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錕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錕(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 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3 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持 刀揮砍致被害人李健友(下稱被害人)死亡,雖否認有殺人 犯意,但其殺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 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確屬 重大。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案 發後隨即將犯案用之西瓜刀丟棄,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所為震驚社 會大眾,且令被害人親友哀痛逾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 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 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
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母近期因罹乳癌開刀需人照料 ,且年關將近,請求交保讓被告返家照顧母親,並與被害人 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 ,業經詳述如前,又依目前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