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柏林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柏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EPS (Expandable Polystyrene,中 文名稱為發泡級聚苯乙烯,俗稱保麗龍)原料生產廠商並擁 有食品級EPS製作技術(下稱系爭EPS技術),而被告蘇柏林 、蔡隆儀前自民國92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分別擔任總 經理、副總經理,蘇柏林負責管理及業務銷售工作,蔡隆儀 則負責技術開發工作,雙方並簽立保密協定;詎被告明知中 國無錫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從事 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且無生產食品級EPS 技術,竟於101年7 月、10月任職期間,由代理商許海明陪同至大陸無錫與興達 公司人員接觸洽談合作事宜,其後雙方約定合作開設公司, 蘇柏林並草擬「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院卷一第14頁),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已洩漏原告 關於系爭EPS 技術之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 率、客戶等予興達公司,原告事後經許海明告知而發現被告 上述違法情事後,遂於102年7月29日將被告解職;又據蘇柏 林之手寫筆記內容,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間蘇柏林 曾至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開會,101年7月28日筆記記載其為
興達公司擬定之市場包含美國、中東、澳洲,並提及興達公 司有8 個30KL反應槽可使用,預計經3至6月測試階段後,可 於1 年內達每月2000噸之生產目標,且蘇柏林並預計給予技 術指導,試料樣品將送馬來西亞及臺灣,9 月將生產杯料( 見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由此可知於 101年7月28日會議後,興達公司已於被告協助下,開始進行 食品級EPS之實際生產;另據興達公司食品級EPS產品簡介上 載,興達公司遲至101 年始在大陸「自主研發成功」食品級 EPS技術,102 年底始建成大陸國內首條食品級EPS生產流水 線等情,益徵大陸本無食品級技術而是被告共同洩漏原告所 有系爭技術秘密予興達公司,致興達公司最終於101 年間研 發技術成功;而蘇柏林亦依其與興達公司之協議,先成立博 益隆公司籌備處,蔡隆儀復遊說訴外人陳冠名投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且提供博益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益 隆公司)籌備處之金融帳戶供陳冠名匯款;嗣後原告公司於 102年7月29日發現被告洩密行為並將之解僱後,博益隆公司 隨即於103年3月解散;另被告前開洩密行為,因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第1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原告就食品級EPS之生產,過 去5年獲利總額為67,453,000元,平均年獲利13,490,600元 ,而原告就此技術獨特性,至少擁有8年至10年之獨佔及競 爭性,而不會有其他強力競爭者出現,惟因被告上述違約背 信共同洩漏技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 來8年之年獲利計算至少為107,924,8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及雙方簽立之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1200萬元,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蘇柏林自90年3 月起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廣、 營運方針擬定,蔡隆儀則擔任技術部副總經理;原告在蘇柏 林任職10餘年期間努力開發客源、發展業務下,營運已步入 穩定獲利之正軌,蘇柏林於101 年間已逾60歲,深感自身任 務已完成而應世代交替,開始萌生退意,並考量為自己退休 生涯尋求後路;嗣101 年3月至4月間,適逢被告好友即原告 公司東南亞代理商許海明向蘇柏林陳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認許海明售價過低,而許海明無法提高售價,故有意
終止許海明之代理權,許海明預估自身代理權將遭撤銷,希 冀能尋求其他廠商提供較便宜之原料來源,而蘇柏林前因業 務往來結識興達公司內部人士,許海明遂請蘇柏林引見,俾 利其爭取興達公司原料之代理權,蘇柏林衡酌許海明本得依 其自由意志決定欲代理何公司原料、是否欲結束與原告之合 作關係,且此事客觀上與原告業務並無任何衝突,原告僅需 另覓東南亞代理商,乃應允之。
㈡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期間,許海明邀請蘇柏林至中 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會面,蘇柏林遂邀請亦認識興達公司 人員之蔡隆儀一同前往,順便至附近遊玩,當時被告與許海 明僅有1 日上午與興達公司人員短暫會談,內容主要為引介 許海明予興達公司人員,由許海明自行爭取興達公司EPS 產 品於東南亞地區代理銷售權,會議中興達公司人員雖曾表示 於該公司與許海明可能之合作關係中,希望借重被告對EPS 產品之經驗,而提出由蘇柏林與許海明負責行銷、蔡隆儀負 責工廠管理與生產之「代銷代管」方案,惟被告當下並未表 示同意,同日下午即前往江南、太湖地區遊玩,許海明則自 行離去。嗣返台後,蘇柏林確曾思考未來退休生涯規劃,而 草擬「代銷代管」興達公司產品之想法,主要由許海明於新 加坡現有公司(TSWT)為主體,及工作分配、預估產量、銷 量,定價、加工成本、訂單流程及收款繳款等一般事項(即 系爭計畫書),惟系爭計畫書後續並未實際執行;其後101 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7日間,被告與許海明再度前往興達 公司,雙方討論未來可能之合作事宜,會議中雙方意見不一 ,興達公司提出由該公司撰擬之簡體版「食品級EPS(杯料 )銷售合作協議(討論稿)」供蘇柏林參考,惟雙方最終並 無共識,亦未簽署上開合作協議;又該次會議中雖曾談及未 來合作之生產目標、銷售計畫(如產量加工費用及定價策略 等),然此均興達公司單方提出,且內容均為一般EPS生產 業者可自行估算,雙方未曾言及任何原告所指技術層面事項 ,嗣被告二人藉故離去後前往附近江南地區遊玩,許海明亦 自行離去,返台後被告因上述不愉快之過程,決定放棄與興 達公司未來可能之合作計畫,就此再無後續。
㈢蘇柏林其後於102年7月23日向郭振宗報告原告財務狀況時, 因一併告知馬來西亞ITP 公司(為許海明與郭振宗之子郭千 暉所合作成立,負責代銷原告公司產品至東南亞)積欠原告 近50,000,000元貨款情事,郭千暉與許海明因此惱羞成怒, 將上述101 年間被告與許海明至興達公司洽談之事告知郭振 宗,郭振宗遂致電痛罵被告並告知要將被告辭退,然被告與 興達公司所討論者,均為退休後之規劃,被告並無任何在職
期間即與興達公司合作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曾對興達公司提 及任何食品級EPS生產技術內容,被告僅短暫2次接觸興達公 司人員,實無法於短期內傳授技術予興達公司之可能,況雙 方未曾簽署任何書面,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在無堅實合 作基礎之前提下,被告實無由告知相關技術內容,原告之指 述均屬其自行臆測,為無足採。另原告就同一情事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3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 約背信共同洩漏技術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況原告遲至104年7月底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 ㈠原告公司從事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並擁有食品級保麗龍製 作技術。
㈡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 產品包含食品級保麗龍(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 ㈢蘇柏林、蔡隆儀自91年2 月1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簽訂勞 動契約及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簽立日期92年2 月25日), 蘇柏林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管理及業務工作,蔡隆儀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技術開發工作,均於102年7月 29日離職(見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 頁)。
㈣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及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約定, 被告二人就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見院卷一第10 頁至第11頁、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 ㈤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間,蘇柏林邀約蔡隆儀,偕同 訴外人許海明至中國大陸無錫與興達公司人員見面,雙方論 及擬由蘇柏林為興達公司做代銷代管業務,蘇柏林遂擬定「 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由蘇 柏林、蔡隆儀及訴外人蔡宜芳、許海明成立STWT公司,蘇柏 林負責管理,蔡隆儀負責技術(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言辯時 爭執〈見院卷五第3頁反面);見院卷一卷第51頁、第176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 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蘇柏林、蔡隆儀涉犯 背信等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均遭再 議發回,嗣經檢察官依高檢署職權命令起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7 條、第342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 罪,而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57 號案件受理(見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院卷三第21頁 至第24頁反面、第225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蘇柏林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 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係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而侵害原 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原告依僱傭契約(院卷三第31頁、第35頁),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蘇柏林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 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係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涉及被告之隱私權,原告違法取證違反 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 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系爭筆記無證據能 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博益隆公司後再解散該公司,就原 告所提電子郵件(即院卷一第31頁)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 ,然觀諸系爭筆記之內容,該筆記僅只有記載市場範圍、合 作對象、成本估算及訂價、杯料生產技術、改善杯料品質之
方法(見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參酌前揭說明 ,系爭筆記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蘇柏林之個人隱私事宜,反而 與原告生產之保麗龍原料銷售市場、生產過程中之成本估算 、製程技術、良率改善方法有關;況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 取得系爭筆記時,其有施用何種脅迫、強暴或限制蘇柏林之 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蘇柏林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系爭筆記 ,基此,本院認系爭筆記有證據能力,自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使用,則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博益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 再解散該公司,其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即院卷一第31頁) 亦爭執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係蘇柏林於102年6月25日告知其女婿已申請成立公司,希望 其女婿拓展業務等語(見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確與訴外 人許淑檳、蔡宜芳共同出資成立博益隆公司,並於102年8月 2 日設立登記,其後蘇柏林、蔡隆儀之出資分別讓與予許淑 檳、蔡宜芳,102年10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103年 2月28日許淑檳、蔡宜芳即聲請公司解散,並於103年3月5日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博益隆公司登記 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可參;是以該電子 郵件所述內容與前揭博益隆公司成立之過程相符,且依前揭 說明,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任何有關蘇柏林個人隱私事 宜,而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法取證行為,空言否認 ,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而侵害原 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利益,非屬民法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而「營業 秘密」本具有財產價值,自然不能否認其為財產權,又營業 秘密第12條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在侵害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應賦予被害人得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彌補其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 成率、客戶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均遭被告洩漏予興達公司, 興達公司因而取得製造「食品級EPS 產品」技術,認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公營業秘密之事實,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前揭辯詞 要難採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系爭EPS 技術、定價 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 達公司,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來8 年之年 獲利計算至少為107,924,800 元,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12,000,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 被告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 接觸,雙方不但洽談合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洩漏系爭EPS 技 術、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 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而此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代理商許海明證述:我和蘇柏林、蔡隆儀一起 到興達公司2次,第1次是蘇柏林邀我去興達公司拜訪興達公 司,目的是要找我去做興達公司在東南亞代理,這次會議蘇 柏林有說大家配合一起將食品級EPS 技術發展起來,這次會 議沒有簽立書面文件或草稿,下午因為是談論技術部分,跟 我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參與;第2 次到興達公司是談系爭計畫 書的內容,蘇柏林在開會前將系爭計畫書發給我們,開會時 蘇柏林有說系爭計畫書的內容,其中「SM+400」是定價,這 部分問客戶也可以知道等語(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 ;又蘇柏林陳述:系爭計畫書是我發給證人許海明的,這是 討論的內容,我是準備未來退休的道路才草擬系爭計畫書, 我想成立系爭計畫書所提到的STWT公司,由我負責管理,蔡 隆儀負責技術,幫興達公司做代銷代管業務等語(見院卷一 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渠等確有先後2 次至中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開會,並欲成立STWT公司 與興達公司合作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㈤),基上,蘇柏林 在與興達公司人員開會時,其提供與會者包含證人許海明之 文書為系爭計畫書無訛,而依該計畫書所載,蘇柏林將原告 關於原告關於EPS 之訂價策略洩漏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應 堪以認定;系爭計畫書為蘇柏林草擬乙事,業據蘇柏林陳明 在卷(見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且證人許海明亦證述第1次 與興達公司開會下午,被告與興達公司人員要討論技術問題 ,然證人許海明亦證稱其先離開,未參加下午會議(見院卷 第170 頁),因此蔡隆儀事先是否參與擬定系爭計畫書或在 上開2次會議時有洩漏系爭EPS技術、定價策略、產品規格、
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已有疑慮 ,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蔡隆儀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 司人員,則原告主張蔡隆儀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等情,尚屬 無據。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技術人員林崇淵證述:系爭筆記上寫到SM加 工費跟定價有關、89%及0.3-0.5係指原告生產808C杯料製成 之集中度(即原告就成品所要求之尺寸數量最大化)、均勻 度加工性涉及加工時原告均勻度越高,後續加工的參數會比 較好調整,穩定度較高、硬脂酸鈣是改善結塊所添加,杯料 技術及台灣的EPS 技術、設備改造、顏色料、PS(沒有加發 泡劑)、兩套水設備等是生產EPS 需要用到的技術、設備及 原料;而系爭計畫書上所載「SM+400」為原告依固定支出, 而定出來的成本,但400 會隨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調整,通 常是每個月調整1次報價,「1.06」則是投入1公斤SM(苯乙 烯)可以產出多少EPS (保麗龍),這些都是原告的數據, 主要是影響定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並沒有提到硬脂酸鈣及 ISO PENTANE (即影響杯料成型速度及顆料大小之化學成份 ),反應集中度雖有寫到大顆粒可當作一般包材使用,例如 蛋糕盒子,但這是大家都知道的資訊;另外製造過程中,原 物料的品質、主成份的百分比、ISO PENTANE 的比例才是最 重要等語(見院卷176頁至第187頁);故依證人許海明、林 崇淵之證詞,再參以系爭筆記於蘇柏林遭原告解僱後,該筆 記始終在原告持有中,系爭計畫書並未記載系爭筆記所提及 可能影響EPS 生產之品質及改善方法之資訊,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 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乙節是否屬實,顯然已啟人疑竇, 況原告就除「SM+400」之定價策略外,其所主張系爭EPS 技 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均遭被 告洩漏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證明此一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認。
⑶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 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而依證人林崇淵之證詞,可知「SM+400」是成本,但要 再加利潤後,報價給客戶,400 部分會隨著原物料波動而調 整,主管會議時寫在黑板讓與會者知悉,與會者會抄錄下來 了解SM價格(見院卷四第179 頁);再證人林塗敏江亦證述 :我們寬原公司生產保麗龍杯子,就我們公司而言,系爭筆
記所載關於EPS 集中度、製成率、不良率、定價策略等事項 ,只要是公司員工都會知道,但是競爭廠商詢問的話,我不 會講等語(見院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又證人陳冠名證 稱:原告、興達公司均為生產EPS (保麗龍)原料廠商等語 (見院卷一第166 頁),基此,「SM+400」既為原告考量該 公司生產成本、利潤後所訂定用於銷售EPS 原料予客戶之資 訊,顯然屬於不欲競爭廠商得知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堪 認前開「SM+400」應屬營業秘密無訛。
⑷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興達公司在被 告之協助下於102年底建成食品級EPS生產流水線,並造成其 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來8年之年獲利計算至少為1 億079萬 248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自99年度起迄103年度止之損 益表內容,101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雖較102、103年度低,但 就營業利益而言,102 年度營業利益(計算式:營業收入淨 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利益)較101 年度低係因102年 度支出之營業成本較101年度高,而102年度另有出售資產之 損失需認列帳面,103年度營業利益則高於102年度(見院卷 一第34頁至第38頁),因而以原告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 收益而言(不另論營業外損失),原告之營業利益反而上升 ,基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洩漏「SM+400」訂價策略,甚或 上開其他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其有損失云云,難認有 據,至本件雖有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原 告所有食品級EPS 營業秘密之價值,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前 提係以原告主張成立為前提要件,而該報告雖認ZHAORI公司 之訂單減少造成原告合理營業利益損失為1,086,665 元、合 理固定成本耗損17,451,524元(見鑑定報告第67頁),然而 ZHAORI公司本可依其公司之原料成本考量,向市場所有出售 食品級EPS 之廠商詢價之後再下單訂貨,因此該公司減少對 原告之訂單係因原告所主張興達公司挾被告洩漏之系爭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而建 立食品級EPS 生產流程,並以生產之原料競爭所致原告受有 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上開損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失云云,要難採認。
4.綜上小結,蘇柏林雖洩漏原告關於EPS 原料之「SM+400」訂 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惟蘇柏林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營業 利益受有損失,又蔡隆儀雖先後有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並洽 談合作事宜,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蔡隆儀有洩漏系爭 EPS 技術、「SM+400」訂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 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並造成原告之損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就爭點㈢、㈣部分
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應否給付1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均無審究之必要。
㈤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及保密協定切結書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得知之甲方(即原告)營業秘 密,不論是被告是否因職務關係而得知該等秘密,被告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將所知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得知取得秘密之管道,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得不經預 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同意原告於無需提出損害舉證之 情形下,由原告於1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酌定被告之 違約無條件賠償額,有人事資料卡、勞動契約、保密協定書 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是被告依上開勞動 契約、保密協定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負保密義務,若違反此 一義務,自應依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應堪以認定。
2.本院認蘇柏林有洩漏原告關於EPS 原料「SM+400」訂價策略 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再蘇柏林亦自陳 其與興達公司人員洽談合作事宜時,其仍原告之高階主管, 其與原告之競爭對手洽談係為準備未來退休的道路等語(見 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基此,蘇柏林洩漏「SM+400」訂價 策略予興達公司時,仍任職於原告並擔任高階主管,其猶將 前述關係原告經營銷售之成本數據秘密告知競爭對手興達公 司,故蘇柏林自應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保密 協定切結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甚明。又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4 條約定,賠償之違約金於1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準 此,本院參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蘇柏林洩漏原告經 營銷售之成本數據秘密予興達公司等,認賠償約定金之金額 以500,000元為適當。
3.另就蔡隆儀部分,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蔡隆儀確 有與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 、製成率、客戶等原告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並造成原告之 損失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依其與蔡隆儀簽立之勞動契 約、保密協定切結書約定,請求蔡隆儀負賠償違約金責任, 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蘇柏林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蔡隆儀連帶給付原
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12日寄存,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一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蘇柏林所為請求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蘇柏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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