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08號
KSDV,106,訴,150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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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陳瑋昀 
      陳瑋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姚永焜 
      姚永正 
      梁姚佛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姚永旭 
      姚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四小段二七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0二四,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24,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姚 陳木瓜所有,姚陳木瓜為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因姚陳木 瓜生前感念其次女姚金葉即伊之母之奉養與照顧,乃於民國 101年5月18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贈與姚金葉(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房屋已於101年6月 6日過戶移轉予姚金葉,系爭土地則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姚金葉於102年9月2日過世,伊為姚金葉之繼承人,本得 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陳木瓜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惟姚陳木瓜未及履行,亦於106年3 月1日過世,被告為姚陳木瓜之繼承人,對於其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甲○○辯稱:姚金葉自婚後起長期定居娘家,食衣住行、小 孩照顧扶養、生活所需等皆仰賴娘家資助。姚金葉在世時, 姚陳木瓜身體硬朗,生活起居皆能自理,且有房租收入,事 實上是姚陳木瓜在金錢上資助姚金葉較多。丙○○、戊○○ ○因同住高雄,二人亦時常回家探望姚陳木瓜姚文正亦會 定期拿生活費給姚陳木瓜,與原告所稱均由姚金葉扶養相差 甚遠。姚金葉、乙○○、丁○○揮霍無度,早已變賣許多家 產。另外,姚陳木瓜生前並不識字,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 書之公正性令人質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戊○○○另稱:姚金葉自離婚即未與姚陳木瓜同住 ,遑論有照顧姚陳木瓜,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實。又姚陳 木瓜於101年間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意識模糊,記憶力衰退 ,而姚陳木瓜之身分證、印章由乙○○保管,贈與契約書上 姚陳木瓜之印鑑,應非姚陳木瓜本人親自所為,且姚陳木瓜 不識字,豈有可能了解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意思及法律效力, 故原告就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稱:認同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母親生前確由姚金葉照顧,所以母 親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全部贈送姚金葉,因此才書立贈與契約 書等語。
㈣乙○○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除乙○○、丁○○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姚陳木瓜所有,系爭房屋已於 101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姚金葉
姚陳木瓜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姚陳木瓜為贈與時,有無意思能力 ?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贈 與契約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 系爭贈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非真正,且姚陳木瓜於贈與契 約成立當時,欠缺識別能力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先



就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一節負舉証責任。經查: ⑴系爭贈與契約書係以姚陳木瓜名義於101年5月18日簽立, 其上蓋有一指紋及姚陳木瓜之印文,此有系爭贈與契約書 在卷可參。又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之印文與姚陳木瓜於72 年8月29日所親自申請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高雄市三民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770159 600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8頁 至第171頁),並為被告丙○○、甲○○、戊○○○所不 爭執。另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指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該指紋與姚陳木瓜於101年5月18日申請印 鑑登記證明時,於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姚陳木瓜印文右 側所留存之指紋相同,應係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此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3750號函所 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依上 開證據所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姚陳木瓜於101 年5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所留存之指紋既相同,所蓋 用之印文,又與姚陳木瓜親自申請之印鑑印文相符,足認 系爭贈與契約書應係姚陳木瓜親自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一情,堪可認定。就此,被告則未能提 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非真正一節 ,尚無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姚陳木瓜不識字,又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腦中風及失智症,於101年間應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且不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意思及法律效 力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姚陳木瓜之身體健 康狀況,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所檢送姚 陳木瓜之病歷資料所示,姚陳木瓜雖曾因出現肢體無力, 經診斷患有梗塞性中風,言語有障礙之情,此有聯合醫院 107年10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919700號函所附出 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病歷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另依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送姚 陳木瓜之病歷顯示,姚陳木瓜有因失智而就診,經診察後 認其社會功能屬於低功能,與人溝通有極多障礙,與人交 談困難清楚且適當表達想法與理解他人意思等狀況,有精 神科初診病歷、社會生活功能回復單,此亦有高醫107年 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360號函所附初診病歷、精 神科社會生活功能回復單(本院病歷卷第229頁、第259頁 )可憑。但姚陳木瓜發生腦中風症狀之時間為102年3月12 日,當時雖有言語障礙,但其理解力則完整未受傷害,此



亦記載於上開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欄中。故姚陳木瓜雖 曾中風,但當時之理解力尚屬完整,且中風之時間已距簽 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近10個月後,另在腦中風之前並無相關 病歷或發生有何足以認其早已有喪失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 之情,是尚難僅依此一病症即推論姚陳木瓜於101年5月間 即欠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姚陳木瓜雖亦發生失智 症狀,但其初診係在104年4月24日,距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書時間更已是在近3年之後,此外,別無有何於101年間因 失智症狀就醫之記錄,故亦難以此遽論姚陳木瓜於101年5 月間已無識別能力。另姚陳木瓜雖有因糖尿病、高血壓等 症狀就醫之記錄,此有文雄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醫 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詳本院病歷 卷),但並未記載有何足以證明姚陳木瓜於101年間有欠 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此外,姚陳木瓜又未曾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被告又未能提出姚陳木瓜於101年間已有失 智或喪失意思能力等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證明姚 陳木瓜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係無識別能力,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所據。
⑶再者,參諸姚陳木瓜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後,就系爭房 屋已於101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姚金葉,此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高市地 民價字第107707335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5頁)在卷可參。而姚陳木瓜 係於106年3月1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本院卷一第66頁 )在卷可參。是自101年6月14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至 106年3月1日姚陳木瓜過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 並未見有何人異議。另依被告丁○○自陳:每次返台探視 母親時,母親均會一再講訴姚金葉如何在身邊用心照顧, 並肯定其孝順,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全部贈送姚金葉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頁)。是核上開情節,姚陳木瓜於生前既 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姚金葉,後亦確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姚金葉,縱姚陳木 瓜不識字,惟在其可找人代繕贈與契約內容,又未能證明 其已無識別能力之情形下,事後亦確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 登記,難認姚陳木瓜不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意及效 力。從而,姚陳木瓜於101年5月間既無何影響其意思能力 之事由發生,其又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用印及蓋指紋,足 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姚陳木瓜為贈與之意思所為,而為 有效之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為債 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又按被 繼承人生前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如被繼承人與受贈 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 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 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64號判例足參)。
⒉系爭土地既經姚陳木瓜贈與予姚金葉,而姚金葉姚陳木瓜 又先後過世,原告為姚金葉之繼承人,兩造為姚陳木瓜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6年9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6司繼字第1977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58頁)。是原告自繼承姚金葉之權利,被告則繼 承姚陳木瓜之義務。現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則原告再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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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