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含平
沈明耀
歐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127號、第9443號、第9444號、第13190 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2205號、第2504號、第2521號、第2523號、第2524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沈明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歐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含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2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 0 ○0 號之住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沈明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 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5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沈明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9 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前,向林峻柏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林峻 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旋為警當場 查獲,並自沈明耀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411 公克)。
三、歐建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 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含平於107 年 5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 告沈明耀於107 年5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歐建輝於107 年5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八分隊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高 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在 被告沈明耀身上所扣得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1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海洛因1 包等物可證,足證被告三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劉含平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嗣被告劉含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部分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劉含 平於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 之紀錄,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另被告沈明耀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第285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嗣被告沈 明耀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沈明耀 本案即非屬初犯,而屬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被告歐 建輝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歐建輝既曾於 「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歐建輝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含平、歐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明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明耀所犯本案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劉含平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歐建輝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 案被告林峻柏,此有被告歐建輝之警詢筆錄可參,惟同案 被告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已經實施通 訊監察,此有卷附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歐建輝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則同案被告林峻柏既於被告歐建輝於
107 年5 月9 日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 非與被告歐建輝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劉含平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被告沈明耀前經檢 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被告歐建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被告三人所為均戕害自身健康甚 鉅,顯見被告三人自制能力尚有不足。且被告歐建輝前於 107 年3 月間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273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另被告沈明耀又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惟考量被告沈明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輕微,被告三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劉含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防水抓漏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 告沈明耀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離婚、未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歐建輝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沈明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沈明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41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