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8號
KSDM,107,訴緝,38,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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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25 、1784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漢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漢卿(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不詳時、地取 得型號不詳之槍枝1 把並隨身攜帶。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 豪、朱建鑫官信全李尚勲、李俊毅、宋龍輝洪志偉張凱評王建隆吳侑駿、鄭又仁、游凱閔等人(下稱同案 被告朱建豪等12人)、楊○浩蔡○霖、黃○軨等3 名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浩等3 名少年)等人於民 國103 年4 月28日凌晨共同在高雄市區飆車,並與同案被告 朱建鑫朱建豪王建隆李尚勲〈下稱同案被告朱建鑫等 4 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咕咕叫早餐店鬧事 後(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因警 方到場而離開咕咕叫早餐店,嗣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 後某時,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接近大豐路口時,因見被 害人廖柏安(下稱廖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經過,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4 、5 部機車圍住廖柏安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由被告持以其所攜帶之不詳槍枝向駕駛座之 廖柏安射擊2 槍(槍彈均未扣案),惟未射中廖柏安而未遂 ,而造成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及駕駛座門框遭射穿,廖柏安見 狀立即逃離現場並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 第457 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向同案 少年即證人楊○浩、同案被告朱建豪坦承當天是伊開槍之審 判外自白,同案被告朱建豪朱建鑫警詢供述、系爭汽車遭 槍擊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朱建豪 等12人、楊○浩等3 名少年共同在高雄市區飆車,並與同案 被告朱建鑫4 人共同至咕咕叫早餐店鬧事,且曾向同案少年 即證人楊○浩、同案被告朱建豪坦承當天是伊開槍等情,惟 堅決否認涉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 未非法持有槍彈,亦未對廖柏安所駕系爭汽車開槍等語。辯 護人亦辯護稱:本件並未扣得槍彈,且廖柏安曾於警詢中指 認同案被告朱建豪為開槍之人,同案被告朱建豪所述可能為 脫免罪責,誣陷被告,可信度極低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向同案少年楊○浩、同案被告朱建豪自承 伊為開槍之人,此節亦為同案少年楊○浩、同案被告朱建豪 證述綦詳,惟被告雖自承為上開言論,仍堅詞否認伊為開槍 之人,辯稱:我案發當晚為了讓大家覺得我很猛、敢衝,所



以對外佯稱開槍的人是我,並以隨身攜帶之只能擊發鋼珠的 瓦斯槍,作勢對廖柏安開槍,但並未擊發,我不知道為何系 爭汽車上有彈孔痕,當時聽到槍聲我們就一哄而散,我沒有 看見是誰開槍,發生爭執的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不會為了 同案被告朱建豪傷害朋友等語(偵二卷第4-6 、34-36 、53 -5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承對外表示伊為開槍之人 ,但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否認上情,則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 與被告後續於警偵審供述不一致,容有瑕疵,被告前揭審判 外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始能擔保其真實性。
㈡被害人即證人廖柏安於案發後第1 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咕咕叫早餐店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建鑫等4 人包圍,同 案被告朱建豪持扣案瓦斯手槍抵住我頭部,將我押入咕咕叫 早餐店,不許離去,隨後警方到場,被告等人就一哄而散, 我發現我朋友走散便開車去找,行經三民區大順路接近大豐 路口時又遭被告等人包圍,當時同案被告朱建豪即在早餐店 持搶押我的人,就持槍對我所駕駛的系爭汽車開槍,造成板 金受損,我見狀就立即加速等語(警二卷第122-124 頁); 復於第2 次警詢時翻異前詞證稱:因當時天色很黑,且騎機 車開槍之人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車牌以口罩遮住,所以我 不能確定是何人向我開槍,因同案被告朱建豪曾持搶抵住我 的頭,所以我才以為是朱建豪向我開槍等語(偵四卷第71-7 2 頁),以廖柏安於系爭汽車內駕駛座理當最有機會看清開 槍之人,且廖柏安與被告、同案被告朱建豪本就相識,當無 誤認2 人之可能,然廖柏安先稱開槍者為同案被告朱建豪, 後改稱不確定是何人開槍,自尚無從依證人廖柏安前後不一 之證述推認本件被告即為開槍之人。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浩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未目睹被告於案 發時曾經持槍等語(偵三卷第24頁),復於該次警詢證稱: 被告在飆車時,腰際有插1 隻槍,應該是用來對證人廖柏安 開槍用的槍枝等語(偵三卷第24頁),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見過被告在案發時持有槍枝等語(訴緝卷第123 頁 反面),則證人楊○浩就當天案發時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更無從認定被告當天確實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甚明;又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浩 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案發隔天透過案外人李享達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聖興檳榔攤與廖柏安談和解,我才知道 本案是被告開槍的,我認為被告想把整個案子推給我等語( 偵三卷第22-24 頁),互核其在第1 次警詢之證述:我當天 與被告、同案被告朱建豪朱建鑫一起去飆車,當天同案被 告朱建豪持槍,其他3 、4 個人持刀,其他人沒有拿武器,



我沒有看到朱建豪廖柏安所駕系爭汽車開槍等語(警二卷 第8-11頁),楊○浩於第2 次警詢時指述顯係因為疑心遭被 告陷害而為,其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其所證述僅能 證明聽聞被告曾自承為開槍之人,與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具 有同一性,無從補強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自難率爾以此認 定被告即為開槍之人;且證人楊○浩所述伊是在和解時聽到 被告向廖柏安坦承開槍一事,然證人廖柏安周宇興、周士 偉均證稱:和解當時並沒有談及是何人開槍等語(偵四卷第 72、77、82頁),被告亦否認曾經在前揭和解場合自承為開 槍之人等語(偵二卷第53-54 頁),證人楊○浩所述和解場 合聽聞被告自承為開槍之人,與其他證人廖柏安周宇興周士偉等人證述、被告之供述均不相符,衡以證人廖柏安為 本件被害人,與證人周宇興周士偉亦同為被告涉犯妨害自 由被害人,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迴護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 楊○浩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則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浩之 證述無從補強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曾一度對外揚言伊為開槍之人,惟 嗣後業已否認犯行,其審判外自白已有瑕疵,縱同案被告朱 建豪、楊○浩證述曾聽聞被告曾為前揭審判外自白,惟渠等 並未親眼目睹開槍過程,僅有聽見被告宣稱有開槍,渠等證 述內容與被告審判外自白具有同一性,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前 揭審判外自白,究不能補強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進而遽謂 被告即為當天開槍之人,且本件檢警並未查扣用以犯案之改 造槍彈,被害人廖柏安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開槍之人,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浩復未見到被告開槍,案發當天同案被 告朱建豪確有持扣案瓦斯手槍犯案,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卷 ,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廖柏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曾遭開槍射擊2 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為開 槍之人而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能僅 以同案被告朱建豪楊○浩上開警詢供述,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確有非 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 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前揭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 之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七、至被告另被訴違反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3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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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警一卷) │
│(警二卷)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 號(警三卷) │
│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4237號(偵一卷) │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49 號(偵二卷) │
│雄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偵三卷) │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7425 號(偵四卷) │
│103 年度聲羈字第419 號(聲羈一卷) │
│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聲羈二卷) │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125號 │
│雄高分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109 號 │
│103 年度偵聲字第357 號 │
│103 年度查扣字第770 號 │
│104 年訴字第424 號(院一卷) │
│104 年訴字第424 號(院二卷) │
│104 年訴字第424 號(院三卷) │
│104 年訴字第424 號(院四卷) │
│107 年度訴緝字第38號(訴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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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