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90號
KSDV,106,訴,159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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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宋雲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宋勁頡即洗鞋職人工作室(原名宋昌鴻)

      劉玨妘 
共   同 蔡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加盟被告甲○○○○○○○○○ ○(下稱宋勁頡),並由宋勁頡之妻即被告丁○○代理宋勁 頡與原告簽立洗鞋職人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合約金額50萬元打九折 ),原告已全數付清。因宋勁頡與原告約定於106 年5 月8 日原告開始上課後一個月內即106 年6 月8 日前,提供原告 完整之商店經營、專業技能課程訓練等如附表課程內容、時 數欄所示之30堂共118.5 小時之教學(下稱系爭課程表), 以利原告能於106 年6 月16日如期開幕營業。惟宋勁頡根本 未按系爭課程表教學,實際完成內容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實 際授課時數」欄所示,且被告二人鮮少提供課程訓練,均僅 由訴外人即工讀生林佑峻向原告說明、指導,非由宋勁頡提 供專業課程訓練,特殊清洗、染色、補染技術、客製化技術 、商店經營等完全未教,且教學過程中態度極差,開幕之前 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實務操作之考試、綜合實際操作等課程 ,導致原告未有足夠專業技術及商店經營技巧之情形下,於 106 年6 月16日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青年 店)匆忙開幕。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如期 開幕營業,屬定期給付之約定,宋勁頡遲未完成給付,原告



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縱非定期給付之約定,原 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若系 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繼續契約之 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254-256 條,並於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最後主張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且宋勁頡為委任人,原告 為受任人,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請求 宋勁頡償還加盟金,並以起訴狀、準備書狀對宋勁頡為解除 、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丁○○未經查證,於原告甫加盟後之106 年5 月15日,惡意 向其他加盟店家即永康店之乙○○中傷原告養男友、被人包 養,並於系爭加盟群組表示要放生原告、毫無教化可能性, 惡意詆毀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甚 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254-25 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⒈宋勁頡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宋勁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何時開幕,當時原告 尚未找到店面,被告也無承諾於106 年6 月8 日前授課完畢 ,系爭契約不是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定期給付契約。實則,宋勁頡除 授與原告技術外並會依其授權技術內容繼續性供給原告洗鞋 相關原料,原告就技術、繼續供給原料部分必需支付相對應 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因宋勁頡應為原告提 供教學課程、顧問服務,原告則應支付被告報酬,類似於委 任契約,以原告為委任人(支付報酬之一方)、被告為受任 人(提供勞務即教學課程、顧問服務),應類推委任契約之 性質,因此依民法第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8 、9 條,加盟店不得販售直 銷商品,然原告卻販賣直銷商品黑白錠,且稱被告二人騙加 盟金,原告所為已違反加盟本旨,宋勁頡業於106 年7 月10 日以高雄廣澤第11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既未改善,系爭契約業經宋勁頡任意終止, 原告再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㈡又被告提供之專業課程訓練係先教學,再予原告實際演練, 實務操作時係由原告實際在店面操作,被告並不一定在旁, 然一定有被告店內正式員工而非工讀生陪同,原告實際演練 完畢後被告會負責驗收,檢視原告實際演練結果,是以被告 授課時數不一定與系爭課程表所載時數一致,惟一定係原告 表示瞭解教學課程內容或被告驗收通過始進行下一步驟。嗣 原告開幕後表示不滿課程內容,故由被告丁○○於106 年6 月26日至30日至原告店內教學,主要教導原告染色及原告認 有疑問之部分,直至原告完全瞭解為止,宋勁頡就技術教學 業已給付完全。至於有關原告包養、被包養是丁○○與乙○ ○之間私人對話,僅有乙○○知曉,若乙○○將該對話轉知 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亦是乙○○而非丁○○。另丁○○ 身為宋勁頡配偶,因宋勁頡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已先向原告表 示:對於我的態度先跟你(指原告)說聲抱歉……」,豈料 原告竟表示「講這式後話有何意義」,丁○○才會表達原告 「無教化可能性」之言論,但仍基於原告家庭狀況不佳,劉 玨紜基於關心心態,方稱「因為他們家沒大人教育所以大家 得擔任他們家人」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宋勁頡有提供系爭課程表。 ㈡宋勁頡與原告原約定於106 年5 月8 日開始上課,課程內容 如系爭課程表所示,包含教學課程及實務操作。 ㈢系爭青年店於106 年6 月16日開幕。
㈣丁○○為宋昌鴻之配偶,曾表達原告無教化可能性、稱「因 為他們家沒大人教育所以大家得擔任他們家人」等言論。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5 頁)。
㈥加盟金45萬元只須評價宋勁頡依系爭課程表已完成教學之價 值,至於契約所載終身服務以及契約備註欄的公司耗品都不 用計價(詳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之爭點簡化協議)。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兩造何方解除或終止 為有理由?㈢宋勁頡有無完成系爭課程表之給付?㈣丁○○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敘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且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繼續性契約」,乃依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並非一 次給付即可給付完全,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僱 佣、承攬、委任等,均展現繼續性契約之特質,亦即契約 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過一段時間之履行。經查,系爭契約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宋勁頡)提供乙方(即原告)攸關商 店經營/ 專業技能課程訓練:1.提供一般交易/ 促銷活動 / 技術等經營模式,於簽約日起為期終身顧問服務;2.終 身服務部分包含店內營運時間透過電聯、通訊軟體等方式 溝通,不定期研習上課開會等團體性活動。第五條約定乙 方每季須繳交7,850 元多媒體廣告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8 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雙方 應履行之義務均係持續性發生,例如宋勁頡應提供教學以 及終身顧問服務,原告則須按季繳交廣告費用,故系爭契 約為繼續性契約應可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529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是以技術教學為主 軸,甚且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尚且約定乙方不得私自技術轉 移,倘若一經工會查獲發現則需以當初繳交加盟金之30倍 做為違約金,故技術教學以及後續技術顧問服務應得定性 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而透過教學、顧問為技術提供之 義務人為宋勁頡,原告為支付價金之人,故宋勁頡為受託 處理教學之受任人,原告為委任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 若類推委任契約,宋勁頡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但原 告於本件除給付加盟金外,並無其他勞務之提供,亦無為 宋勁頡處理事務,且系爭青年店係原告為自己經營,營業 收入宋勁頡亦無按比例抽成,核與委任契約受任人為委任 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並收取費用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可採,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且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原告為委任人,宋勁頡則為受任人。 ㈡系爭契約業經宋勁頡於106 年7 月10日任意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定有明文。經查,宋勁頡於106 年7 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表示原告販賣直銷商品,且稱被告二人騙加盟金,原告所為 違反加盟本旨,通知原告於文到2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 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原告於同日以LINE對丁○○ 表示:我沒有違反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公司既然要收回我店 的招牌我同意,但雙方加盟合約書既然解除則加盟金應當還 給我等語,有原告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本 院卷一第187 頁),且迄今並無見原告提出其有依系爭存證 信函修正行為之證據,原告並陳稱:契約兩造基本上走不下 去(本院卷二第168 頁),因此系爭契約至遲業由宋勁頡



106 年7 月12日(即原告收受後2 日,當日為星期三)單方 任意終止,應可認定。因原告所為解除及終止意思表示均發 生於106 年8 月15日起訴後(詳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此時系爭契約已經由宋勁頡終止,故原告之解除、終止 均已無效甚明。
宋勁頡有無完成系爭課程表之給付
⒈經查,宋勁頡會確認加盟者有執業的能力,以免影響洗鞋 職人品牌信譽,技術教學是若是對男性授課就是宋昌鴻, 女性就是丁○○,因為宋勁頡、丁○○擁有同樣的技術, 只是怕有職場性騷擾的問題,所以會分開。原告於開幕後 ,在系爭加盟群組裡與宋勁頡吵架,並表示時數不夠,為 了維護品牌商譽,所以詢問原告哪裡需要補足、所需時間 及上課地點後,丁○○依原告要求前往系爭青年店上一週 的課,教導原告認為不足之處,大多是染色的部分,最後 一天丁○○把系爭課程表交給原告,並詢問是否還有需要 補足或是不懂之處,原告均表示沒有問題。平常課程教學 會為原告先做一次示範,然後再讓原告實務操作,實務操 作當下會在旁邊協助、輔助,確定沒有問題之後,經過數 次操作原告漸漸熟練,會讓原告自己獨立實務操作,再由 宋勁頡或丁○○做最後檢視,如果都沒有問題才會教導其 他課程。系爭課程表是內部參考用,時數視每人學習狀況 而有不同,一般不會遵守上面時數。比如說有人洗鞋子很 快,洗包包很慢,就會針對個案量身定作來增加或遞減, 唯一不變的是會確認學習者已經學會該次課程,才會進入 下一個課程,所以系爭課程表所列時數只是參考,學會課 程內容才是重點。在教學過程中有請洗鞋職人明誠店的正 職員工林佑峻協助教學,但這樣不會影響教學內容,因為 丁○○會親自教授課程內容,是在中途比如獨立操作時, 才沒有陪在原告身邊,但最後還是丁○○驗收。加盟店如 果遇到技術上無法處理的情形,宋勁頡會以通訊軟體提供 協助,或請他們直接把物品帶到店裡,由宋勁頡、丁○○ 直接協助、教導他們等情,業經丁○○具結證述綦詳(本 院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佐 以原告若早已知悉清洗保養皮鞋、皮包技巧,應無必要再 加盟宋勁頡以學習如何清洗保養皮鞋、皮包之技巧,且無 據可認原告於加盟後還有於他處習得清洗保養皮鞋、皮包 技巧,則宋勁頡若無完成系爭課程表之教學,亦難以想像 原告之系爭青年店如何可依預計時間開幕,並營業迄今, 是宋勁頡應已完成系爭課程表之教學。
⒉原告雖爭執宋勁頡並無親自教學,然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



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乙方加盟,學習甲方所建 立及營運清洗技術/ 染色技術/ 特殊處理技術/ 客製化技 術,協定本合約。第一條則約定:甲方提供乙方攸關商店 經營/ 專業技能課程訓練,均無約定宋勁頡必須親自教學 ,且原告之目的顯然是學習技術以供將來營業使用,重點 是在原告是否習得技術,而非教學者是何人。而丁○○業 已證述其與宋勁頡技巧相同,僅是男女有別而負責對象不 同,故丁○○教學部分應合於上揭民法第537 條但書規定 ,屬於已完成給付。至於原告指稱林佑峻教學部分,業據 丁○○前揭證述:林佑峻協助教學,但不影響教學,開始 及最後之驗收都由丁○○親為,僅例如獨立操作時,才沒 有陪在原告身邊等語明確,核與乙○○證稱:原告曾向乙 ○○抱怨丁○○教完了就去外面,不理原告,原告希望她 在學清洗的時候指導者可以在旁邊教學,指正原告出錯的 地方,丁○○但並沒有做到這樣,反而是林佑峻去教原告 ,所以原告才會認為大部分的課程是林佑峻在教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亦即乙○○所聽聞丁○○不 在現場之時點即為原告實際操作時,此部分確實與丁○○ 證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學習之最終目的就是獨立營業, 丁○○採取如何之方式、場景來激勵或要求原告得以獨立 作業,教學者應有自由判斷之空間及餘地。正如大學教授 上完課,關於試驗或實習課程,可交由學長、學姐或或助 教、助理帶領一般,丁○○此部分作為亦不能認為是違反 給付義務。
⒊原告另主張時數不足部分,因乙○○業證述其未於教學時 在場(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明宋勁頡、丁○○有教學時數不足之情形,且乙○○亦證 稱:實際操作情形應視個人而定,其在鞋類清洗、包包清 洗所花時間超過預定時數,其他課程其在上課時不會注意 時間(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教 學必須確認我會(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足見時數確 實只是參考,原告依此主張宋勁頡未為給付,亦無可採。 因兩造業已就加盟金45萬元只須評價宋勁頡依系爭課程表 已完成教學之價值,而宋勁頡既已完成系爭課程表之教學 ,就該45萬元加盟金即有受領之依據,原告請求宋勁頡返 還自無理由。
㈣丁○○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經查,丁○○於與乙○○之對話中向乙○○表示原告養男



朋友,經乙○○詢問原告資金何來時,丁○○復稱:他沒 明講,但我和我ㄤ(應是指宋勁頡)覺得是包養,他說一 個台商想幫助她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 14頁)。依此足見丁○○確實有指射原告包養男人又被男 人包養,此無異形容女子腳踏兩條船,顯會對被指射之女 子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之名譽權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甚為顯然(至於原告主張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應僅是 原告身體健康因名譽受侵害之反應)。至於丁○○辯稱乙 ○○若有轉述是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核與丁○○ 於向乙○○為上開陳述時已經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無關 ,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在精神上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痛苦 洵堪認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賣早餐、美容推 拿、會計等工作,現與乙○○共同經營洗鞋事業,月收入 約四萬多;丁○○高中肄業,曾從事會計行政人員、銷售 人員,現與宋勁頡一起經營洗鞋職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但至少均有三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且原告105 年所得為數千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丁○○105 年所為數 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原告與乙○○共同經營洗鞋事業,乙○○當時應為原告之 好友而不致僅因丁○○之片面陳述就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過多之負面印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 萬元較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丁○○於系爭加盟群組表示:說比較白的因為 她們家沒大人教育所以大家得擔任她的家人但如果沒有教 化可能性我們可能會放生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 查,丁○○上開用語之前後文為:我有拉他回群組,希望 大家可以教他什麼叫禮貌,說比較白的因為她們家沒大人 教育,所以大家得擔任她的家人,但如果沒有教化可能性 我們可能會放生,因為已經影響團隊,認同不認同,有系 爭加盟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因名 譽本是透過社交群體評價而來,若不許表示評價,何來社 會評價可言,因此表達對某人之評價,若用語並無過當, ,理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為社會評價形成之必然過 程,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上揭丁○○之用語並非侮辱 不堪之詞語且無關原告之私德。再觀其前後文是在敘明其 有拉原告回群組,但其對原告之禮貌有所疑慮,表達若原 告再難以融入團體將不再拉原告進群組,並詢問大家對此



種做法是否認同,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一己之看法 ,應無不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丁○○負侵權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依性質得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宋勁頡業於106 年7 月1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且宋勁頡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系爭課程表之教 學,原告請求宋勁頡返還45萬元之加盟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丁○○陳稱教化可能性等相關言語,並無不法,亦 無庸對此負侵權責任,至於所言原告包養、被包養等語,業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丁○○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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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程進度-單人 │
├───┬──────────┬────┬─────┬─────┤
│編號 │ 課程內容 │時數 │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 │ │(小時)│實際授課時│授課者 │
│ │ │ │數(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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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1 │材質辨識/估價 │2.5 │ 2.5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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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2 │一般鞋類清洗 │ 4 │ 4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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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3 │一般鞋類清洗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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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4 │特殊鞋類清洗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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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5 │靴類清洗/名牌鞋清洗 │ 4 │ 4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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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6 │鞋類實務操作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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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7 │鞋類實務操作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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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8 │一般包類清洗 │ 4 │ 1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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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9 │特殊包類清洗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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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10│包類實務操作 │ 4 │ │ │
├───┼──────────┼────┼─────┼─────┤
│課堂11│包類實務操作 │ 4 │ │ │
├───┼──────────┼────┼─────┼─────┤
│課堂12│包類實務操作 │ 4 │ │ │
├───┼──────────┼────┼─────┼─────┤
│課堂13│一般鞋底補色 │ 4 │ 10分鐘 │ 丁○○ │
├───┼──────────┼────┼─────┼─────┤
│課堂14│一般鞋類染色 │ 4 │ 4 │ 宋勁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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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15│鞋類染色實務操作 │ 4 │ 1 │ 宋勁頡
├───┼──────────┼────┼─────┼─────┤
│課堂16│一般包類補色 │ 4 │ │ │
├───┼──────────┼────┼─────┼─────┤
│課堂17│一般包類染色 │ 4 │ │ │
├───┼──────────┼────┼─────┼─────┤
│課堂18│包類染色實務操作 │ 4 │ 4 │丁○○於原│
│ │ │ │ │告106.6.16│
│ │ │ │ │開幕後,才│
│ │ │ │ │於106.6.26│
│ │ │ │ │~106.6.30│
│ │ │ │ │,至原告台│
│ │ │ │ │南店內教學│
│ │ │ │ │。 │
├───┼──────────┼────┼─────┼─────┤




│課堂19│包類染色實務操作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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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堂20│穿綁鞋帶 │ 4 │ 30分鐘 │ 丁○○ │
├───┼──────────┼────┼─────┼─────┤
│課堂21│穿綁鞋帶實務操作 │ 4 │ 30分鐘 │ 丁○○ │
├───┼──────────┼────┼─────┼─────┤
│課堂22│包類包裝 │ 4 │ 10分鐘 │ 丁○○ │
├───┼──────────┼────┼─────┼─────┤
│課堂23│包類包裝實務操作 │ 4 │ │ │
├───┼──────────┼────┼─────┼─────┤
│課堂24│拍照+寫標+拆鞋帶 │ 4 │ 1 │ 丁○○ │
│ │實務操作 │ │ │ │
├───┼──────────┼────┼─────┼─────┤
│課堂25│上油保養.補色/皮衣保│ 4 │ 10分鐘 │丁○○於原│
│ │養 │ │ │告106.6.16│
│ │ │ │ │開幕後,才│
│ │ │ │ │於106.6.26│
│ │ │ │ │~106.6.30│
│ │ │ │ │,至原告台│
│ │ │ │ │南店內教學│
│ │ │ │ │。 │
├───┼──────────┼────┼─────┼─────┤
│課堂26│綜合實務操作-考試 │ 4 │ │ │
├───┼──────────┼────┼─────┼─────┤
│課堂27│綜合實務操作-考試 │ 4 │ │ │
├───┼──────────┼────┼─────┼─────┤
│課堂28│綜合實務操作-考試 │ 4 │ │ │
├───┼──────────┼────┼─────┼─────┤
│課堂29│綜合實務操作 │ 4 │ │ │
├───┼──────────┼────┼─────┼─────┤
│課堂30│綜合實務操作 │ 4 │ │ │
├───┴──────────┴────┴─────┴─────┤
│實務操作為學生自行練習僅在旁輔助指導為增強臨場實務反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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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