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芝穎
羅怡婷
陳家輝
吳承樺
陳均秝
袁佳譽
吳欣平
黃錞樺
謝惟安
原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澳大利亞商誼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展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誼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各如附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柒萬
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即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 付遲延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是原 告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應適用之法律 為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是依前引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再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 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 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 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 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民國107 年11月 1 日修正實施前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78 條及第3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法人,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設有分公司及代表人,嗣於104 年11月3 日 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廢止登記在 案,有被告之公司查詢資料表、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 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 頁)。本件被 告雖已撤回認許,惟依前引規定,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 司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被告公司清償,且被告公司性 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公司之清算 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在我國境內 之負責人蘇展和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 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 欣平、黃錞樺、謝惟安(以下合稱原告學生)起訴主張與被 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並經被告指派至澳洲之各實習單位工作 ,被告給付原告學生之薪資應符合澳洲政府規定之最低法定 時薪每小時澳幣16.87 元,惟被告僅給付時薪澳幣10元,故 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差額之情事,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嗣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追加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一所示薪資差額(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本於被告積欠薪資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相同 、證據共通,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下稱原告大學)前為辦理「教育部 鼓勵國內大專校院選送學生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學海 築夢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校內實習輔導委員會審核 通過後,委由被告安排實習學生即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事宜
,兩造遂於103 年5 月16日簽立「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外實 習合約」(下稱系爭實習契約)。
㈡依系爭實習契約第2 條第5 、6 、7 、10款分別約定:實習 期間,被告應安排原告學生每週最少工作40小時以上,並給 予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0元,及比照一般正式職員之休假制 度、福利;其他有關實習事項,應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 ,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等語。系爭實習合約關 於原告學生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僱傭契 約,被告實為原告學生之雇主。參照澳洲政府頒佈之「2014 全國基本工資命令NATIONAL MINIMUM WAGE ORDER 2014」( 下稱系爭命令),最低法定時薪為每小時澳幣16.87 元,被 告給付原告學生之薪資自應符合系爭命令之規定,惟系爭實 習合約第2 條第5 款中段約定「給予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每小 時澳幣10元」(下稱系爭約款),顯已違反系爭命令,系爭 實習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實有減輕被告之責任而 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系爭約 款應屬無效,被告應按系爭命令所定法定最低時薪給付原告 學生如附表一「應付薪資」欄所示薪資。然被告僅給付原告 學生如附表一「已付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尚積欠原告學生 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被告顯有給付薪資遲延 之情事,爰依原告學生及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積欠薪資」 欄所示薪資等語。
㈢另原告大學就系爭計畫曾與實習學生簽立系爭計畫之行政契 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該約第5 條約定,實習學生應 於抵達國外30日內赴指定單位學習。然被告迄104 年4 月2 日仍未將原告吳承樺、吳欣平及訴外人詹承瀚、張元鴻等4 名實習學生送至原告大學指定之實習單位,被告已違反系爭 實習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而給付遲延,致上開4 名學生須 依系爭行政契約第5 條之約定償還已領取之獎助金共新臺幣 (下同)341,796 元,原告大學已代上開4 名學生向教育部 清償上開款項,因此受有同額損害,原告大學爰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積欠薪資」 欄所示金額(澳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學 34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實習合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學生校外專業技能訓練
及實習機會,被告所負之主契約義務為安排原告學生之海外 實習單位,確保原告學生依實習時數領取實習津貼,並負責 原告學生之住宿、生活管理及實習成績評定考核,依上開契 約內容,系爭實習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僅負保障 原告學生領得每小時10澳幣實習津貼之義務,實習津貼之發 放義務人仍為各實習單位,而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學生間 未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原告學生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 命令所定最低法定時薪給付工資。又系爭實習合約乃原告大 學、學生與被告個別磋商後訂立之契約,非定型化約款,無 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與澳洲當地實習 單位約定實習學生之實習津貼為時薪澳幣12元,在實習期間 均由被告統一發放實習津貼予原告學生,並自原告學生之時 薪中扣除被告替原告學生繳納保險費、所得稅及退休金約澳 幣2 元後,原告學生實際領得之時薪為澳幣10元,因此被告 實際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應為澳幣12元,待原告學生之英文 程度及工作能力符合實習單位要求後,即在實習單位轉任為 正式員工,並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予原告學生,此情均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學生尚未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員工 前,乃因參與系爭計畫而至澳洲各實習單位服務、訓練之人 ,屬系爭命令所定不適用法定最低時薪規定之學徒,而依當 時澳洲法令規定,學徒之工資為法定最低時薪之55%,核算 後為每小時澳幣9.28元,故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每小 時澳幣12元符合澳洲法令,要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㈡另被告已依系爭實習合約之約定,按實習學生志願將學生安 排至經原告大學確認之各實習單位接受訓練,並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實習單位確認表,告知原告大學各實習學生之實 習地點,並無違約。且被告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不受 系爭行政契約之拘束,原告大學因疏未向教育部申請更正實 習單位,致部分實習學生遭教育部認定實習單位與系爭行政 契約所載不符而取消補助,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涉。又依 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應負返還獎助學金義務者為學生,並 非原告大學,原告大學自願代實習學生償還獎助學金,所受 損失亦與其所稱被告之遲延給付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大學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大學前為辦理系爭計畫,經校內實習輔導委員會審核通 過後,委由被告安排原告學生赴澳洲實習事宜,兩造遂於10 3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實習契約。
㈡被告與各實習單位接洽並決定工作內容(含烘焙、中廚內場 、西廚內場、外場服務生、咖啡廳等五大類)後,由被告面 試原告學生,並將原告學生名單送交各實習單位審核。 ㈢原告學生抵達澳洲及返台日期、在澳洲實習期間之工作時數 、各實習單位給付給被告之原告學生時薪數額、及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均如附表一(A )、(B ) 、(C )、(D )欄所載(以★標示部分,被告有爭執)。 ㈣原告陳芝穎自104 年2 月16日起已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人 員,自該日起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未透過被告交付。 ㈤原告吳承樺自104 年1 月12日起已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人 員,自該日起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未透過被告交付。 ㈥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除已轉任實習單位正式人員者外 ,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並由被告替原告學生投 保勞工保險及扣繳所得稅。
㈦依系爭命令,一般年滿21歲之成年全職員工,其法定最低時 薪為每小時澳幣16.87 元。
㈧依澳洲法令,雇主有替勞工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命令,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應受領之時 薪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系爭約款顯失公平 而無效,被告應按時薪澳幣16.87 元給付原告學生工資,惟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學生與 被告間之系爭實習合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 間,是否適用系爭命令所定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 定?㈢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 無效?㈣被告有無按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給付原告學 生工資之義務?㈤原告學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㈥原告大學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學生與被告間之系爭實習合約性質為何?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 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 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非法之所禁,自屬有 效。又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身分與勞工訂立 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於原勞動關係下,使勞工在要派單
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 接對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派遣公司將其 對所雇用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享有,並由要 派公司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公司為派 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
2.經查:
⑴原告大學、學生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實習合約 ,故系爭實習合約係屬三方合約。綜觀系爭實習合約所載全 文,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大學對被告所負權利及義務,第2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大學、原告學生分別所負權利及義務,第 3 條則約定原告學生對被告之權利及義務,有系爭實習合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可見系爭實習合約係分別 規範原告大學與被告間、原告學生與被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關於原告學生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應按系爭 實習合約所載關於原告學生與被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判 斷之。
⑵依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按被告,下稱被告) 辦理事項:…(三)被告得適量提供實習機會與名額,由甲 方(按原告大學,下稱原告大學)選派學生前往實習。(四 )實習期間被告負責學生之生活管理與考核及實習成績之評 定。(五)實習期間,被告應為丙方(按實習學生,下稱實 習學生)辦理澳洲私人醫療保險,安排實習學生每週最少工 作40小時以上(不含實習學生就讀語言學校課程時間時), 並給予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0元。實習津貼如有變動,需經 三方同意始得為之。(六)實習期間被告應給與實習學生比 照一般正式職員之休假制度、福利,並依被告現成規定供應 實習制服與膳食。…(八)實習期間被告得視業務需要,原 告大學需求及實習學生實習狀況更動實習學生之實習單位。 前項實習單位更動如屬長期更動,應主動告知原告大學,並 經原告大學同意始得為之。…(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應 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 。…(十二)被告需在實習期間提供五週的英語課程…。」 、第3 條約定:「實習學生辦理事項:(一)實習學生生活 所需費用,每週需繳交澳幣305 元(或330 元)給被告,費 用明細如下:1.住宿:2~3 人房,含水電瓦斯網路,步行超 過30分鐘至實習單位及下班時間超過22:00之交通費。2.課 程:實習期間需提供學生五週的英語學習課程,但課程期間 學生需配合實習單位排班。3.實習期間,被告替學生投保醫 療保險,此醫療保險需包含學生在澳洲就醫時不需負擔任何 醫療費用。」,有系爭實習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
、182-193 頁)。
⑶參諸系爭實習合約所定上開約款,被告有提供原告學生住宿 及英語課程、替原告學生安排實習單位、辦理醫療保險、給 付實習津貼、及提供與正式員工相同之休假及工作福利之義 務。原告學生則就被告提供之住宿、交通、英文學習課程及 醫療保險,須支付每週澳幣305 元或330 元對價予被告。又 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除已轉任為正式人員者外,均由 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替原告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及扣 繳所得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依被告與 原告學生所負上開權利義務內容綜合以觀,被告替原告學生 安排住宿、交通、英文學習課程及投保醫療保險,並收取原 告學生給付之每週澳幣305 元或330 元管理費乙點,性質上 乃被告受原告學生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並收取上開委任事務 之相關費用,應屬委任關係,固無疑義。惟原告學生依被告 之安排前往各實習單位提供勞務,在實習期間(即轉為實習 單位正式員工前),受領被告給付之實習津貼,該實習津貼 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自屬工資無訛。又被告復自原告 學生之工資中扣繳原告學生應納之所得稅款,參諸澳洲公平 工作委員會公布之工作指南說明,雇主須自勞工工資中扣繳 應繳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基於 雇主身分給付原告學生薪資,並替原告學生投保相關勞工保 險及扣繳所得稅款;再佐以被告亦保障原告學生享有與正式 員工相同之休假及員工福利等情,足認被告實係基於雇主身 分就原告學生勞務之提供,與原告學生成立僱傭關係,應堪 認定。至於原告實際給付勞務之對象雖為各實習單位,並受 各實習單位之指揮及監督,然此乃被告將其對原告學生之勞 務給付請求權轉由實習單位享有,並由實習單位於勞務給付 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無解被告仍為為原告學生之法律 上雇主之身分。故被告抗辯原告學生於實習期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學生與其等之實習單位間,自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學生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實習合約應係委任契約 與僱傭契約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依性質 分別適用民法委任、僱傭之規定。
㈡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是否適用系爭命令所定最低法定 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
1.原告學生主張依系爭命令,其等應適用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 .87 元之規定,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學生係在澳洲各 實習單位服務、接受實習訓練之人,而屬學徒身分,系爭命 令已明確規定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不適用於初級員工 或學徒,故原告學生並非系爭命令所定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
.87 元之適用對象云云。
2.經查:
⑴依系爭命令第4 條規定:「全國基本工資為每週澳幣640.90 元或每小時澳幣16.87 元。全國基本工資,除下列情形外, 適用於不受勞資裁定(award )或企業勞資協議(enterpri se agreements )所定雇用條件之員工:⑴初級員工(juni or employee );⑵接受訓練安排之人員(employee to wh om a training arrangement applies );⑶殘疾員工(em ployee with a disability)」(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 院卷二第62-63 頁)。是在澳洲工作之勞工除符合上開身分 外,均適用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 ⑵被告固辯稱:澳洲實習生屬系爭命令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接受訓練安排之人員」中之「學徒」,「學徒」可領取 之時薪為法定最低時薪之55%,換算後最低時薪為澳幣9.28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198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 ,固提出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頒佈之學徒工資增加命令及其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惟原告否認之。所謂學徒(Apprentice,按:原證11翻譯為 見習生),係指為取得資格而將工作和學習互相結合之正式 訓練安排(training arrangements),此訓練安排須向各州 適當之培訓機構辦理登記,且學徒須加入已立案之訓練組織 (RTO );完成學徒訓練約耗費3 至4 年期間等情,此有澳 洲公平工作委員會說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67 、25 9-260 頁)。被告雖稱原告學生均屬「學徒」,但就原告學 生曾與實習單位簽立正式訓練安排計畫,並向各州培訓機構 完成登記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固復稱 :原告學生係因參與海外實習計畫而接受安排至澳洲各實習 單位服務、接受實習訓練之人,係系爭命令例外不適用之對 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然被告就系爭命令有排除 海外實習學生適用之情,仍未提出所憑依據為證,亦難採信 。
⑶惟系爭命令所定初級員工(junior employee )乃指未滿21 歲之勞工,而年滿20歲但未滿21歲之初級員工,其最低法定 時薪為澳幣16.48 元,有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之說明文件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04 、296 頁)。又原告學生之生日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除原告謝惟安抵達澳洲時已年滿21歲,應適 用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外,其餘學生在澳洲開 始工作時均為年滿20歲但未滿21歲之人,而屬初級員工,依 上開命令,其等適用之最低法定時薪應為澳幣16.48 元,迄 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年滿21歲後,始適用最低法定時薪澳
幣16.87 元之規定。是以,原告學生主張其等在澳洲開始工 作時,即應適用系爭命令第4 條第1 項所定最低法定時薪澳 幣16.87 元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系爭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有無按最低法定時薪澳 幣16.87元,給付原告學生薪資之義務?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 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 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 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 ,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 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 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 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 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 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 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 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 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 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 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 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 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 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 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 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 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 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 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 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 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 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第580 號解 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
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乃被告預擬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且所載內容不符澳洲法定基本工資標準,而有減輕被 告責任之情,對原告學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實習合 約乃被告與原告大學、原告學生、學生家長在簽訂前個別磋 商後簽訂之契約,若原告學生有所疑義,可拒絕簽署、放棄 實習資格,原告大學亦可為其學生權益提出相關質疑,且實 習津貼是由各實習單位負責發放,並非被告,系爭約款有關 實習津貼之約定未減輕被告責任云云。
3.經查:
⑴系爭實習合約乃被告預擬,用以和原告大學及其所屬參與系 爭計畫之實習學生個別簽訂之契約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又 參諸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與訴外人大仁科技大學、澎湖 科技大學等他校訂立之同性質海外實習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03-108 頁),與系爭實習合約相較,契約格式雖略有不 同,惟關於大學(甲方)、被告(乙方)及實習學生(丙方 )之權利義務內容均大抵相同,可見系爭實習合約所載約款 實乃被告事先擬定,預定用以和參與系爭計畫之學校及實習 生簽署者,僅因學校及年度不同,而就契約格式及費用略作 修改及增減。再者,被告雖稱原告就系爭實習合約所載約款 均有磋商餘地,然原告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且對 於澳洲當地法規及環境無所知悉,其對系爭實習合約之約款 實難有磋商之能力,故系爭約款應屬定型化約款無訛。被告 固辯稱系爭實習合約之約款乃經兩造個別磋商後始簽訂,惟 未證明兩造就契約條款曾為實際磋商,難以採信。 ⑵原告學生與被告間關於勞務給付及對價之約定係屬僱傭關係 ,且系爭約款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實習津貼低於當時澳洲政府 所定時薪澳幣16.87 元或16.4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系爭約款已與澳洲政府明定最低法定時薪之強制規定 偏離,使原告學生受有不合理之工資待遇,並因此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方即被告之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基此,系爭 實習合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兩造未 予約定,依系爭實習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實習事項,應 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關於實習津貼之數額即應 符合澳洲政府頒佈之相關命令,故被告依系爭實習合約應給 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應視原告學生之年齡而為時薪 澳幣16.87 元或16.48 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學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原告主張: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被告應依每小時澳幣 16.87 元之時薪給付原告學生薪資,惟被告僅按給付澳幣10 元之時薪,尚積欠原告學生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薪 資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澳 幣10元,係已扣除被告替原告學生繳納保險費、所得稅及退 休金約澳幣2 元後之數額,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為 澳幣12元;又原告陳芝穎、吳承樺轉任正式人員後,其等薪 資及所得稅係由實習單位發放及代扣,故成為正式人員後, 其等之僱主應為各實習單位,被告無給付其等轉任正式人員 後薪資之義務;另原告袁佳譽於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到實 習單位工作,其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2.經查:
⑴依澳洲法令,雇主有替勞工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實習學生詹承翰證述:被告舉 辦說明會時,有告知薪資扣除稅金後,一開始以時薪澳幣10 元計算,由被告直接匯到伊之帳戶,稅金、保險費等費用均 由被告處理,半年後,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繼續在實習單位工 作,伊同意留任,被告和實習單位老闆討論後,告知伊可轉 為正式員工,時薪調為澳幣16元,並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至215 頁),原告亦自承被告 曾告知其等工作之時薪須扣除澳幣2 元,作為所得稅及退休 金提撥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 可自原告學生之時薪中,扣除代繳所得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共 澳幣2 元,實際匯入原告學生帳戶之稅後時薪為澳幣10元。 是以,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學生在實習期間之時薪,應為原 告學生實際受領時薪加計澳幣2 元而如附表二「被告已付時 薪(A )」欄所示,應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法令替 原告申報所得稅,不得主張原告之時薪應加計澳幣2 元云云 ,固提出所得稅申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61 頁)。 惟縱使被告未將自原告學生薪資中扣取之所得稅款依法繳交 予澳洲政府,被告仍對澳洲政府負有繳納之義務,無解其給 付原告學生之時薪為澳幣12元之事實,故原告學生所辯尚不 足取。
⑵再者,原告陳芝穎、吳承樺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 1 月12日成為其等實習單位之正式員工,薪資亦由其等之實 習單位直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詹承翰證稱其係 經與被告、實習單位討論且三方同意後,始轉任實習單位之 正式員工,堪認陳芝穎、吳承樺轉為正式員工前亦曾經三方 協議,並於三方同意下,陳芝穎、吳承樺與被告終止僱傭契
約,與其等之實習單位成立另一僱傭契約。故被告辯稱其自 分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 月12日起,不負給付陳芝穎 、吳承樺實習津貼義務,要屬有理。另原告袁佳譽雖主張其 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繼續工作而提供勞 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陳芝穎、吳 承樺、袁佳譽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 月 12日及104 年6 月1 日起,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之 情事,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依系爭實習合約之約定,應按附表二「應給付時 薪(B )」欄所示時薪之標準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應給 付之數額即如附表二「應給付薪資(E )」欄所示,然其僅 依附表二「被告已付時薪(A )」欄所示時薪給付原告學生 薪資,已給付之薪資數額即如附表二「已給付薪資(D )」 欄所示,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學生之薪資數額即如附 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計算式:(E )- (D ) 〕,故原告學生依系爭實習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薪資差額(F )」欄所示數額,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
3.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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