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1號
KSDM,107,訴,58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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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祥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富祥分別基於同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 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而為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嗣經警員認上開購毒者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對其等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獲悉其等之毒 品來源係鍾富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審理程序終結時未再予爭執(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卷第43至46頁 背面、第53至55頁、第81至81頁、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莊億元、證人鄭高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3 至15頁、第28至38頁、 第16至17頁、第83至91頁、第96至97頁;前揭偵卷第56至58 頁背面、第61至64頁、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門號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通聯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方107 年3 月8 日警詢中所提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鄭高華持用大陸門號00-0 0000000000手機內電話簿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及通訊資料、 莊億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資料之翻拍照片、本院10 4 年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續 字第256 號、第509 號、第51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7 年5 月1 日於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 分隊)偵查 報告、鍾富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8至22頁 、第26至27頁、第98至104 頁、第113 至120 頁;前揭偵卷 第42頁、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約 可從中賺取2000、3000元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1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中 雖陳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憲南」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隊回覆:被告於警 詢時僅供出毒品來源係陳憲南(住屏東內埔鄉),惟警方於 戶政系統同名陳憲南共有4 人,均無被告所述相符之人,致 無法追緝到案等語,此有該隊107 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 3 字第107725269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0頁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 獲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等節,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3 次,惟 交易對象實質上僅有鄭高華1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僅為2 萬5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 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 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 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 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同時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 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及持有 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 度,並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每月收 入約為2 至3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 4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4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僅鄭高華1 人(由莊億元鄭高華 出面聯繫及交易),犯罪手法類似,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3 次之價金合計為7 萬50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 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等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 卡1 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號│ │ │
├─┼─────────────────┼──────────┤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6分31│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秒許,因鄭高華指示莊億元鍾富祥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刑捌年拾月。 │
│ │安非他命,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宜,再依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之價金出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道路00號小│ │
│ │港交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 │
│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 │
│ │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莊億元,並收取│ │
│ │價金。 │ │
├─┼─────────────────┼──────────┤
│二│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18分55秒許│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因鄭高華指示莊億元鍾富祥購買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捌年拾月。 │
│ │他命,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之門│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號00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號86│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再依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之價│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金出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於意│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 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0分許,在屏東市民生路附近某麥當勞│ │
│ │速食店旁某處,以2 萬5000元之代價,│ │
│ │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37.5公│ │
│ │克予莊億元,並收取價金。 │ │
├─┼─────────────────┼──────────┤
│三│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鄭高華指示莊億元鍾富祥購買第一級│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捌年拾月。 │
│ │,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號861565│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9777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二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依│)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之價金出│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於意圖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 時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屏東市○○○路00○0 號B8室,以2 │ │
│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 │
│ │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莊億元,並收取│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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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