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傑英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立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90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傑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佰參拾玖點捌參公克)、黑色膠帶貳捆、黑色球鞋壹雙、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石立雯無罪。
事 實
一、原傑英與黃至祥(綽號「阿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緣原傑英於民國106 年間借住 在其表妹石立雯(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另石立雯因網路遊戲結識黃至 祥,且黃至祥多次前來石立雯上址住處,因而認識原傑英, 並知悉原傑英待業已有一段時日,遂於107 年1 月間,在石 立雯上址住處內,邀約原傑英至國外運輸毒品入臺賺錢,原 傑英因經濟困頓而應允,2 人遂在上址住處內共同商議運輸 、私運進口毒品細節,由黃至祥負責聯繫、安排機票及食宿 ,原傑英則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與當地運毒集團之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等成員見面,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且黃至祥許以事成後給予原 傑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上開謀議既定後,原傑 英與黃至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原傑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運動用品店購
買較大尺碼之黑色球鞋1 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與黃至祥、「阿亮」之聯繫工具,且依黃至祥之指示 及安排,先於107 年2 月15日,在石立雯上址住處內,收取 黃至祥交付之29萬元貨款,復於同年月16日,穿著前揭球鞋 前來高雄國際機場將上開29萬元兌換成馬來西亞幣,再自高 雄國際機場搭乘馬來西亞亞洲航空公司編號AK-171號班機入 境馬來西亞吉隆坡,由「阿亮」派人接機至「阿亮」之住處 ,並將愷他命2 包交予原傑英後,原傑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 之某不詳飯店房間內,將該愷他命用黑色膠帶包妥分別夾藏 於前揭黑色球鞋內,復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原傑英 穿著上開黑色球鞋,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 亞洲航空公司編號AK-170號班機返國,而由馬來西亞吉隆坡 將上開愷他命2 包運送至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國際機場內之入境 海關查驗檯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察 覺有異,對原傑英予以攔查並搜身,當場在原傑英穿著上開 黑色球鞋之左、右腳鞋底查獲愷他命各1 包,旋將原傑英送 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為警進行調查,並扣 得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453 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439.83公克,純度83.43 %,純質淨重367.64公克) 、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原傑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原傑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㈠第4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原傑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解送人犯報 告書【下稱警卷】第2 至4 、6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9 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5 頁,訴字卷㈠第16頁反面、 第43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3、96、139 頁),並有法眼系統 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警卷第10頁)、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7 年2 月21日(107 )高機移字第 8 號函(見警卷第1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 )、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26頁)、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460 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原傑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檢察官送數位採證之勘驗報告(見訴字卷㈠第11 8 頁至第216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 包、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原傑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黃至祥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被告原傑英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阿祥 」之真實姓名為何,「阿祥」身高約172 公分,微胖,Face time帳號為「WIWI978978 @icloud .com 」、WeChat帳號為 「WIWI701211」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復於107 年5 月7 日偵查中供稱:「阿祥」為嘉義人,原定106 年8 月15 日前後要入監執行毒品案件,但「阿祥」後來未到案遭通緝 ,而「阿祥」之配偶住在臺北、臉書帳號名稱為「羅倪香」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正、反面),並提出「羅倪香」 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為佐(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依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阿祥」之身型、身高、Faceti me帳號、WeChat帳號、配偶羅倪香之臉書資料均具體明確, 顯非無的放矢。
⒉被告原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以下事實相 符:⑴黃至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綽號為「阿祥」乙節,乃據 證人黃至祥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00 頁反面),核與被 告原傑英所供稱共犯之綽號相符;⑵黃至祥之配偶為「羅倪 香」、出生地「臺灣省嘉義縣」、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牛 挑灣340 號附十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
卷㈡第3 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供稱「阿祥」配偶之姓名 、住所均相符;⑶黃至祥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羅倪香」 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確認該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確係其 配偶所有,且臉書上合照確係其夫妻2 人乙情,業據證人黃 至祥證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02 頁),核與被告原傑英所 稱臉書帳號使用人乃「阿祥」之配偶相符;⑷黃至祥曾因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6 年7 月5 日確定,嗣於106 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而於107 年7 月20日緝獲等情,此有黃至祥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 告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㈠第52至53頁,訴字卷㈡第1 至2 頁、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原傑英所供 「阿祥」於106 年8 月間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乙 情及證人黃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底曾因運輸毒 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當時無法出國等語(見訴字卷 ㈡第102 頁反面)均相符。
⒊被告原傑英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庭證人黃至祥確為其所指之 「阿祥」乙節,業據被告原傑英供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0 3 頁)。再者,被告原傑英供出黃至祥時,黃至祥尚未被緝 獲到案,倘若2 人無任何交情而互不認識,被告原傑英應無 管道亦不會在意黃至祥有何素行及遭通緝之事實。據上可知 ,果若黃至祥非共同謀議運毒之人,因黃至祥並非公眾人物 ,僅係一般民眾,衡情被告原傑英對黃至祥之背景、來歷、 素行及個人資料應所知極為有限,然被告原傑英上開供述竟 與黃至祥自承或其他客觀事證互核相符,尤以被告原傑英能 於偵查中即提出黃至祥配偶羅倪香之臉書資料,若非2 人認 識並有一定程度之交情,應無法輕易提出前揭資料佐證。從 而,被告原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阿祥」應係黃至祥無 訛。
⒋復查,黃至祥前揭運輸毒品案件偵查中及第一、二審之辯護 人均為張蓁騏律師,且黃至祥於移審時經法院諭知以30萬元 交保之具保人,亦為張蓁騏律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51、9347號起訴書(見訴字卷㈠第 82至86頁)、黃至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69 號判決書(見訴字卷㈡第163 至173 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書(見訴字 卷㈡第174 至187 頁)存卷可考,並經證人黃至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足 見若非張蓁騏律師與黃至祥關係良好,而願代墊保證金,則
應係黃至祥之友人基於某種考量不願出面,而委以律師名義 提供保證金交保。又,本案被告原傑英遭查獲時(即107 年 2 月21日),黃至祥因逃匿遭通緝,尚未入監服刑,被告原 傑英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林瑞美(即被告石立雯之母)於偵查 中曾為被告原傑英選任張蓁騏律師為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 書1 份(見警卷第34頁)存卷可考,且被告石立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選任張蓁騏律師為其辯護,亦有刑事委任書各 1 份(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 ,訴字卷㈠第35頁)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石立雯與其母林 瑞美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然張蓁騏律師事 務所則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二者並無地緣關 係,且其等與張蓁騏律師亦非親非故,而本案繫屬於本院, 無論是基於地緣關係或開庭之便利性,乃至於律師費用之考 量,應無特意委任張蓁騏律師遠來辯護之必要。何況,被告 原傑英、石立雯均未能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證明,堪認張蓁 騏律師應由黃至祥或與黃至祥親近之人所委任,此益徵被告 原傑英之指證屬實。從而,證人黃至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被告原傑英、石立雯認識之證述內容,應係衡量自身利害關 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原傑英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庭證人黃至祥確為其 所指之「阿祥」,已如前述,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原傑英與證人黃至祥2 人間 並無仇恨或糾紛,亦經證人黃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㈡第103 頁)。是以,被告原傑英與證人黃至祥間 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誣指黃至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必要。
⒍至被告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太能確定在庭證人黃至 祥是否為我所指的「阿祥」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03 頁正、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阿祥」已經好幾個 月沒見,也沒有「阿祥」的照片,且「阿祥」當時有點胖、 頭髮是往上抓刺刺的山雞頭、髮色是黑色、眼睛蠻大的,與 在庭黃至祥感覺完全不一樣,因為事關重大,且我認識很多 人,也常認錯人,在我沒有確定他就是「阿祥」之前,我不 會亂說是他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 而黃至祥嗣因遭緝獲而入監服刑,經本院借提到庭作證時( 按:107 年11月6 日)距本案發生時已有8 月餘之久,其髮 型、身材等外貌與案發當時略有改變,且證人即被告石立雯 在庭作證時或因黃至祥在場,確有可能因黃至祥在場之壓力 而有迴護、附合黃至祥,或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 之虞,是故,證人即被告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不
足為有利共犯黃至祥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傑英於查獲後積極向偵查機關提供共犯「 阿祥」之情資,核與黃至祥之個人年籍資料、前案紀錄等事 實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在庭證人黃至祥即為「阿 祥」,足認黃至祥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原傑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 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 原傑英與黃至祥共同以前揭方式運送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 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之際及事 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㈡核被告原傑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原傑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量( 純質淨重367.64公克)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原傑英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 愷他命進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雖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原傑英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被 告原傑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境內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原傑英與黃至祥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原傑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原傑英於查獲後積極向偵查機關提供 共犯「阿祥」之情資,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阿祥」即 為證人黃至祥無誤,已如前述,且檢察官確因被告原傑英之 供述而得確定其上手「阿祥」(即黃至祥)年籍,對黃至祥 所涉犯行部分進行偵查中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11月2 日雄檢欽霜107 偵3908字第1079023011號函(見 訴字卷㈡第92頁)存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原傑 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 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 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爰依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移送併辦被告原傑英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663 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傑英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走私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與黃至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以企圖牟利,且該毒品毛重合計達453 公克,數量 龐大,市價甚高,誠屬不該,又該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倘被告原傑英運輸該毒品入境之際未經查獲,而使 該數量甚鉅之毒品輾轉流入我國境內,將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恐造成莫大危 害;惟念被告原傑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至祥,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 告原傑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酒店、舞廳 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 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 住(見訴字卷㈡第14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 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45 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39.8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1頁)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黑色膠帶2 捆,係綑綁毒品包裝防止包裝在球鞋內踩 踏破裂所用之物;黑色球鞋1 雙,係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與黃至 祥、「阿亮」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原傑英供認 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原傑英運輸毒品入境時即遭查獲,被告原傑英於警詢 時供稱:當初說好夾藏愷他命入境交給「阿祥」後,始能獲 得10萬元報酬,但入境時即遭海關人員查獲,未完成當初約 定,故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原傑英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 是被告原傑英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石立雯)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立雯於107 年1 月間,與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在被告石立雯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內合謀,由「阿祥」與被告石立雯負責聯繫、被 告原傑英(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與當地運 毒集團成員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等人見面,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被告原傑英因此可獲得10萬 元之報酬。謀議已定,被告原傑英透過「阿祥」安排機票與 食宿,於107 年2 月16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阿 亮」等運毒集團成員接洽,並與「阿亮」共同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黑色膠帶包裝後置入球鞋中,並於107 年2 月21日 13時30分許,搭乘亞洲航空AK-170號班機,以穿著前述球鞋 底夾帶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共計453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439.83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幸於高雄國 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獲究 辦。因認被告石立雯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立雯涉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㈠被告石立雯之供述、㈡被告原傑英之自白、㈢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 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7 年2 月21日函、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科 壹字第10723203460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石立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絕無與原傑英、 「阿祥」共謀運輸毒品,也不知道原傑英前往馬來西亞去找 何人,如果知道原傑英出國運毒,怎麼還會去機場接機,還 在原傑英出事後,留下電話給機場人員聯絡等語;而辯護人 則以:被告石立雯介紹被告原傑英與「阿祥」認識,但對於 被告原傑英去馬來西亞運毒乙事並不知情,又被告原傑英雖 有向被告石立雯借用行李箱出國,且回國前也有發簡訊給被 告石立雯過來接機,但機場接送親屬乃人情之常,卷內證據
難以證明被告石立雯主觀上知情,且有共同謀議之聯絡行為 存在等語,為被告石立雯辯護。經查:
㈠被告石立雯與被告原傑英係表兄妹關係,並認識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曾介紹「阿祥」予被告原傑英認識,且於10 7 年1 月間,在前揭住處與「阿祥」見面,且轉達「阿祥」 有賺錢之工作機會予被告原傑英,及知悉被告原傑英於107 年2 月16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係為「阿祥」工作,而 於107 年2 月21日13時30分許,與「阿祥」一同前往高雄國 際機場接機各節,業據被告石立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 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原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4 頁正、反面,訴字卷㈡ 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石立雯傳送訊息 至被告原傑英手機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 頁)、被告原傑 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察官送數位採證 之勘驗報告(見訴字卷㈠第118 頁至第216 頁反面)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原傑英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1 月間 ,表妹石立雯與其友人「阿祥」在石立雯上址住處,問我是 否願意以每500 公克10萬元之代價,到馬來西亞吉隆坡夾帶 愷他命入境臺灣,我表示同意後,「阿祥」就要我加入在吉 隆坡接洽之「阿亮」、「NDD89 」微信,經「阿祥」與「阿 亮」談妥交貨事宜,於107 年2 月15日「阿亮」在石立雯住 處交付現金29萬元,我在機場兌換為馬來西亞幣作為貨款, 並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往吉隆坡,自「阿亮」處取得愷他命 2 包後,依「阿祥」、「阿亮」先前所教包裝方式將愷他命 用黑色膠帶包裝好置入球鞋內,而於107 年2 月21日以球鞋 夾帶毒品方式返回臺灣,出國行程機票、食宿均是「阿祥」 處理,出發前石立雯表示107 年2 月21日將到高雄機場接機 ,我被海關攔下後,石立雯有傳訊息問我怎麼了?當時我無 法回覆訊息,石立雯與「阿祥」可能因此逃走;支付貨款29 萬元是「阿祥」,故我認為「阿祥」應該是實際貨主,石立 雯則是介紹我去幫「阿祥」接貨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一卷第4 頁正、反面);然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 :我在石立雯住處與「阿祥」談妥以500 公克10萬元之代價 運毒、「阿祥」交錢給我,或我將錢交還給「阿祥」,石立 雯均不在場;我主觀上認為「阿祥」會將運毒計畫告訴石立 雯,是因為「阿祥」與石立雯常碰面,「阿祥」會去石立雯 住處找石立雯,他們也是線上遊戲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私
下會談什麼,但我覺得石立雯應該會問「阿祥」,或者「阿 祥」會跟石立雯講;雖然石立雯知道我出國是為「阿祥」工 作,但我沒有跟她說工作內容,因為這個工作有危險性,不 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從 而,證人原傑英就被告石立雯有無與「阿祥」一起詢問其運 毒意願、對於運毒計畫是否知情、當時是否在場等情,其前 、後證述不一,且從未提及被告石立雯能因此計畫獲有任何 利益;再參酌同案被告原傑英供稱「阿祥」交付29萬元購毒 貨款,事成後其可獲得10萬元報酬,業經證人原傑英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一卷第 4 頁反面),再加上「阿祥」負擔之機票及食宿費用,「阿 祥」之獲利空間已遭壓縮,是否願意再透過被告石立雯遊說 原傑英出國運毒返臺,而多讓一人知悉運毒計畫,並支付部 分報酬予被告石立雯封口,已屬有疑。是以,證人原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關於被告石立雯前揭接機未成之過程,被告石立雯陳稱:原 傑英事先有聯繫我去接機,當天「阿祥」剛好在我家,就由 「阿祥」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機,在車上時原傑英傳訊息 給我說他出事了,「阿祥」也在車上,我很緊張進入機場旅 客服務中心詢問,機場人員表示原傑英出關被扣留,後來我 到外面發現「阿祥」不見,已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訴字卷㈠ 第4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高雄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值班人 員紀明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7 年2 月21日有位 染粉紅色頭髮女生來櫃台詢問,應該就是在庭的石立雯,印 象中石立雯有說班機號碼、旅客姓名,詢問該旅客有無抵達 ,但櫃台查不到旅客名單,依一般程序我們會先打電話給航 空公司詢問行李是否領完,若還有行李就會請詢問者稍等, 印象中石立雯第一次來問時,還有行李就請她再等看看,過 幾分鐘後,石立雯又來問,我們除打電話給航空公司行李組 確認外,也打電話給移民署或海關詢問有無旅客卡在移民署 或海關,對方表示有一名旅客沒辦法出來,我有跟石立雯說 她找的旅客不能出來,但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原因,石立雯知 道這件事後就離開;當時石立雯有向我表示可不可以留下她 的電話,如果航空公司聯絡我們,我們再聯絡她,但因為我 們櫃台一忙起來會忘記,就沒有收下她的電話;印象中石立 雯只有一個人來櫃台詢問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 21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值班人員簡心柔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 年2 月21日13時至14時許,石 立雯來櫃台表示接機旅客一直等不到,詢問該旅客所搭乘班 機是否抵達機場,我們只能協助聯絡航空公司,確認該班機
行李是否領完,或聯絡移民署及海關,有無旅客因查驗卡在 海關或扣留在移民署,經詢問結果該旅客因某些原因不能入 境,我們告知石立雯後,就沒有再等自己一個人走出門外離 開,後來移民署的人有來櫃台找石立雯但沒找到人等語(見 訴字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相符。
㈣據上可知,被告石立雯在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前,業已知悉原 傑英出事,仍繼續前往機場接機,且被告石立雯抵達機場後 ,旋急切向旅客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詢問原傑英所搭乘班機是 否抵達、為何遲未見原傑英出關入境等問題,並在機場大廳 內停留一段時間,復經證人紀明瑩、簡心柔電聯航空公司、 海關及移民署確認結果,同案被告原傑英因故無法入境,被 告石立雯得知上情仍獨留機場,且試圖留下電話給櫃台值班 人員供日後聯繫之用,惟櫃台值班人員囿於業務繁忙可能會 忘記通知而拒卻被告石立雯請求,嗣被告石立雯始逕自離開 機場。倘若被告石立雯知悉同案被告原傑英係出國運毒,而 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之一,因運輸毒品乃重罪,則在抵達機 場前,被告石立雯既已獲知原傑英出事遭到逮捕,如繼續前 往機場,豈不正好被一併逮捕,復進入機場櫃台詢問此事, 進而接觸值班人員、航警,自曝其與原傑英之關係而遭鎖定 ,或遭機場內監視錄影器拍攝其形蹤,徒增己身為警追查之 風險。再者,被告石立雯與「阿祥」同車前往機場接機,如 2 人為確認原傑英出事原因,推由被告石立雯進入機場櫃台 詢問,被告石立雯獲知原傑英因故無法入境後,理應與「阿 祥」一同駕車離開現場,絕無可能向櫃台值班人員留下電話 。反觀,「阿祥」自被告石立雯處獲悉原傑英在機場出事, 而無法順利將愷他命夾帶入境,在被告石立雯下車進入機場 詢問之際,即趁隙駕車離開現場,以躲避檢、警後續之追查 ;相較之下,被告石立雯主動向機場櫃台值班人員詢問原傑 英無法出關入境乙事,甚至試圖留下其聯絡方式供機場人員 日後聯繫等舉動,顯與一般犯罪者畏罪隱匿形蹤大相逕庭。 是被告石立雯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㈤又,同案被告原傑英與被告石立雯係表兄妹關係,且於106 年間借住在被告石立雯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而親屬間平時 使用Facetime、WeChat等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相 互聯繫,或因出國之故出借行李箱,抑或是要求親友前往機 場接送,均屬合乎常情之事,被告石立雯確有出借行李箱供 原傑英出國所用、在原傑英回國時接獲通知前往機場接機之 事實,為被告石立雯所是認,然上開事實尚難遽被告石立雯 與同案被告原傑英、「阿祥」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 不足為被告石立雯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石立雯辯稱:「阿祥」曾向伊表示要原傑英去馬來西 亞將波蘭幣換成新臺幣,因為臺灣好像不能換,要到馬來西 亞賭場換,波蘭幣好像在歐洲才能換;原傑英聯絡我去接機 ,當天「阿祥」剛好在我旁邊,我沒有車,就請「阿祥」開 車載我去機場,我也不用跟母親借車自行開車前往云云(見 訴字卷㈡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而上開辯詞有前後矛 盾、不合理之處。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 定其為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石立雯與被 告原傑英、「阿祥」合謀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論是證人原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抑或是被告石 立雯與被告原傑英間傳送訊息、電話聯繫之互動,前者已有 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後者至多只能證明2 人間有互通訊息 聯繫之事實,無從由2 人互動認定被告石立雯確有與被告原 傑英、「阿祥」合謀運輸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揆諸前 揭說明,縱令被告石立雯所辯部分內容有前後矛盾、不合理 之處,尚非無疑,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