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致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致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朱致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建廷,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1 、2 )。朱致榮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朱致榮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與賴建廷約定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屆時則指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朱志榮持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前去交予賴建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 額。嗣員警偵辦賴建廷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朱致榮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於民國101 年9 月 12日8 時25分許,至朱致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住處執行拘提,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其中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證人賴建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查證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因已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即無前述「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與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合,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該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具 狀所述未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混淆證據調查程序與證 據能力之判斷,委無足採,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致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 販賣毒品予賴建廷;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證人賴建廷之通話 內容係伊要向其購買K 他命,並非販毒予證人賴建廷;如附 表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係證人賴建廷在詢問伊是否有人可以 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話係伊朋友要買K 他命,伊才跟賴建廷聯絡,約在九如邑大樓後面,後來伊叫 伊朋友下去,由伊朋友跟賴建廷買K 他命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並無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更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 曾在該通對話之前,以何種價格、何種數量販賣何種毒品予 賴建廷之內容,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該譯文自不足以作為賴建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並 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賴建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賴建廷見面,另囑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賴建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證人賴建廷證詞之補強證據部分 :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犯之關係,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購毒者之陳述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為避免購毒者圖邀上開減免刑罰之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務上咸認尚 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補強之對象證據相互利用 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之行 為,向懸為厲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就此設有嚴苛之處罰 規定,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以通訊監察方 式查緝,以電話聯繫時,事先約定或基於默契,刻意不提及 毒品之代號、暗語、數量或金額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而僅 相約見面,於實際見面時始進行交易,乃現今毒品交易之常 態。是其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販賣 毒品之犯行,然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 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 證據。
2、查證人賴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默契在電話中 不會講毒品買賣,伊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 有其他種類的毒品,買的數量差不多就500 、1000這樣等語 (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各次被告與證人賴 建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 數量或金額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項,惟此情形乃無悖於現 今毒品交易常態,故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賴建廷之證 詞綜合判斷後,足認有犯罪事實者,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仍得作為補強證據。
3、辯護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而以前詞置辯,惟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 80條所明揭,本院自不受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 之拘束,先此敘明。再者,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之可 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 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
同處理」之原則為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 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與標的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 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其前提,若個案間之具體事實 不具有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雖以: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 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等語,惟細繹其所繫諸之具體事實,係因該案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載關於毒品之暗號與購毒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暗 號不同,此際,就「購毒者警詢證述毒品暗號與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不符時,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作為購毒者警詢證 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一具體事實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 然本案被告與證人間通話時並未使用暗號代稱毒品,已如前 述,並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代號與購毒者證述不 符」之情形存在,則本案與該案之具體事實間既不具有此類 似性,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比附援引該案之抽象法律見解 ,是辯護意旨以此為辯,並非有據。
㈢ 就附表編號1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 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7 日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九如邑大樓,交易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7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 元,交易地點是在九如邑大 樓,伊通常跟被告交易的金額為500 元,雙倍就是1,000 元 ,該次交易有將價金500 元交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 保,且其先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針對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該次見面情節詳為說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 確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屬實,該二次證述內容並無相互 矛盾之處,已難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而被告雖辯稱伊前
曾積欠證人賴建廷2,500 元未歸還,證人賴建廷因此對被告 心生嫌隙而恐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證人賴建廷證稱 :被告有積欠伊款項,已經沒印象是多少錢,但數額不大, 然伊關於本案情節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第 95頁),而本院審酌縱被告曾有積欠證人賴建廷款項,然證 人賴建廷亦證稱已不記得數額為何,顯見此節並非其所介意 之事,難認其有因此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以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執此否定證人賴建廷證詞之憑信性, 尚非有據,因認證人賴建廷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當天與證人賴建廷通話係要向其購買K 他命,並 非販毒予證人賴建廷云云。惟查,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係證人賴建廷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 何時會回來,被告則問證人賴建廷:「你要找我嗎?」等語 ,而依常情推論,倘係被告要向證人賴建廷購毒,應會由被 告主動向證人賴建廷聯繫欲為購買事宜,然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卻係由證人賴建廷主動向被告聯繫,且被告亦反問: 「你要找我嗎?」,顯見被告對證人賴建廷找他一事產生疑 問,益徵此時其心中應無向證人賴建廷購毒之意圖,否則當 不致詢問證人賴建廷是否要找伊,是應以證人賴建廷所證稱 係其要向被告購毒此節方屬合理;再者,被告與證人賴建廷 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後,縱尚有後續之通 聯紀錄,其中被告曾要求證人賴建廷:「你幫我找10個人好 不好。」,證人賴建廷覆以:「你要10個人支援嗎。」等語 (參偵卷第47頁),而容有被告向證人賴建廷購毒之可能性 ,然倘此情為真實,至多亦僅係互為交易毒品,仍不能執此 否定證人賴建廷有向被告購毒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自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與證人賴建廷見 面,且依證人賴建廷之證詞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證 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 就附表編號2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 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1日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順便帶伊 的出來,係指要帶伊所需要的安非他命出來,交易地點為日 光汽車旅館,交易金額為500 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至第10 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7 月11日伊有跟被 告聯繫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 元,交易地 點是在美術東四路日光花園,該次交易有將價金500 元交予
被告,至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一樣嗎」就是指跟之前數量 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再觀附表編號2 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建廷曾要求被告:「你順便帶我的出 來好了」,被告則覆以:「ㄟ你一樣嗎?」,證人賴建廷再 回覆:「ㄟ阿」等語,並衡以證人賴建廷前次(即附表編號 1 )所購買之數量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與證人 賴建廷上開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2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購買數量與之前相同為500 元此情互核相符, 足證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2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係伊幫友人耿榮昌向 賴建廷拿K 他命云云,而查101 年7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告訴證人賴建廷:「你那現在幫我你3 支價錢,3 是嗎?」等語(參偵卷第49頁),似有向證人賴建廷購買毒 品之意,然由其後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賴建廷係向被告要 求:「你順便帶我的出來好了」,並經被告允諾等語(參偵 卷第50頁),即係如證人賴建廷所稱其有向被告購毒之語意 ,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辯該次伊係欲向證人賴建廷拿K 他命此節為真實,亦無礙雙方有互為交易之可能,自無從執 此遽推翻被告有販毒之事實。再者,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於偵查中辯稱:賴建廷叫伊順便跟耿 榮昌拿他要的安非他命給他,當時耿榮昌就在伊旁邊,「一 樣嗎」是耿榮昌叫伊問的,應該是指跟之前一樣的數量云云 (參偵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賴建廷之前 有叫伊幫他問,有沒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所以那次他就問 伊說,伊有沒有跟賣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伊那時候是怕如 果跟他說沒有,怕他會不來云云(參本院卷第99頁),其前 後所辯解之情節已屬歧異而非相同,且由附表編號2 通訊監 察譯文之文義觀之,亦無法推導出被告所稱:證人賴建廷係 問被告有沒有跟賣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此情,是被告所辯核 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㈤ 就附表編號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 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3日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九如邑大樓,交易金額 為1,000 元等語(參偵卷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01 年7 月13日伊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 額是1,000 元,雙倍就是指1,000 元,是被告找人下來拿給 伊的,伊也有付錢,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等 語(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再觀附表編
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建廷告訴被告:「阿雙倍喔」 ,被告則覆以:「好」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其有於附表 編號3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購買之數量為雙倍即1, 000 元此情節相符,足證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3 之時 、地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證人賴建廷雖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九 如邑大樓,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在日光花園汽車旅 館,惟本院審酌該次購毒時間迄本院審理時已逾6 年之久, 不能排除係因證人賴建廷記憶模糊所致,且經本院提示附表 編號3 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後,其即證稱交易地點應係在日光 花園汽車旅館處( 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6頁) ,再除交 易地點外,其前後陳述內容關於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錢、 係由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自無可以證 人賴建廷此部分些微歧異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話係伊朋友要買K 他命,伊 才跟賴建廷聯絡,約在九如邑大樓後面,後來伊叫伊朋友下 去,由伊朋友跟賴建廷買K 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阿 雙倍喔」係證人賴建廷說他會帶雙倍的量過來云云。惟查, 由附表編號3 之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賴建廷係告訴被告:「 阿雙倍喔」,被告則覆以:「好」等語,顯見證人賴建廷係 先為需雙倍的量之要約,被告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如被 告所稱係證人賴建廷表示自己要帶雙倍的量,則證人賴建廷 於不知被告是否同意雙倍數量之情況下,應會以疑問句詢問 被告是否需要雙倍數量,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句並非係 疑問句,反係向被告表達要求雙倍數量之意,此核與被告所 辯情節不符,而與證人賴建廷所稱係其要向被告購買雙倍之 毒品乙節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 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 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
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 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建廷共3 次,雖無從確知其各 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證人賴 建廷收取現金,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 告而言極具風險性,且本件未見被告與證人賴建廷間存有前 述或其他之特殊情誼,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 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牟利意 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 綜上,本案依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 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補強後,已足認被告確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賴建廷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與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 足認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或次數 尚非過鉅,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為證人賴建廷,與 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 其惡性相對而言較輕,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 人共同從事販售衣物、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之 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分別就被告所為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 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 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規範,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㈡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賴建廷之證詞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 、第9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 復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販賣 毒品所得各為500 元、500 元、1,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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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文 │
│號│ 對象 │ │ │ (參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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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賴建廷│101 年7 月7 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 年7 月7 日19時50分56秒│朱致榮販賣第二│
│ │ │21時2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賴建廷,下同) 你還在那│級毒品,處有期│
│ │ │ │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 喔 │徒刑柒年捌月。│
│ │ │高雄市九如四路│話0000000000號聯絡,│B(朱致榮,下同) ㄟ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之九如邑大樓後│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 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話壹支(含門號│
│ │ │門 │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 ㄟ! 等一下拉 │○九七六二一七│
│ │ │ │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 會很久嗎? │一五七號SIM 卡│
│ │ │ │與賴建廷於左列時、地│B 你說沒關係阿 │壹枚)及販賣毒│
│ │ │ │見面時即交付不詳重量│A 你想勒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B 你要找我嗎? │佰元均沒收,於│
│ │ │ │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價│A ㄟ 阿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即新台幣( 下同)5│B 你有辦法過來嗎?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元。 │A 沒辦法呢 │沒收時,均追徵│
│ │ │ │ │B 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 │其價額。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18分56秒 │ │
│ │ │ │ │B 喂! │ │
│ │ │ │ │A 你回去了嗎? │ │
│ │ │ │ │B 我現在等人家過來呢 │ │
│ │ │ │ │A 等人家過去喔 │ │
│ │ │ │ │B ㄟ │ │
│ │ │ │ │A 是喔!多久阿 │ │
│ │ │ │ │B 我打去問看看好不好 │ │
│ │ │ │ │A 哈 │ │
│ │ │ │ │B 我打給我朋友問看看 │ │
│ │ │ │ │A 喔好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3分17秒 │ │
│ │ │ │ │A 喂!你要回來了嗎? │ │
│ │ │ │ │B 15分左右 │ │
│ │ │ │ │A 喔好,快一點 │ │
│ │ │ │ │B 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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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賴建廷│101 年7 月11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 年7 月11日12時33分40秒│朱致榮販賣第二│
│ │ │12時4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 你多久會到? │級毒品,處有期│
│ │ │ │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A 我現在過去鐵路了 │徒刑柒年捌月。│
│ │ │高雄市鼓山區美│話0000000000號聯絡,│B 喔好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術東四路之日光│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 你差不多出來了 │話壹支(含門號│
│ │ │花園汽車旅館門│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 好 │○九七六二一七│
│ │ │口 │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 你順便帶我的出來好了 │一五七號SIM 卡│
│ │ │ │與賴建廷於左列時、地│B ㄟ,你—樣嗎? │壹枚)及販賣毒│
│ │ │ │見面時即交付不詳重量│A ㄟ阿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B 好 │佰元均沒收,於│
│ │ │ │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價│A 我自己的,自己要用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5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同日12時36分55秒 │沒收時,均追徵│
│ │ │ │ │A 喂!你說日光嗎? │其價額。 │
│ │ │ │ │B ㄟ ㄟ ㄟ │ │
│ │ │ │ │A 我到了在外面 │ │
│ │ │ │ │B 要開進去嗎? │ │
│ │ │ │ │A 開進去喔,你車庫有車位嗎│ │
│ │ │ │ │ ? │ │
│ │ │ │ │B 有阿,要不然我出去好了 │ │
│ │ │ │ │A 你出來喔,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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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賴建廷│101 年7 月13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年7月13日21時18分26秒 │朱致榮共同販賣│
│ │ │21時4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 喂! │第二級毒品,處│
│ │ │ │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A 喂!你在你那裡喔 │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高雄市鼓山區美│話0000000000號聯絡,│B 你有打給我嗎? │月。未扣案之行│
│ │ │術東四路之日光│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 喔!ㄟ阿,你在你那裡嗎?│動電話壹支(含│
│ │ │花園汽車旅館門│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 ㄟ—就我叫你過來這裡 │門號○九七六二│
│ │ │口 │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 喔!你還在那裡 │一七一五七號 │
│ │ │ │則指示姓名、年籍不詳│B ㄟ阿: │SIM 卡壹枚)及│
│ │ │ │之成年男子與賴建廷於│A 不會太久嗎?我要找你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左列時、地見面,並代│B 是喔!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朱致榮交付不詳重量之│A ㄟ阿 │收,於全部或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廷│B 你到門口打給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及向賴建廷收取價金│A 好阿,阿雙倍喔 │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 元。 │B 好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同日21時35分10秒 │ │
│ │ │ │ │A 喂!要出來了沒 │ │
│ │ │ │ │B 有,有人出去了 │ │
│ │ │ │ │A 有人出來了喔 │ │
│ │ │ │ │B ㄟ │ │
│ │ │ │ │A 快一點,叫他快一點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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