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4號
KSDV,106,訴,115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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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周沈物燕

訴訟代理人 周嘉華 
      周嘉正 
被   告 王鼎文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 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臨停車輛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行走於前方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每日須包尿布、躺臥於床 鋪,行動時須由輪椅輔助,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 ,139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及後續至安養院休養之費用13 3,968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89,893 元,共計900,000 元 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9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0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56,139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但安養院照護費



用屬原告因身體老化所支出之安養院休養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已於105 年12 月11日先行賠償5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139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
㈣被告已於105 年12月11日就系爭事故賠償51,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1 ,45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得否請求後續至安養院休養之費用?金額為若干? 2.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 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 年1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 00342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12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3097200 號函附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又被 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而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141 巷口,該路段未劃設 人行道,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行走於該路段時應靠邊行走,然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走至該路段快車道上接近雙黃實線之位 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截 圖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復對照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 )交互以觀,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若有確實靠路 邊行走,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過失,堪可認定。復以被告當時係騎 乘機車行駛於機車車陣中,定速跟隨前方機車前行,其行進 速度非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稱其時速40公里乙情(見警卷第2 頁反面),應可採 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競速飆車云云,則無可取。另參酌 原告斯時行走在該路段快車道上,並已接近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等情,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疏失情節及過失責任 比例應屬相當,此為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所同認(見本院卷一第64 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益足認定。 3.原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繪製有黃色網狀線,故其享 有優先路權云云。惟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於未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黃色網狀線 之劃設目的,係禁止車輛駕駛人在標線設置範圍內臨時停車 ,以保持路口淨空並維持交通順暢,尚非可作為原告享有優 先路權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又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既繪製有「慢」字,故該路段未設有 快車道,但交通事故現場圖卻標示快、慢車道,致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判斷之基礎有誤云云。然按「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快慢車道分隔線,



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 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 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 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183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段確有繪製快、慢車道分隔之白實線,而區分快、慢車 道乙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該路段 所繪製之「慢」字,僅係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減速慢行 ,而非指該路段均屬慢車道之意,此亦經證人即繪製該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劉高明到庭就該圖繪製之依據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再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應為建興路14 1 巷口,非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建興路13 7 號,故該等鑑定報告之記載有誤云云。經查,「我的鞋」 商店係址設於建興路137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7頁反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臥於「我的鞋」 商店前方,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則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地 ○○○○路000 號,即與實情相符,原告執此質疑鑑定報告 有誤云云,亦不足採信。
4.據上,本院斟酌兩造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分 別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56,139元、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 27日止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明細收據、 看護證明為佐(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4 頁至 第9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7 頁),並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3 頁),且被 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 計176,139 元(計算式:56,139元+120,000 元=176,139 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自105年5月28日起之安養院休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自105 年5 月28日起支出安養院休 養費用共計133,968 元,並提出開元護理之家及大肚松群護 理之家之入住證明與單據為憑(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 6 號卷第10頁;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345 號卷第22頁至第42 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4 頁、第186 頁)。惟查,關於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至安養院接受照顧之必要性乙節,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原告是否須至 安養院接受照顧,與其所受傷勢程度無關等語,有該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 5 年3 月26日即已入住安養院,有安養院單據可稽(見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345 號卷第41頁),益徵原告至安養院接受 照護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無支出該筆費用之必 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而該傷勢需數月之癒合期間,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認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所帶來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 ,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初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約2,350 元 ,經濟程度為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名 下有汽車一部,經濟程度為勉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9 頁;本院卷 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種 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為376,139 元(計算式 :176,139 元+=200,000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5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8,070 元(37 6,139 元×50%=188,0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1,450元,有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 年8 月3 日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已賠償原 告51,000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25,620 元 (計算式:188,070 元-11,450元-51,000元=125,62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予被告 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4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2 0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就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傳喚證人劉高明、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等部分之費用,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 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 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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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