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字鋅即賴元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 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