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KSDM,107,選訴,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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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為與本案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王福成接觸或勾串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訊問完畢,雖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人 所述尚有不符之處,惟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何影響證人 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湮滅證據之虞之證據,徒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得為羈 押被告之理由。且命停止羈押後,尚得命被告不得與相關證 人聯繫以確保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非不得以保證金 、限制住居、出境(海)或每日定期向警方報到代替羈押手 段,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已高齡75歲,患有失智症並合 併精神官能症,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牢獄生活,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8號、第19號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 與卷內證人所述尚有不符之處,再衡酌被告與證人何鐵國有



相當親屬關係,又其與本案證人間居住地亦屬相近,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 予敘明。
㈡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雖仍屬存在;惟考量被告現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官能症、 憂鬱症等疾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之 健康狀況,函覆內容為: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 ,雙下肢乏力,日常走路須他人或助行器協助走動,評估被 告年老體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如持續羈押恐危及生命 等語,此有前開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生 活仍需有其信賴之家人在旁協助幫助其所需,使其身體能夠 康復,暨看守所基於人力、醫療不足無法給予妥適照護等情 ,認為被告之身體健康需予以尊重及保護,並慮及被告自羈 押迄今已數月,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等客觀因素,倘被告能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 目的,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 告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為防免被告於具保 後與本案證人另有勾串行為,並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為與證人 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王福成接觸或勾串之 行為。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前述應遵守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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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