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琦
林一志
劉智瑋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63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3號、107年度偵字第10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林一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子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智瑋、鄭家祥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子琦與林一志為父子,林子琦受鄭○男之託,代為催討施 ○言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竟與林一志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3時許,由林子琦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賓士之自用小客車,林一志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男之子鄭家祥(涉犯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釣蝦場外,駕車尾隨施○ 言,經施○言察覺有異後加速逃離,林子琦遂在高雄市鳳山 區鳳頂路某處,駕車至施○言所駕車輛前方以攔停施○言, 再手持甩棍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施○言,並 向施○言陳稱:為處理債務,須一同至鄭○男在高雄市鳳山 區鳳農市場經營之豬肉攤談判等語,致施○言心生畏懼,而 任由林一志搭乘施○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林子琦則駕駛黑
色賓士車、鄭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年 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分別尾隨在後,而共同至鳳農市場,以 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於106年10月 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即向施○言陳稱:若 未開立本票並將車輛留置作為擔保,就帶人將其女友之車輛 開走,並要求其女友開立本票等語,施○言不得已,遂將所 駕車輛留置,並開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林子琦 後,始獲同意離去。
二、林子琦為替徐○妹催討陳○湖所積欠之6、7萬元債務,竟與 林一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 18時許,至陳○湖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樓 下等候,見陳○湖下班返家,即由林子琦上前詢問償還欠款 事宜,見陳○湖無具體還款計畫,林子琦即先徒手毆打陳○ 湖背部及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林一志手持球 棒站立一旁,再向陳○湖恫稱:若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陳○湖心生畏懼,林子琦再喝 令陳○湖將身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取出, 並將之交付林子琦後,由林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 欲以陳○湖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而以此方式剝奪 陳○湖之行動自由,惟因各通訊行店員察覺有異而未予辦理 ,迄同日21時許,載送陳○湖返回住處後,林子琦再取走陳 ○湖之身分證,並表示待達成和解始予以返還,林子琦及林 一志隨即離去。嗣陳○湖向親友借貸12萬元,於106年12月7 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取回證件。
三、案經施○言、陳○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子琦、林一志於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58、9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 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子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施○言一同前 往鄭○男在鳳農市場之豬肉攤,施○言當場開立本票及車輛 讓渡書等情(警一卷第6、7頁、訴字卷第86頁);被告林一 志則坦承與施○言一同至鳳農市場,經施○言留置車輛作為 擔保,並當場開立本票之事實(訴字卷第49頁以下),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林子琦辯稱:我受鄭○男之託 ,向施○言討債,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我沒在路上攔下施○言,亦未持甩棍,因施○言無力 清償債務,遂在鳳農市場開立本票云云(警一卷第6頁、訴 字卷第34、89頁);被告林一志則辯稱:林子琦於前揭時、 地鳴按喇叭後,施○言所駕車輛就自行停下,林子琦未有駕 車攔停之舉,又林子琦下車手上雖持甩棍,但施○言身材高 大,應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訴字卷第49頁以下)。經查: ㈠證人施○言於警詢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0月28日24時許 ,駕駛黑色老式賓士車,年籍不詳之小弟則騎乘機車,從高 雄市小港區高松一帶,一直尾隨在後,我發現後加速離去, 林子琦就開到我前方將我攔下,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並指 揮小弟要把我押到鳳農市場,林子琦怕我跑掉,指示其中1 名小弟搭乘我的車,林子琦自己開車跟在後面,其他小弟騎 機車跟在旁邊,當時我為了人身安全,只好跟著林子琦走, 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叫小弟把我圍住,並問我要怎麼處 理債務,我說目前沒辦法,可能要分期,林子琦說這樣他沒 辦法接受,要一次償還,就叫我簽押1萬元本票共3張,還將 我的車子扣押,逼迫我還錢,還恐嚇我若不趕快還錢,就要 帶人去把我女友之車輛開走、要我女朋友簽本票,我當時為 了我及女友安全,只好簽押1萬元本票3張,並簽立車輛讓渡 書,林子琦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3至104頁);其 於偵訊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自高雄市 鳳山區保泰路之某釣蝦場,要尾隨我返家,我發現後加速離 開,林子琦遂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附近,駕車擋在我車輛 前方後,手持甩棍自駕駛座下車,我感到很害怕,林子琦隨 即向我恫稱若不去鳳農市場,就立刻還錢,並要我開車搭載
林一志,我們至鳳農市場後,林子琦要我簽本票作為擔保, 還要我找保證人,因我找不到保證人,林子琦就說要押我車 ,我就將車子押在鳳農市場那邊,並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本 票3張與林子琦後離開等語(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自五甲釣蝦 場要回去,在88快速道路橋下時,我察覺遭人跟蹤,林子琦 駕車在鳳頂路將我攔停,林子琦下車拿出甩棍說要處理債務 ,當時因對方人數較多,我感到害怕,當時林一志也在場, 林子琦口氣比較壞,要我去鳳農市場說,我開自己的車搭載 他們其中1人,林子琦則駕駛他自己的車,另1位則騎車一同 至鳳農市場,於106年10月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 子琦說沒保證人,就開本票及押車,等還錢後才將車輛歸還 ,否則威脅我說要去找我女友拿,我就開立票面金額共3萬 元之本票給他們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2頁反面),核與共 同被告林一志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家祥,而林子琦駕車攔下施○言後,下 車時手中確有持甩棍,與施○言商討債務處理後,由林子琦 搭載施○言所駕車輛,我駕駛林子琦之車輛,鄭家祥則駕駛 林一志之車輛,偕同至鳳農市場,經施○言留置車輛作為擔 保,並當場開立本票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49頁以 下),同案被告鄭家祥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林子琦有持甩 棍下車等語(訴字卷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子琦及林一 志等人要求施○言隨行到鳳農市場解決其積欠鄭○男之債務 ,渠等因恐施○言途中駕車逃逸,遂由被告林一志搭乘施○ 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之方式,強押施○言至鳳農市場,施○ 言於深夜突遭人攔車,並手持甩棍,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則施○言謂其遭恐嚇並強押至鳳農市場開立本票及車輛讓渡 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均否 認有駕車攔停施○言之情,林一志並辯稱林子琦鳴按喇叭後 ,施○言即自行將車輛停下云云,惟衡諸常情,駕駛人駕車 行駛於道路,遭人自後鳴按喇叭,應減慢速度或自後照鏡察 看,無甘冒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將車輛直接停駛於道路上, 則林子琦及林一志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況林子琦及林一志駕 車尾隨施○言之目的,係為施○言積極處理債務,為達此目 的,見施○言駕車加速離去,而於前揭時、地駕車攔停施○ 言,尚與常情無違。綜上,施○言駕車至鳳農市場時,已遭 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依當時情勢,若 未依指示開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恐無法自由脫身,甚或生 命、身體有受不測之危險,乃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下, 施○言始在鳳農市場開立本票,並將所駕車輛供擔保後,始
行自由離去,因施○言於案發時原係深夜駕車返家途中,卻 將使用之交通工具臨時留置作為擔保,並當場開立本票,益 徵施○言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處遭被告林子琦駕車攔停 後,迄施○言自鳳農市場離去之此期間內,遭被告林子琦及 林一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各情,灼然甚明。
㈡至證人施○言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子琦等人說要去鳳農 市場說,我想說我有欠鄭○男錢,要講就去講,我也同意開 立本票及押車,他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給他們,是我自己 願意將車子作為擔保等語(訴字卷第180頁、第181頁反面、 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審酌證人施○言於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被告林子琦駕車攔停後,隨即持甩棍下車,說要處理債 務,致施○言心生畏懼,及施○言駕車至鳳農市場之過程, 遭被告林子琦等人隨行押車,且本件為妨害自由案件,施○ 言身為被害人,於審理時面臨交互詰問過程,難免當庭在被 告面前證述,而有所緊張、害怕,致證詞有所保留,況證人 施○言就其遭被告林子琦等人妨害自由之經過,業經證人施 ○言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共同被告林一志、 證人鄭家祥供述情節可佐,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子琦、林一 志等人共同犯行明確如上,實難以證人施○言前揭審理時之 證述,即驟為有利被告林子琦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林子琦、林一志均固坦承受徐○妹之託,向告訴人陳○ 湖討債,而於前揭時間至陳○湖住處之事實(訴字卷第53至 54頁、第8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林子琦辯 稱:我不曾拿過陳○湖之個人證件,也沒毆打過陳○湖,之 後陳○湖與債權人和解,我也沒有取得好處云云(訴字卷第 86頁);被告林一志則辯稱:因陳○湖有說要如何還錢,並 與徐○妹達成和解,所以就不用申辦行動電話,我覺得陳○ 湖當天行為都是自願的,沒有被逼迫等語(訴字卷第49頁以 下)。經查,證人陳○湖於警詢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2 月3日18時許,夥同林一志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我住處樓下,待我下班時將我攔下,質問我積欠徐○妹之債 務是否要清償,我跟林子琦說目前無力償還,林子琦就徒手 毆打我胸部,導致我胸部紅腫瘀青,並命令林一志及該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車上拿球棒,說若我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 我,我苦苦哀求說我已中風過,不要打我,結果林子琦說我 中風那就多打幾下,你才會怕,他們毆打我後,就持球棒強 押我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因害怕就配合上 車,林子琦等人將我帶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 ,要以我名義申辦手機讓林子琦等人借款,因申辦手機程序
無法順利完成,林子琦氣憤下就載我回住處,並叫我身上全 部東西拿出,我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交給他們,他 們隨即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24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晚我下班回家,在我家樓下遭對方3個人攔下,其中1位是 林子琦,他問我說是否欠徐○妹錢,我說我會慢慢還錢,之 前我陸陸續續向徐○妹借6、7萬元,但因工作賠錢無力清償 ,林子琦就用拳頭打我胸部及背部,還拿走我車鑰匙,林子 琦叫另2名年輕人載我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通訊行申辦手機來 還錢,但未辦成,迄同日21時許,我返回住處,林子琦將車 鑰匙、健保卡還我,但身分證被林子琦拿走,他說要等和解 後才還我,和解金向我要15萬元,於106年12月7日,我、徐 ○妹、蘇○美、林子琦到五甲派出所寫和解書,我還徐○妹 10萬元,蘇○美2萬元等語(他字卷第60頁);其於審理時 證稱:我欠徐○妹5、6萬元,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我在 住處樓下,是第1次看到林子琦,林子琦用拳頭打我胸部2下 ,我因為有中風過,所以求他不要打我,他又打我1下很大 力,林子琦跟我說見1次打1次,當時林一志站在旁邊,但林 一志沒毆打我,現場有人拿球棒,但我忘記是否為林一志, 我看到會感到害怕,所以配合對方去辦手機,由林一志開車 載我去通訊行辦手機,說可以有1萬多元,從當日18時許繞 到21時許,因為我穿工作服,所以通訊行店員不讓我申辦, 當時林子琦未一同前往,之後林一志載我返家,林子琦說2 天內要先給他2萬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我於106年12月5 日至五甲派出所報案,待106年12月7日和解後,林子琦始將 身分證歸還,我欠蘇○美2萬元、欠徐○妹5、6萬元,和解 金為12萬元,我均已償還,我不願提告等語(訴字卷第220 頁反面至22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坦承 :我於前揭時間至陳○湖住處樓下等候,且林子琦有叫陳○ 湖拿出身上之車鑰匙、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陳○湖因害怕 ,而將該等物品交給林子琦,林子琦即將陳○湖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交給我,由我駕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之數家 通訊行,欲辦理行動電話以償還欠款等語(訴字卷第53、54 頁)相符,復陳○湖於106年12月6日至杏和醫院門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胸瘀紅5X4公分等傷害,有杏和醫 院乙診字第4985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9 頁),足見陳○湖證稱當日因林子琦父子前來討債,且遭林 子琦徒手毆打胸部、林一志持球棒恐嚇,致陳○湖心生畏懼 ,而遭林子琦強行取走身分證,並強押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 話等情,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再者,陳○湖與債權人徐 ○妹及蘇○美於106年12月7日,在五甲派出所達成和解,約
定陳○湖分別償還徐○妹10萬元、蘇○美2萬元,有和解之 保證書1份(警一卷第131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林子琦於審 理時亦坦承確有達成和解之情,衡以陳○湖與相關債權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件犯行,益 徵陳○湖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證詞之證明力高, 應值憑信。況衡以陳○湖積欠徐○妹之債務額僅6、7萬元, 和解書卻載明陳○湖應償還徐○妹10萬元,兩者金額有所落 差,且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亦坦承陳○湖因害怕而交付車鑰 匙等物品與被告林子琦,且林一志有駕車載送陳○湖至通訊 行申辦手機以償還欠款,徐○妹事後給被告林子琦4萬元報 酬等語(訴字卷第53、54頁、第228頁反面),審酌被告林 子琦及林一志載送陳○湖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債務之迫 切性,足見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剝 奪陳○湖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雖辯稱:陳○湖所受傷勢,係陳○湖 自己有跌倒,手有揮到,我有扶他云云(訴字卷第228頁) 。惟查,證人陳○湖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子琦毆打,迭經 證人陳○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陳○湖所 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左胸瘀紅5X4公分,有杏和醫院乙診字 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頁),傷 勢位置集中於胸部並非在四肢,除與證人陳○湖前揭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外,足見該等傷勢顯非陳○湖跌倒所致,益徵被 告林一志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所犯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 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 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林子 琦及林一志等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2次。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藉由持甩 棍恫嚇之方式,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屬於「以脅迫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又藉由毆打陳○湖之強暴方式,剝奪陳 ○湖之行動自由,造成陳○湖受有上述傷害,屬於「以強暴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均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當 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子琦、林一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林子琦、林一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子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 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林子琦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如下所 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子琦受債權人之託,與被告林 一志共同非法進行討債,以獲取報酬。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由被告林子琦 持甩棍恫嚇施○言並徒手毆打陳○湖,由被告林一志持球 棒恫嚇陳○湖,並共同剝奪施○言及陳○湖之行動自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琦自述從事大理石相關
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林一志自述從事油煙機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訴字卷第245頁及第245頁反 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子琦除上開累犯外,尚有傷害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林一志則除本案 外,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3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 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子琦自述高中畢業、被告 林一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245頁反面) 。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不思以 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動 輒對被害人以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違反義務程度高 。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施○言及陳○湖遭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時間分別約2小時及3小時,時間非短,被告林 子琦等人所為實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㈣另審酌被告林一志前揭犯罪之類型相同、手法相近,而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 告林一志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一志所犯上 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及球棒,固係供被告林子琦或林一志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子琦或林一志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除編號29華碩 手機、編號30愛瘋手機外,均為被告林子琦所有,業經被告 林子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然為其日常生 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琦於106年11月間某日,因告訴人 施○言留置供擔保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交高雄市鳳山區保 泰路上某保養廠維修,為使施○言支付維修費用,即聯絡施 ○言前來,見施○言不欲支付,被告林子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施○言陳稱:車押在我這邊 就是我的車等語,並手持殺豬刀,對施○言恫稱:這把刀很 久沒有砍人了等語,以此加害施○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施○言,致施○言心生畏懼而儘速離去。因認被告林子琦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林子琦則 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未曾持殺豬刀恫嚇施○言 ,亦未曾對施○言為前揭恐嚇言詞,扣案之殺豬刀係家中切 肉使用,我未曾帶殺豬刀至該保養廠等語(警一卷第7頁、 訴字卷第34頁)。經查,證人施○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 子琦於11月中旬,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某 保養廠,跟我索討車子維修費4900元,當時我拒絕,林子琦 就拿出殺豬刀1把,跟我說這把刀很久沒有剁人了,還作勢 要打我兒子,我當下為了自己安全,就趕緊帶我兒子離開現 場等語(警一卷第105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押車在 鄭○男那,但車遭被告林子琦開走使用,車被開壞,林子琦 要我來保養廠付修車費,我不肯,林子琦在保養廠拿出剁豬 刀1把,說這把刀很久沒有砍人,林子琦說車押在他那邊就 是他的車,他還爬到車頂亂跳,我就趕緊帶我兒子離開,才 不會被刀砍到等語(他卷第53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林子琦叫我到保養廠支付修車費,我沒有支付,當時 被告林子琦所持之刀子是包起來的,他拿在手上,沒多久就 收起來,我沒付錢就直接趕快離開,不知道被告林子琦有何 反應,被告林子琦當時也沒有攔下我,我不曉得為何被告林 子琦要從手提袋拿出殺豬刀等語(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反面),則依施○言前揭證詞內容,被告林子琦雖有取出包 起來之刀子,但施○言未支付維修費即可自行離開,被告林 子琦亦未有阻止施○言離開之舉,施○言亦不知林子琦持刀 之用意為何,實難驟認被告林子琦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再 者,警方雖於107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 路73號,扣得被告林子琦所有之殺豬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 (警一卷第20頁以下),然依施○言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被告林子琦在該保養廠取出之殺豬刀,外觀有所包覆,自無 法辨識與扣案刀械是否同一,尚難以扣案之殺豬刀1把,作
為施○言前揭證詞之佐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林子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實難僅以施○言之單一證 述,即遽將被告林子琦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因此 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 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琦為協助徐○妹催討告訴人陳○湖所 積欠之債務,竟與林一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日18時許,在陳○湖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由被告林子琦徒手毆打陳○湖之背部及胸部後 ,取走陳○湖之現金700元。惟此取走現金部分,除證人陳 ○湖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警一卷第124頁),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構成犯罪,又因此部 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家祥(即施○言之債權人鄭○男之子)與同案被告林 子琦、林一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 由林子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賓士車,林一志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祥,該年籍不詳之 人則騎乘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釣蝦場外,駕車 尾隨施○言,經施○言察覺有異後加速逃離,林子琦遂在高 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處,駕車至施○言所駕車輛前方以攔停 施○言,再手持甩棍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施 ○言,並向施○言陳稱:為處理債務,須同至鄭○男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農市場經營之豬肉攤談判等語,致施○言心生畏 懼,而任由林一志搭乘施○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林子琦則 駕駛該黑色賓士、被告鄭家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騎車分別尾隨在後,共同至鳳農 市場,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於 106年10月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即向施○言 陳稱:若未開立本票並將車輛留置作為擔保,就帶人將其女 友之車輛開走,並要求其女友開立本票等語,施○言不得已 ,遂將所駕車輛留置,並開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 付林子琦後,始獲同意離去。因認被告鄭家祥涉犯刑法第 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 云。
㈡被告林子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琦騎乘車
牌號碼號391-TFE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6年7月20 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告 訴人蔡○益(下稱蔡○益)獨自站在路旁玩手機,甫欲騎車 起步離開,認有機可趁,即由被告林子琦騎車自前方、該年 籍不詳之人則駕車自後方,以攔停蔡○益,並由被告林子琦 取出手銬以佯裝警察,對蔡○益恫稱:已經跟你一整天了, 你是車手,要配合一點等語,該年籍不詳之人則命蔡○益開 啟機車置物箱後翻找物品,被告林子琦復命蔡○益出示證件 及包包,致蔡○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被告林子琦見狀 即自蔡○益包包內取走8萬元後,與該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離 去。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 云。
㈢被告劉智瑋與林子琦、林一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至陳○湖前揭住處樓下等候 ,見陳○湖下班返家,即由林子琦上前詢問償還欠款事宜, 見陳○湖無具體還款計畫,林子琦即先徒手毆打陳○湖背部 及胸部,並指示被告劉智瑋及林一志手持球棒站立在旁,再 向陳○湖恫稱:若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告知,致陳○湖心生畏懼,林子琦再喝令陳○湖將身上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將之轉交林一 志後,由被告劉智瑋及林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欲 以陳○湖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而以此方式剝奪陳 ○湖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智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㈣被告林子琦為替鄭○男催討被害人張○樑所積欠之合會債務 ,於106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見張○樑在高雄市大寮區大 明街109號住處內,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 顧屋內尚有被害人即張○樑之配偶黃○娟及黃○娟之妹妹黃 ○玲等人在場,逕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該住處 客廳內,阻擋張○樑離去,以此加害身體及生命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張○樑及黃○娟,並妨害被害人張○樑及黃○娟居住 安寧及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