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19號
KSDM,107,金簡,19,20181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9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鵬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 申辦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後,即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夏恩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交予自 稱「林雅雯」之不詳成年人,並依該自稱「林雅雯」之指示 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4 日11時許,假冒蔡麗君之女,撥打電話予蔡麗君並佯稱:其 因投資周轉不靈,須借款應急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 107 年3 月14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5000元至上開帳戶 內(另由蔡麗君負擔30元之手續費),該等款項隨即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蔡麗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鵬(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 執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 益(後並未實際取得帳戶之租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 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蔡麗君共蒙約1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紊亂金 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 甫成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負擔刑事責任之決心之犯 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 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 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 ,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 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 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 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 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 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 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 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 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 融帳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對於幫助詐欺認罪 ,惟始終供稱係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此亦與其所 提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相符,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 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 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