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9號
KSDM,107,訴,62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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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佳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政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刊登「現約【香菸符 號】特特」、「可幫」等內容作為暱稱及自我介紹。嗣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國華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後,即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起 ,喬裝為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洪政 佳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洪政佳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3.75公克)之合意,另約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金輝飯店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 分許,洪政佳抵達上開飯店310 號房間後,將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出於蒐證目的喬裝為毒 品買家之警員柯欣運,旋遭警員柯欣運林國華潘昱均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95頁及反面),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 至6 頁、第65至67頁、訴字卷第15頁、第41頁、第 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Grindr」及「 Line」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28至34頁)、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第21頁及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偵卷第42至45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第46至4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偵卷第48至49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10710 -3 號 檢驗報告(訴字卷第4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販賣換生活費的」 等語(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購買者為蒐證所需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0頁)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供出毒品來源 蘇瑱誠,並出於協助警員蒐證之目的,以通訊軟體向蘇瑱誠 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約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近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 分許,經警依被告之指認在上開超商附近查獲蘇瑱誠,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及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7 至8 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蘇瑱誠警詢筆錄(偵 卷第15至19頁)、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35 至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另案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影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蒐證照片(同卷第37至38頁)、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健康欠佳、經濟困難才鋌而 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 99頁反面)。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正 值27歲壯年,縱有健康欠佳、經濟困難等情事,亦應設法從 事正當工作或尋求合法救濟管道以獲取金錢,被告捨此不由 ,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利益,實甚不該,且被告在通訊 軟體上刊登「現約【香菸符號】特特」、「可幫」等內容作 為暱稱及自我介紹,係對不特定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尚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 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說明 加重、減輕並遞減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或對價(6000元),著手販賣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聯絡 買家),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係為籌措生活費用)暨犯後態 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 自述患有HIV 並有心臟病史〈訴字卷第98頁〉,國中畢業、 經濟欠佳〈訴字卷第99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昭炯戒。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包 即為販賣予警員之毒品(訴字卷第41頁),至其包裝部分與 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聯絡本案買家所 用(偵卷第6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訴字卷第 4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
│ │ │驗後淨重0.451 公克)│
├─┼──────┼──────────┤
│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
│ │ │驗後淨重0.705 公克)│
├─┼──────┼──────────┤
│三│吸食器 │1 組 │
├─┼──────┼──────────┤
│四│門號00000000│1 支(含SIM 卡1 枚)│
│ │51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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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