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麗曄
即 原 告
楊玉彩
翁碧連
兼上三人 楊濶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桂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25條於10工作日內為給付」。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中,原載「 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應更正為「25條2 項十個工作日為給 付」。原載「全部醫療費用」,因起訴時已扣除新光所給付 之1,767 元,係主張扣除1,767 元(掛號費、膳食費、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費)後,住院之總醫療費。原載「每月消費 支出」漏掉「平均」。原載「領有身心障礙卡」,係主張身 障者併失能及50歲以上之中度失智者。原載「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害」應更改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損害」。原載「看護 費」應改「照顧費」。漏載第213 條、215 條、「分向限制 線」。原載「出入口」漏掉「前方」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 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次查,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均屬本院職
權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摘要、整理之結果,且與判決結果、 理由均不生影響,並非本院誤寫、誤算,原告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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