路華川路匯入主要交 通幹道為省道台29線旗楠公路段,車程約2 分鐘,沿台29線 南行可銜接國道10號高速公路嶺口交流道,車程約5 分鐘, 沿台29線北行可通往旗山市區,附近無其他公共設施,省道 台29線旗楠公路段上南行有ok便利超商,車程約4 分鐘,附 近之旗楠公路上僅有零星商家及住家,主要生活機能及經濟 活動需往北行前往旗山市區,車程約15分鐘等情,此據原告 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 頁) ,並有GOOGLE MAP衛星圖照 1 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 頁) ,足見系爭房地坐落地 點尚處偏僻,生活機能非屬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 房地所受之損害數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供經營納骨塔祭祀誦經,且 無權占用期間被告繼續為販賣塔位、提供晉塔並收取管理費 或販售金紙等收益經營,獲利可觀云云,然原告玉善宮已就 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收取塔位管理費部分另行請求不當得利, 則其復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房地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即有不當評估系爭房地價值之嫌,委無足採。 ⒊查前案係判命被告黃世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47 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414 平方 公尺之廟宇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清海,將上 開廟宇建物返還原告玉善宮,是原告張清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287元【計算式:{( 647+4 14) ㎡×120 元/ ㎡×4%×1114/365 (即101 年12月13日至 104 年12月31日)}+{( 647+414) ㎡×144 元/ ㎡×4 %x34 3/365 ( 即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9 日) }=21,2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另原告玉善宮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請求給付 553,657 元【計算式:{ 3,529,900 元×4%( 1+19/365) ( 即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 {3, 487,200元× 4% (即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3,444,200元× 4% (即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3,401, 400元 ×4%×343/365 ( 即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9 日)} = 553,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已說明就請求 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 ,而本院就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 分,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行審認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玉善宮主張被告2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收 受晉塔管理費501 萬元,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此等損害 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被告所支出玉善宮薪資、電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詳 如民事答辯意旨狀支出統計總表及支出明細表)或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該段期間 ,收受塔位管理費501 萬元一情並不爭執,而被告黃世郎與 張銀塗之系爭協議書業於101 年12月13日終止,亦詳如前述 ,另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前案附圖甲建物所示之玉 佛寺係納骨塔,以經營供奉往生者骨灰晉塔入內祭祀為用途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之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獲取本 應歸屬於原告玉善宮得享有之塔位管理費利益,顯然不法侵 害原告玉善宮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權能。從 而,原告玉善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 分損害,自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故實際上並未獲有利 益云云,然縱使被告確曾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亦僅係得否另 訴向原告請求返還或為抵銷抗辯之問題,難謂被告實際並未 獲有利益。且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原告玉善宮既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生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訛,被告辯稱其實際 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四狀主張支出電費、電話費及其他 費用(消防用品、水電設備維護、祭祀用品、102 年、103 年、105 年之水費、104 年水費1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該費用乃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所 支出關於管理原告玉善宮事務之相關費用,而被告斯時與原 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為原告玉善宮支出該等費用,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玉善宮請求返還。又關於 附表所示薪資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領據8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0 至206 頁) ,且經證人王郁芬、呂珮菁、郭 曾金鳳、蕭嘉瑜、王姿璇、黃福旗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其等確 曾於領據所載期間在玉善宮工作並領取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
院卷第210 至229 頁、第246 至260 頁) ,該等證人與兩造 並無特殊情誼及過節,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且玉善宮占地非小,復兼營有祭祀、提供塔位等多重項目 ,則被告稱其於該段期間僱有上開人手並支出如附表所列薪 資,即非毫無所憑,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支出104 年水費 20,000元部分,原告僅就其中10,000元金額不爭執,被告復 未就超過10,000元支出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10 4 年水費逾10,000元部分,即不得據此為抵銷之抗辯。從而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所示債權額( 104 年水費逾10,000元部分除外) 與原告請求之501 萬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可採;因該據以抵銷之債權額已大於原告所請求 之501 萬元債權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 萬元,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玉善宮553,657 元、 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海21,2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6 月16日,本院卷第12至13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萬元者( 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 ,此與 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 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被告請求,為命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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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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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 │6,515,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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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費 │419,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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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費 │76,7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