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翰
郭品緯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
4號、第6025號、第8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壹張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振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品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壹張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郭品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壹張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鴻偉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翰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介紹郭品緯、林鴻偉與綽 號「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 3人旋即加入該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郭品緯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詐欺事項之犯罪工具,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日9時30分起,陸續假冒中華電 信員工、「金融打擊犯罪中心」等身分,撥打電話向曾宇瑞 佯稱:你先前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電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且該電話號碼申請人另涉嫌多起汽車竊盜案件, 為安全起見,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出來等語,再於10 6年10月18日10時27分以前某時許,撥打郭品緯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指示郭品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林鴻偉旋 依郭品緯之要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叫 車,之後其2人便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火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俟郭品緯進入 該門市內時,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其等先前即以不詳方式偽造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完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原本各1張,彩色傳真至該門市由郭品 緯收受,嗣曾宇瑞依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分行提領美金2萬5000元( 換算新臺幣約75萬4738元),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稱為檢察官 辦事員撥打電話向曾宇瑞佯稱:現金需交付監管,會派人來 貼封條等語,再撥打郭品緯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郭品緯 、林鴻偉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續由林鴻偉在車內 為郭品緯把風,郭品緯則於106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378巷與高坪二十二路口,將上揭偽造 公文書傳真本各1張交付給曾宇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致曾宇瑞陷於錯誤,當場將甫提領之美金 2萬5000元交付給郭品緯,郭品緯、林鴻偉取款後搭乘另1輛 計程車北返而於106年10月18日20時以前某時,抵達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103巷13號之林鴻偉住處,由郭品緯將該筆 美金2萬5000元交給李振翰,李振翰、林鴻偉再於106年10月 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麥當勞」速食
餐廳內,將該筆美金2萬5000元交給綽號「國哥」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李振翰、郭品緯、林鴻偉並因而各自取得現金 5000元、8000元、1000元之報酬。嗣曾宇瑞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比對後發覺林鴻偉涉嫌犯案,復於107年3月6日1 6時30分許,在上址林鴻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物品;於107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郭品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翰、郭品緯、林鴻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翰(見警卷第12至15、18至22頁, 偵三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一第61、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 167、191、193、234頁)、郭品緯(見警卷第31至48、50、 51頁,偵二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91、 193、195、234頁)、林鴻偉(見警卷第59至73頁,偵一卷 第9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65、167、191、193 、234頁)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瑞(見警卷 第75、76、79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火炎(見 警卷第85至87、89至9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曾宇瑞提出之提款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8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2 紙(見警卷第9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公文書的照片1張(見警卷第95頁)、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的照片1張(見警卷第9 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97頁)、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警卷第98頁上方)、統一超商 大坪頂門市106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99 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3月20日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107年3月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116至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明細各1份(見 警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 ,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 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 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 傳真本各1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 各1枚,其機關全銜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 前揭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即非屬公印文, 而係普通印文甚明。同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文書原本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亦係普通印文。另查本件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由被告郭品緯持以行使 ,而交付給告訴人曾宇瑞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傳真本各1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 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 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傳真本各1張,自屬 偽造之公文書。同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 原本,自亦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按所謂共同實行,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 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以 電話向告訴人曾宇瑞施用詐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後, 彩色傳真交由被告郭品緯持傳真本向告訴人曾宇瑞行使以 騙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雖未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但其3人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與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詐騙所得財物(見警卷第43、44、 70頁,偵一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7、193頁),顯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其 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曾宇瑞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即係在對告訴人曾宇瑞施用詐術,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郭品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郭品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3人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 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郭品緯收取並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 ,持之向告訴人曾宇瑞騙取美金2萬5000元,被告林鴻偉 則在旁為被告郭品緯把風,再由被告李振翰、林鴻偉將詐 騙所得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曾宇瑞之 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曾宇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同時 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 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振翰先否認後坦承;被 告郭品緯、林鴻偉始終坦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3人本 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衡以被告 李振翰、郭品緯、林鴻偉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國 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1 、25、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35頁 )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張 ,被告郭品緯既已將之交付給告訴人曾宇瑞而行使之,即 非屬被告3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告訴人曾宇瑞取 得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張,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 不予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張上,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 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則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係屬該偽造公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郭品緯所有並供被告郭品緯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聯絡詐欺事項之工具(見警卷第30、31、46頁),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 告郭品緯所有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 用,但被告郭品緯供稱:我是使用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聯絡詐欺事項,但該行動電話已經丟棄了等 語(見警卷第4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3人、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林鴻偉所有,但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3人、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有何關係;被 告林鴻偉持以與證人林火炎聯絡搭乘計程車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經 核與被告3人、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 ,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被告李振翰、郭品緯、林鴻偉因本件犯行,各自取得現金 5000元、8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43、44、70頁,偵一卷第9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67、193頁)。故上述3筆現金即為屬於被告3人各 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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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證據出處│
│ │ │上偽造之印文 │ │本上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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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台灣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台灣台北地方│警卷第95│
│ │院公證申請書」公│法院公證處印」│院公證申請書」公│法院公證處印」│頁 │
│ │文書 │印文1枚 │文書1張 │印文1枚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法務部行政執│「臺灣臺北地方法│「法務部行政執│警卷第96│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行署台北執行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行署台北執行處│頁 │
│ │」公文書 │凍結管收命令印│」公文書 │凍結管收命令印│ │
│ │ │」印文1枚 │ │」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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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 │
│ │NE6S行動電話1支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 3 │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卡1張)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