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山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京都養生館」(商業登記 為阿悅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養生館容 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王華雲,與男 客以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被告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餘款由王華雲所得。 嗣於106 年8 月16日14時30分許,男客莊宗憲前往該址消費 ,王華雲招呼接待後,引領莊宗憲至該養生館2 樓房間內, 為莊宗憲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為警於同日15 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所得2 仟元現金等物,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 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 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766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京都養生館之負責人, 僱用王華雲在該店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行,辯稱:員警前來搜索時,我並不在店內,不清楚 發生何事,但我經營的京都養生館僅有純精油、指壓按摩服 務,價格分別是泰式按摩90分鐘600 元、全身精油按摩1 小 時800 元、2 小時1500元,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起訴書所載 之猥褻行為,且本件僅有男客莊宗憲單方面之陳述,並沒有 其他證據為佐證,案發當時根本沒有發生半套性交易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京都養生館(商業登記為阿悅美容坊)負責人,僱用 成年女子王華雲在店內服務,被告自按摩費用抽成3 成以營 利,餘款由店內小姐所得。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 分許,男客莊宗憲前往京都養生館消費,王華雲接待後,引 領莊宗憲至京都養生館2 樓房間內提供服務,員警於同日下 午3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京都養生館執行搜索,莊宗憲、 王華雲均在京都養生館2 樓房間內,員警當場扣得現金2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莊宗憲、王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7 、11、12頁),並有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76600 號 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20至 24頁),復有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5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固堪 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莊宗憲之證述 為據,而證人莊宗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京都養生館按摩,進入店 內後在一樓只有一位女服務生王華雲,當時約定以90分鐘10 00元為代價,為我從事全身精油推拿服務,按摩約40、50分 鐘左右,王華雲詢問我是否需要對價為1000元之半套性交易 ,我應允後,王華雲就以手撫摸我性器,待半套性交易結束
,我支付2000元後欲離開時,員警就前來搜索等情(見偵卷 第7 頁背面;院卷二第47至51頁),而指證王華雲有為其從 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惟此節為證人王華雲所否認,證人王 華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莊宗憲當天進入 店內說要進行2 小時的全身按摩指壓服務,我說要1500元, 莊宗憲應允後,我就帶領莊宗憲去店內2 樓房間按摩,莊宗 憲按摩過程中雖然有碰到我的手或大腿,但我僅有用毛巾蓋 著莊宗憲為其進行單純按摩,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按 摩約1 個多小時,員警就登門前來搜索,我們店內服務內容 有泰式按摩90分鐘600 元、全身精油按摩2 小時1500元,但 是沒有莊宗憲所述按摩90分鐘1000元之消費方式等情(見警 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7 、11至12頁;見院卷第51至56頁) ,則前述半套性交易情節僅為證人莊宗憲單方面之指述,是 否確有此情,自應詳究卷內其餘事證以資審認。 ㈢本院審諸證人莊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於按摩過程 中,證人王華雲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對價為1000元之半套性交 易,經證人莊宗憲應允後,始為本件半套性交易云云,已如 前述;惟對照證人莊宗憲於警詢中乃證稱:當天有進行半套 性交易,係於按摩腿部過程中,我向王華雲要求進行半套性 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 頁),就其如何知悉證人王華雲願意 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日性交易係由何人提出邀約之具體情節 ,證人莊宗憲前後證詞截然不符;況本件經員警前往搜索, 卻未扣得任何足資證明證人莊宗憲曾於前揭時、地勃起射精 之相關物證,如沾有精液之床單、衛生紙或紙內褲等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則其證述與證人王華 雲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且無佐證可供 憑採,自難以此即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交易情節。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又以扣案現金2000元為證人莊宗憲上開證 述之佐證,然證人莊宗憲係指稱其先與證人王華雲進行每90 分鐘1000元為代價之一般按摩服務,按摩約40、50分鐘左右 ,始與證人王華雲達成以1000元為對價之半套性交易合意, 故為警扣得前述一般按摩與半套性交易之價金合計2000元等 語,已如前述,實與公訴意旨所指「王華雲與男客莊宗憲以 120 分鐘15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猥 褻行為」之交易內容不符。況參以京都養生館之泰式按摩服 務價格為每90分鐘600 元,此有該店門口廣告照片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華雲前揭證述: 店內服務內容為泰式按摩90分鐘600 元、全身精油按摩2 小 時1500元,並無證人莊宗憲所述按摩90分鐘1000元之消費方
式等語相符,則員警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其交易過程及所 由何來,不僅無法使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交易內容 ,更無從以之為證人莊宗憲證述之佐證,而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㈤此外,京都養生館並未設置防範員警逕行進入查察之設施, 且員警於搜索過程中,亦未見到有何臨檢燈、臨檢燈遙控器 、臨檢燈開關、暗門等用以隱密通報服務小姐以規避查緝之 裝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徐盛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院卷二第43頁),核與一般經營進行性交易或猥褻服務時 常見之防範查緝措施,迥然有別;且本案復未扣得諸如保險 套、潤滑油等色情場所常備物品,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實缺乏證據以資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證人莊宗憲是否確 實與證人王華雲為半套性交易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遑論進一步認 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