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0號
KSDV,106,簡上,100,2018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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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蕭筧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菊娣 
      曾煥梧 
      蕭許仙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菊娣」。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曾煥梧」。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國106年3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時,已 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請求之依據,主張上訴人應 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該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蕭許仙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其於 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時,卻漏 載返還之對象為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59頁) ,嗣於本院已更正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蕭許仙理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核屬更正其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分 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此3 筆土地以下各簡稱甲地、乙地、丙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全部、1/2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時間各為100 年12月16日、73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25日 。甲、乙、丙地均與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地)相鄰,惟上訴人所有坐落該土 地上之同段1320號建物(僅限於使用執照範圍內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不含增建部分,下稱戊 房屋),所附連之圍牆、圍牆內空地、鐵皮雨遮、磚造倉庫 (下稱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甲、乙、丙地各如 本判決附圖一(按:即原判決之附圖)編號A 、B 、C 部分 〔A 部分同附圖二編號2468-16 ⑴部分,B 部分同附圖二編 號2468-17 ⑴、2468-17 ⑵部分,C 部分同附圖二編號2468 -19 ⑵、2468-19 ⑴部分〕,占用面積各4 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請求上訴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再就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給付105 年11月7 日回溯前5 年期間、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土地騰空返還李菊娣、曾煥 梧、蕭許仙理(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及給付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各新臺幣(下同) 7, 008元,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1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8年間向訴外人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買 受戊房屋時,即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該圍牆與上訴人建物同時興建並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上 訴人買受後才又以系爭圍牆為基礎,另加蓋鐵皮屋頂而與戊 房屋室內相通成內部空間,或加蓋鐵皮雨遮,或在圍牆上方 架設遮陽板,而形成現況。而被上訴人則是在上訴人買受戊 房屋(含系爭圍牆)後,才分別取得甲、乙、丙地之所有權 ,甲、乙、丙地上由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於興建之初 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購買取得戊房屋及丁地時 ,即已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系爭圍牆 為戊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上訴人亦是經本案測量後始知悉越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訴外人施嘉泰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即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均為 施嘉泰之後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 ,應同受限制、不得請求拆除。再者,戊房屋之使用現況與 建商興建時無異,上訴人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



上訴人收回後亦無法為其他用途,反觀系爭圍牆等地上物與 上訴人建物之整體利益不可分離,被上訴人請求拆牆還地, 係為面積極小之土地而損及戊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所生利 益與所生損害失衡,而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利益,自 不應准許,或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縱其請 求拆除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 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各交還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上訴,並補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單純圍牆 ,尚包括鐵皮雨遮、磚造倉庫,磚造倉庫雖非房屋本體,但 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亦應視為房屋之 一部,故原判決認斷圍牆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兩造分別所有之甲、乙、丙、丁 地均係68年4 月27日分割自同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施嘉泰施嘉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該土地由康益營造有限公司統一規劃、興建連棟式透天住 宅社區後銷售,故上訴人分別於68年5 月9 日、68年6 月28 日購買丁地、戊房屋連同系爭圍牆時,施嘉泰確已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為施嘉泰之後手,且被上訴人 向其前手價購甲、乙、丙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商康 益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亦知悉,顯見願承 受系爭圍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占 有使用,應繼受原地主施嘉泰將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再者,戊房屋(含系爭圍牆及廚房儲藏室)及甲 、乙、丙地原均為施嘉泰所有,嗣分別分售予兩造或兩造之 前手,則系爭圍牆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與系爭圍牆坐落之系 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應存在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 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再系爭土地坐落之巷道為死巷且狹小,附近皆為 住宅,非繁榮商業利用地區,經濟價值不高,原判決以申報 地價年息7 ﹪計算不當得利顯非妥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 陳:被上訴人買受甲、乙、丙地以來,均不知土地遭上訴人



占用,直至105 年8 月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始知越界占用 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不異議,顯非事實。 縱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任何協議或法律關係可主張 有權占有,亦僅有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繼受前地主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又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倉庫、鐵皮雨遮,為上訴人自行加蓋之違 章建築,而系爭土地卻為被上訴人建物之防火巷,依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應優先拆除上述違章建 築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丙地附 圖一編號C 部分騰空返還予蕭許仙理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分別為甲地、乙地、丙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全部、1/2 ,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時間各為100 年12月16日、73年4 月13日、100 年 5 月25日。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丁地上之戊屋附連之圍牆、圍牆內空地、鐵 皮雨遮、磚造倉庫,占用甲地、乙地、丙地各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B 、C 部分〔A 部分同附圖二編號2468-16 ⑴部分 ,B 部分同上圖編號2468-17 ⑴、2468-17 ⑵部分,C 部分 同上圖編號2468- 19⑵、2468-19 ⑴部分〕,占用面積各為 4 平方公尺。
㈢甲地、乙地、丙地自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360 元,自105 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
㈣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甲、乙、丙地、上訴人所有之丁地,均 係68年4 月27日分割自同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施嘉泰。上訴人分別於68年5 月9 日、68年6 月 28日購買丁地、戊房屋,各於68年7 月2 日、68年10月27日 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戊房屋於68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425 條之1 等抗辯,有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425 條之1 等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丁地上之戊屋附連之圍牆、圍牆內空地、鐵 皮雨遮、磚造倉庫,占用被上訴人各別所有或共有之甲地、 乙地、丙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A 部分同 附圖二編號2468-16 ⑴部分,B 部分同上圖編號2468-17 ⑴ 、2468-17 ⑵部分,C 部分同上圖編號2468- 19⑵、2468-1 9⑴部分〕,占用面積各為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暨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 、43頁、本院卷一第106-11 2 、116-135 頁、166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上 訴人則以其當初購買戊屋時,已一併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或推定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當初購買戊房屋時,即一併向施嘉泰購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以信實。
⑵上訴人另辯稱甲、乙、丙、丁地均係68年4 月27日分割自同 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施嘉泰,施嘉 泰當初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康益營造有限公司在24 68地號土地上興建含戊房屋在內之連棟式透天住宅社區,嗣 上訴人買受丁地、戊房屋連同系爭圍牆後,施嘉泰即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均為施嘉泰之後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分 別取得甲、乙、丙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圍牆為建商康益 營造有限公司徵得地主同意興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卻仍 願受讓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施嘉泰與上訴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番主張,係以系爭圍牆為 建商興建後,連同戊房屋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為首要前提,



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雖舉戊房屋之使用執照建 物載有「圍牆」(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上訴人或上訴人之 子女以戊房屋或系爭圍牆為背景之早年照片(見原審卷第76 -78 頁、本院卷一第53、230-235 頁、本院卷二第80-82 頁 )、上訴人之女兒與鄰居(住文化路15-2號)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2468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 14日、68年9 月2 日、69年5 月16日拍攝之航照圖3 張(見 本院卷一第229 頁)為證,惟戊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建築物 概況中雖記載建物室外有圍牆,面積15.14 平方公尺,但對 照本院調得之戊房屋使用執照案卷內檢附之一樓平面圖(見 本院卷一第96頁),圖中的建物包括圍牆係全部坐落在丁地 地界線內,與本院現場履勘時,經地政人員協助比對,發現 系爭圍牆實際坐落在超出丁地地界之位置,顯然不同(見本 院卷一第114 頁勘驗筆錄),可見系爭圍牆並未出現在使用 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內,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所興建之圍牆 應位在丁地地界線內,而無系爭圍牆存在,上訴人所辯系爭 圍牆與戊房屋係同時興建而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真實性自堪 質疑,非無上訴人買受戊房屋後,為擴張使用區域而由上訴 人或建商或他人再為修築之可能。又上訴人提出之早年照片 ,均遭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照片上亦未顯示拍攝日期,縱照 片中有出現系爭圍牆,亦難以特定系爭圍牆最早係何時存在 。而上訴人另提出之68年、69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實難以清 晰辨識出有系爭圍牆之存在,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陳系爭圍 牆與戊房屋同時興建完成之事實。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女兒 與所謂隔壁鄰居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固見該自稱鄰居之人提 及:68年搬進文化路15-2號房屋時,系爭圍牆已經蓋好了, 因為那個時候建築商阿江,幾乎所有的坪數都不夠,剛好旁 邊是邊間,阿江就說不然旁邊這塊地就給你,就把那個圍牆 蓋了,. . . . 就是之前阿江給的圍牆,就是那塊地,阿江 給的。因為一般建築商不可能說每一間坪數都給你剛好啦. . . . . . 我一搬來的時候就有那個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惟該鄰居之真實身分為何、其所稱建築商阿江與戊 房屋之建商康益營造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 詳細資料而不明,尤其該鄰居既自稱搬進文化路15-2號房屋 時系爭圍牆已蓋好,卻又表示知悉系爭圍牆當初興建之緣由 ,亦見可疑,其所述無從查證真實性,證明力有限,仍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本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曾表 示戊房屋之1 樓廚房空間,亦係向建商購買時即存在,連同 系爭圍牆一併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經比 對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96頁),該廚房空間



明顯係房屋外擴增加之空間,倘該廚房確與主建物一起蓋, 又與主建物室內相通,豈會未列入一樓平面圖內,一併申請 使用執照?足見該廚房及系爭圍牆應是戊房屋取得使用執照 後,二次施工所興建,既為二次施工,自亦無法排除系爭圍 牆及廚房為上訴人購得戊房屋後增建之可能性,當無法證明 系爭圍牆為建商與戊房屋一起興建,一併出售予上訴人。 ⑶且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 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施嘉泰確有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圍牆售予上訴人,亦不當然拘束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受讓 人。蓋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甲、乙、丙地所有權時,是否確實 明知「系爭圍牆係越界占用甲、乙、丙地,且為建商徵得原 使地主同意興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而有同意受讓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業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僅泛稱被上訴人知悉而願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自非可採,故其辯稱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⑷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 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戊房屋之 使用執照(原審卷7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又戊房屋之登 記謄本記載該建物於68年10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故戊房 屋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施嘉泰,而戊房屋興 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施嘉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則戊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 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並非同一人,與戊房屋附連之系爭圍牆 與系爭土地自從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與民法第425 條之 1 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 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與被上訴人存在 推定租賃關係,確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被上訴 人之前手施嘉泰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即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云云,然系爭圍牆為 戊房屋於68年6 月28日興建完成後所增建,業如前述,系爭 圍牆究於何時興建完成,實未可知,又施嘉泰係於71年8 月 27日即將甲地買賣移轉予李菊娣,於68年7 月2 日即將乙地 買賣移轉予曾煥梧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施月雅,將丙地買賣移 轉予訴外人余徐阿春,將丁地買賣移轉予上訴人,此有甲、 乙、丙、丁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48 、51、55頁),則系爭圍牆增建時,甲、乙、丙地之所有權 人是否仍為施嘉泰施嘉泰有無親見系爭圍牆之建築完成, 顯堪質疑,則上訴人聲稱系爭圍牆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施嘉泰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一情,尚難認為真,而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被上訴人或其他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越界,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位於甲、乙、丙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 排放之廚房殘渣、廢水、廢棄物及排泄物,均係透過系爭圍 牆而得以導入水溝中,倘無系爭圍牆之阻隔,上述廢棄物或 排泄物將直接排放至戊房屋外牆及地上,導致散布惡臭及孳 生病菌,影響公共衛生,故請求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云云 ,惟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僅供上訴人個人居住利用,並無公共 用途,上訴人雖稱系爭圍牆有將排泄物導入水溝中之作用,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時陳述:因系 爭圍牆緊鄰被上訴人該排房屋的廁所廚房,廁所排泄物直接 排放到水溝會有味道,也會有排泄物掉落到水溝裡,我才把 磚造圍牆加蓋鐵皮屋來防止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系爭圍牆應僅有阻隔味道之功能,而系爭圍牆等地上物 縱使拆除,戊房屋本身建物外牆亦可有效阻隔來自鄰地之排 泄物味道,故上訴人聲稱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將影響公共 衛生,尚難採信。又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均不在使用執照範圍 內,而屬未經保存登記增建、擴建之違章建築,再戊房屋之 主建物均位在上訴人所有之丁地地界線內,戊房屋之主建物 牆壁外緣線,距丁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界線約10公分乙情 ,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143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拆除系爭圍牆等 地上物,拆除範圍將不及於戊房屋之主建物,不至於有損主 建物之完整性,並無困難,從而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之拆除, 僅有關上訴人之個人經濟利益,無損公共利益,上訴人所受 損失亦不大,而被上訴人卻能回復土地之完整權能,由此觀



之,本件並無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之條件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暨返還土地, 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無論其收回土地後之預定用 途為何,均在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縱致上訴人之系爭圍牆 等地上物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不 因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久而有別,是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憑。 ⒍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其所 為權利濫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等 抗辯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 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將 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各返還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附圖A 、B 、C部分之面積(各4 平方公尺),返還自105 年11月7 日回溯前5 年(即100 年 11月8 日至105 年11月7 日),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甲、乙、丙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之單向出入口之6 公尺巷道內,對外出入須經由文化路接中正路再接鳳林四路 ,鄰近均為住宅,鳳林四路上才有商家及郵局,距離捷運大 寮站約800 公尺,步行僅需7 、8 分鐘,騎機車或駕車約2 至3 分鐘即可抵達,最近的黃昏市場騎機車約10分鐘,但附 近有便利超商、美廉社,距離1 公里內並有瑞生醫院、診所 、麥當勞、全聯等,另步行可抵達位於中正路之忠義國小, 最近的大醫院是802 醫院,開車約需20分鐘,公車站在鳳林 四路上,班次不多,交通主要依賴汽、機車等情,有原審10 6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被 上訴人陳報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111 、149-15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死巷 內,但附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可,及上訴人係利用系爭 土地搭蓋圍牆或倉庫供居住便利使用,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3,360 元,自105 年起為每 平方公尺3,6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年 息2 ﹪計算,實屬過低,不足為採。再兩造對於原審按申報 地價年息7 ﹪所計算之金額及計算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3 頁),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即同附表「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第 821 條、第179 條,於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 、B 、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 、3 、5 項分別所載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顯為「應將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誤載,爰分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2 、3 、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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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給付對象│
│ │金不當得利(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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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66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被上訴人│
│ │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李菊娣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元。 │ │
├──┼──────────────┼────┤
│2 │4,761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 │被上訴人│
│ │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曾煥梧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元。 │ │
├──┼──────────────┼────┤
│3 │2,381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 │被上訴人│
│ │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土地│蕭許仙理
│ │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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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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