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8號
KSDV,104,訴,1058,2018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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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慶美(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照美(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李薛招治


      王愛珠(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銘泓(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博文(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文彬(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文彭(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文蔚(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文琦(國治之承受訴訟人兼繼受人)


      文玲(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文卿(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薛學良 
      薛博仁(日本國人)


      薛博夫 


上 二 人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薛百凱 

      薛曾素珠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天正 
      薛逢富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卓淑娥 

      薛清茂 
      薛清忠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即薛志運之繼承人



      薛翔升 




      薛朝和即薛明全之繼承人


      薛明泉 

      薛明吉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鴻敏 
      明智 
      耀豐 

      耀昆 
被 告 兼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宇宏承當     
訴 訟 人
法定代理人 國泉 


被   告 永豐(郭勸之承當訴訟人)

      耀庭 
      仲亨 

      李艷  


      靜瑜 




      百淇 
      長榮 
      景雄 
      欽智 

      光智 
      淑紘 
      純宜 



      精竣即杉雄之繼承人

      慈涵即杉雄之繼承人

      黃金葉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明德(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去世)
上 一 人
繼 受 人 莊金菊
被   告 志瑞(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去世)
上 一 人
繼 受 人 偉銘 
被   告 仁宏(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去世)
上 一 人
繼 承 人 邱瑞緣

      英倫 
      伯承 
      良媛 

      良琦 
受 訴 訟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 知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受 訴 訟 吳漢雄 
告 知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
之104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至五行關於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確定,被告明德、志瑞、 仁宏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3 月24日、107 年5 月28 日、107 年8 月29日去世,因渠等均係在被告財團法人高雄 市左營區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向本院聲請更正前去世,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研討結果,不生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應逕列原判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當事人。經查被告明德去世後, 已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莊金菊單獨繼承明 德對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志瑞去世後,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 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偉銘單獨繼承,另被告 仁宏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邱瑞緣、英倫、伯承 、良媛、良琦至今均未拋棄繼承,本更正裁定爰逕列 明德之繼受人莊金菊、志瑞之繼受人偉銘、仁宏之 繼承人邱瑞緣、英倫、伯承、良媛、良琦為裁定



當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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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