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瑜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 還,為可獲得每次折抵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 之利益, 於民國107 年9 月初,經由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地下錢 莊成員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並與「發發發」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聯繫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交由被告前往取款。嗣集團成員 於107 年9 月10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月枝,自稱 係中華電信公司行員,對告訴人佯稱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遭 人盜用,要為告訴人報警,並為告訴人轉接自稱臺北警察局 林志豪主管之人,該自稱林志豪之人並向告訴人訛稱要為其 轉接法院之張清雲主任,隨後再由自稱張清雲主任之人,與 告訴人對話,並謊稱:有抓到一個綁匪林光華,要分案處理 ,但林光華落網時,有表示已經將犯案所得之黃金均交付予 告訴人,告訴人必須將黃金交由法院方面偵辦案件,確認該 黃金來源無誤之後,再歸還予告訴人云云。並命告訴人將家 中黃金、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存摺、彰化銀 行存摺等物品均放置於袋中,並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擺 放在告訴人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前,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且置物箱上方 座墊勿上鎖。集團成員於獲知告訴人已備妥上物品後,即由 「發發發」通知事先搭乘高鐵南下高雄等候之被告,由被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門前,自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上開物品。得手 後,即由「發發發」指示被告攜帶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舊社公園公廁,並放置於公 廁內,交付予「發發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準 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771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7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30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宣判筆錄影本等在 卷為憑。又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 107 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本院收案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