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北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72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4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張鈞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紀國和與顧北川均明知未得黃泰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顧北川向不知情之黃泰源借得身分 證影本後,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在票 據號碼45843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泰源」署名1 枚,並 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 偽造之本票及黃泰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黃泰源欲借 款,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 扣利息後之1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 ,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足以生損害於黃泰源、杜福安, 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紀國和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紀國和與張鈞凱均明知未得劉榮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凱以1,500 元之代價購得劉榮 源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2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超商內,由張鈞凱在票據號碼189759號本票發票人欄
偽簽「劉榮源」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102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張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 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劉榮源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上開 住處交付給杜福安,佯稱是劉榮源欲借款,以作為借款擔保 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7,000元 (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張 鈞凱,足以生損害於劉榮源、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 全(紀國和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嗣上開借款均未獲清償,杜福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劉星照 後,由劉星照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 許確定,黃泰源及劉榮源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知上情。
四、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116 頁反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紀國 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與劉星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 抗字第290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
、本院106 年2 月24日雄院和106 司執良字第16558 號債權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10 60043337號及106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97532號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6108號偵卷〈下稱他一卷 〉第6 頁至第10頁;106 年度他字第7301號偵卷〈下稱他二 卷〉第5 頁、第35頁),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在卷 可憑(他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 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與 紀國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分別與紀國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 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分別與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均係因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際,應之要求 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本票之張數不多,票面金額亦非鉅 ,被告2 人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 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 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本案被告2 人分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金額不高,事後被告顧北川與 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包含
其他非本案借款之金額),除於調解當場給付10萬元外,另 於107 年5 月14日已依約匯款153,000 元,迄今亦均有按期 給付2 萬元,清償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票面金額,而被告張 鈞凱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告訴人2 人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或緩起訴處 分一情,業經告訴人杜福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 有和解書1 份、107 年6 月14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49 號調解書 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紙在卷可參(107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偵字7240號卷第20 頁、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目的及比例原則,倘即使僅對被告2 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堪資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2 人為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與同案被告紀國和 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乃同意並交付借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原因實係作為被 告2 人借款之擔保,堪認告訴人杜福安因取得本案偽造之2 張本票所受損害亦屬有限,又被告2 人嗣後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足認其等已誠心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等前均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素行尚 佳,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顧北川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肉品包裝加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境貧 窮;被告張鈞凱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 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 如前所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分別係被告 2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 ,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 造署押、指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顧北川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 式給付(尚包含其他非本案借款之金額),目前均有依約按 期給付,且迄今還款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票面金額,如前所 述,其亦表示本案之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123 頁),堪認告訴人2 人本案就被告顧北川部分所受損害 已全部獲償,另被告張鈞凱前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清 償本案借款,業經認明如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 際歸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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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
│ │種類│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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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黃泰源│458430 │20,000元│102 年2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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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劉榮源│189759 │30,000元│102 年3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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