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5號
KSDM,107,訴,82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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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章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廖碧霞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109 號、第20523 號)、追加起訴(公訴人於本
院107 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章廖碧霞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坤章廖碧霞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坤章廖碧霞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共同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 22日下午1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即廖坤章廖碧霞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正帆。嗣 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 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後淨重1.263 公克)、不明 褐色瓶裝粉末1 瓶、行動電話5 支、斜口吸管1 支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原於起訴書中未 將被告廖坤章列為行為人,嗣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審判期 日就上開部分以言詞追加被告廖坤章為行為人(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171 頁反面),係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以下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證人李正帆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經被告廖坤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廖碧霞部分)、 被告廖碧霞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正帆部分)分別主張無證 據能力云云(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59至60頁),然上開證述 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正帆於偵查中已 具結(他字卷第87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第281 號㈠ 卷第59至60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上開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 93頁、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56頁、第89頁、訴字第281 號㈡ 卷第52頁),被告廖碧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2頁反面、他字卷第90頁、訴字第281 號㈠卷 第56頁、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 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他字卷第85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11頁、第4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廖碧霞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如何請 他們施用?)我拿『1 支』摻有海洛因的捲菸給李正帆吸食



」等語(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53頁),然被告廖碧霞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拿『1 包』請他們,這是事實」等語(訴字 第281 號㈠卷第232 頁),考量該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未久 (約1 個月),被告廖碧霞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較為清晰, 應認被告二人係將海洛因「1 包」轉讓予李正帆,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李正帆部分,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6427號移送併辦(併案 意旨書及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171 至172 頁),此部分既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廖坤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30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碧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16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乙節,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廖坤章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毒品係向綽號「龍仔」之人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然警員並未據此查獲「龍



仔」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5日高市 警刑大偵十六字第10771365200 號函(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 77頁)存卷可查,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廖碧霞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出於答謝友人李 正帆幫忙之意才轉讓毒品,惡性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60頁)。然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碧霞如欲答謝李正帆 之幫忙,大可以提供金錢或其他合法利益之方式作為酬禮, 然其捨此不為,未思如何協助李正帆戒除毒癮,反以主動提 供毒品之方式,使李正帆更陷毒癮,實甚不該,且被告廖碧 霞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說明加重、減輕後,並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及數量( 1 包),轉讓之方式(在住處內直接交付),及其犯罪動機 (自述係為答謝李正帆協助被告二人搬運雜物)暨犯後態度 (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廖坤章 現年54歲,患有左髖骨退化性關節炎〈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 72頁〉,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抓漏及臨時工〈訴字第 281 號㈡卷第54頁〉,被告廖碧霞現年47歲,自述國小畢業 ,曾從事美容及臨時工〈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54頁〉,被告 二人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㈣沒收部分:
扣案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甲基 安非他命1 瓶(驗後淨重1.263 公克)、不明褐色瓶裝粉末 1 瓶、斜口吸管1 支等物,業經被告廖碧霞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係供被告二人施用毒品所用(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扣案行動電話5 支,亦經被告廖碧霞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係供被告二人日常生活所用(訴字第281 號㈡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廖坤章廖碧霞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除將海洛 因無償轉讓予李正帆外,另將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蔡發來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廖坤章廖碧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代價,將海洛因若干販賣予李正帆,因認 被告二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廖碧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價,將海洛 因若干販賣予李正帆,因認被告廖碧霞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廖坤章廖碧霞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轉 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海洛因轉讓予蔡 發來,也沒有販賣毒品予李正帆等語。
四、經查: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發來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將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蔡發來,無 非係以證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論據。
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 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 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 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 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第5199 號、第5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蔡發來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頁、第44頁反 面)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蔡發來分別有下列對話內 容:
①106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3分23秒: A(被告廖碧霞):帆啊,我們回來了。
B(李正帆):好。
②106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6分7 秒:
A(蔡發來):等一下我跟阿帆過去。
B(被告廖碧霞):好。
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蔡發來於通話結 束後約10至20分鐘到達被告廖碧霞住處,被告廖碧霞有請伊 及蔡發來1 包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他字 卷第85頁反面)。然查,被告廖坤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22日那次我是請李正帆吃海洛因,沒有請蔡發來」等語(訴 字第281 號㈠卷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李正帆和蔡發來都有來,我請李正帆吃(海洛 因),沒有拿給蔡發來」等語(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176 頁 ),且證人蔡發來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係與李正帆去找 被告廖碧霞聊天,並未自被告廖碧霞處取得毒品等語(警卷 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與李正帆有去 被告廖碧霞之住處聊天,伊有叫李正帆幫忙搬水到3 樓,當 時伊與被告廖坤章在3 樓房間內,被告廖坤章身體不適躺在 床上,李正帆與被告廖碧霞在隔壁間,被告廖坤章有請伊抽 菸而已,被告二人都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訴字第281 號㈡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並提出手繪現場圖(訴字第281 號㈡卷第63頁)為佐,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將海洛因 轉讓予蔡發來等語,尚非虛妄,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廖碧霞李正帆、蔡發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轉讓 或疑似毒品轉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 ,作為被告二人將海洛因轉讓予蔡發來之補強證據。從而, 證人李正帆之證述與證人廖碧霞、蔡發來之證述顯不相符, 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 二人有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蔡發來,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人



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10至11頁)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3分24秒: A(被告廖碧霞):帆啊,你在哪裡?
B(李正帆):我在碼頭。
A:我等一下會回去高雄。
B:差不多幾點會到?
A:現在幾點?
B:4 點。
A:差不多6-7點。
B:好。
②106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13分26秒: A:帆啊,我要到了。
B:你們要到了嗎?我過去你家嗎?
A:好
③106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28分22秒: B:你還沒到喔?
A:快要到了,我們到楠梓了,馬上到。
B:到楠梓而已喔。
A:楠梓到那邊10幾分而已。
B:還是你要轉過來我家就好?
A:我沒車我叫人家載我回來。
B:你沒車喔?
A:嘿,要不然看怎麼樣,你先回家好了。
B:好。
④106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51分49秒: B:到家了嗎?
A: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去你那邊。
B:喔好。
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通話結束後約30 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前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1 包,當 時被告廖坤章開車搭載被告廖碧霞,由被告廖碧霞交付毒品 予伊等語(警卷第28頁及反面、他字卷第85頁反面)。然查 :
⑴證人李正帆固證稱:當時係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前交付毒品等 語,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最後係向李正 帆表示:「我等一下去你那邊」,李正帆亦回稱:「喔好」



,二人似約定在李正帆住處見面,則證人李正帆之證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李正帆固證稱:當時由被告廖碧霞交付毒品予伊等語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被告廖坤 章將毒品交付予李正帆(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229 頁),二 人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偵查中 改稱:「(你怎麼知道他有拿海洛因?)我有看到李正帆拿 500 元而已,剩下的我不知道」、「(所以他們有沒有交易 你不曉得?)我不清楚」等語(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235 頁 ),能否僅以證人李正帆之證述,遽論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有疑。
⑶再依北港仁一醫院107 年7 月23日仁一醫字第10707001號函 所附護理紀錄(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108 頁)所示,被告廖 坤章因罹患左髖骨退化性關節炎,於106 年7 月11日至同年 7 月17日在該院住院,並曾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晚 間9 時許,分別在病房內接受冰敷(ice packing use )。 倘如證人李正帆所述,被告廖坤章有於前揭通話結束後約30 分鐘(即晚間8 時21分許),開車搭載被告廖碧霞在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前與李正帆交易毒品,則被告廖坤 章殊無可能在同日晚間9 時前,即回到北港仁一醫院(雲林 縣○○鎮○○路000 號)之病房內接受冰敷。從而,證人李 正帆之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且依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 毒品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 對話內容,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證人李正帆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且無使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前揭叁、四、㈠、⒉部分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 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無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人 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12頁)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5 秒: B(李正帆):有在家嗎?
A(被告廖碧霞):有,你是誰?




B:我帆呀。
A:喔。
B:我10分鐘到。
②106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31秒: (B撥打電話予A而未接通)
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通話結束後 約10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內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1 包 ,當時被告廖坤章亦在房間內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他字卷第85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自 警詢起即證稱:「(這通7 月26日的,他〈李正帆〉說10分 鐘過後去你那邊?)那天沒有,他是有打電話」等語(訴字 第281 號㈠卷第230 頁),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 正帆於當日晚間10時38分3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碧霞時並未 接通,則後來二人究竟有無見面,確非無疑。況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 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 內容,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從而 ,證人李正帆之證述非無瑕疵,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叁、四 、㈠、⒉部分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 論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無罪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碧霞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 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 據。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13頁)所示,被告廖碧霞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53分27秒: B(李正帆):你有在家嗎?
A(被告廖碧霞):你在哪裡?
B:我在家啊。
A:我在草衙這邊。
B:你在七賢路喔。
A:沒有啦,在草衙這邊啦。
B:現在。
A:我要回去了。
B:要回去了?
A:你有要馬上過去嗎?




B:有啊,我馬上過去。
A:好。
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通話結束後 約10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內向被告廖碧霞購買海洛因1 包,伊先賒帳尚未付款等語(警卷第29頁及反面、他字卷第 86頁)。然查,被告廖碧霞於警詢中陳稱:李正帆當天來住 處是遇到廖坤章,伊當時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 (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 坤章亦於警詢中證稱:李正帆並未向被告廖碧霞取得海洛因 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則證人李正帆之證述能 否遽信,已非無疑。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 霞與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 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廖碧霞販 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李正帆之證述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 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叁、四、㈠、⒉部分 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被告二人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發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李正帆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與公訴 人移送併辦之該部分(併案意旨書及訴字第281 號㈠卷第17 1 至172 頁),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對象 │方 式 │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
│一 │廖坤章│106年7月14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 元 │
│ │廖碧霞│晚間7 時51分│ │與廖碧霞聯絡,約│ │ │
│ │ │後之某時許,│ │妥時間地點後,雙│ │ │
│ │ │在高雄市前鎮│ │方見面,交易第一│ │ │
│ │ │區衙慶三街57│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巷18號附近 │ │ │ │ │
├──┼───┼──────┼───┼────────┼─────┼────┤
│二 │廖坤章│106年7月26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 元 │
│ │廖碧霞│晚間10時38分│ │與廖碧霞聯絡,約│ │ │
│ │ │後之某時許,│ │妥時間地點後,雙│ │ │
│ │ │在高雄市前鎮│ │方見面,交易第一│ │ │
│ │ │區衙慶三街57│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巷18號附近 │ │ │ │ │
├──┼───┼──────┼───┼────────┼─────┼────┤
│三 │廖碧霞│106年8月11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 元 │
│ │ │晚間8 時53分│ │與廖碧霞聯絡,約│ │ │
│ │ │後之某時許,│ │妥時間地點後,雙│ │ │
│ │ │在高雄市前鎮│ │方見面,交易第一│ │ │




│ │ │區衙慶三街57│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巷18號附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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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