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6號
KSDM,107,訴,336,2018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光瑲為使盜賣、運輸漁船用柴油工作得以順利進行,於民 國95年5 月間某日,要求當時擔任高雄縣警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所長之陳宏銘不予查緝,並期約以每200 公升(俗稱 「每粒」)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作為陳宏銘違背職 務之報酬,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327 號、第30848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審理。於96年8 月13日9 時45分許 ,本院就上開陳宏銘、蔡光瑲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在刑事第七法庭審理時,蔡光瑲明知陳宏銘並無拒絕其以每 粒(指每200 公升之漁船用柴油)10元賄賂一事,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陳宏銘是否涉嫌貪污之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證稱:「(被告陳宏銘問:蔡光瑲曾經 說他做成功每粒要10元給我,我是否有拒絕,並且說我只要 他作線民提供線索給我作績效而已?)是的」等語,而為虛 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3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前案我與陳宏銘都是 共同被告,當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具結,但我在法院審理時 說的是實話,我確實有想要做盜賣漁船用油這件事,有向陳 宏銘表示說如果做成功的話給他每粒10元,但陳宏銘沒有明 確表示同意,至於他內心怎麼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我害了 陳宏銘,實際上前案判決判錯了,如果要盜賣的話,行賄也 是行賄海巡署,不可能是行賄陸上的警員,我提供線報舉發 走私漁船用油,結果我還被判有罪,我有要對前案判決聲請 再審,本案法官舉發我犯偽證罪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使盜賣、運輸漁船用柴油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乃基於 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邀約當時擔任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長之陳宏銘至高雄縣茄萣鄉「威成 KTV 」見面,並向陳宏銘表示欲從事盜賣、運輸漁船用柴油 ,要求陳宏銘不要於轄區範圍內查緝其所經營之載運漁船用 柴油之油罐車,而期約以每200 公升(俗稱每粒)10元之賄 賂,作為陳宏銘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其從事盜賣、運輸漁船用 柴油之報酬,陳宏銘明知其負有於轄區範圍內查緝非法販賣 、運輸漁船用柴油之職務,竟對被告此一關於違背職務之要 求允諾不予查緝,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期約對價予以同意, 此部分事實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327 號、第3084 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被告此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其另涉犯之同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間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後階段行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 ,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而陳宏銘此部分 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另涉犯之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判處陳宏銘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8 年,嗣被告與陳宏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 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5450號判決撤銷發 回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03號撤銷發回後,經高 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 權1 年;判處陳宏銘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 年,經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30315 號卷〈下稱第 30315 號偵卷〉第3 頁至第4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7 頁至第53頁反面)。
㈡前揭確定判決以被告下列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一致,認定被告確有以每粒10元之代價向陳宏銘行賄: 1.於95年12月11日調查局調查時,以被告身分(涉及他人犯 罪部分為證人身分)稱:我忘記何時認識陳宏銘,直到95 年5 月間,電話約陳宏銘到興達港的「威成KTV 」見面, 當時我向陳宏銘表示,我有朋友原先在林園鄉從事漁船用 油的工作,因為林園地區查緝相當嚴格,所以有意到茄萣 鄉來運輸、販賣漁船用油,我告訴他目前有綽號「路竹總 仔」、「五百仔」、「阿源(小蔡)」、「小吳」等人在 茄萣鄉做販賣漁船用油的事情,我問他可不可以我找人來 做,陳宏銘一開始並沒有正面答應我,我並向陳宏銘表示 ,若我能夠做成的話,我會給他一粒10元的佣金,陳宏銘 並沒有答應,也沒有表示拒絕等語。
2.於95年12月12日調查局調查時,以被告身分(涉及他人犯 罪部分為證人身分)稱:「(…顯見陳宏銘應該同意你所 提一粒10元佣金之合夥關係,所以你才要陳宏銘去找李祥 誠把話講白,對此你如何說明?)我認為陳宏銘應該有認 同,否則他沒有必要把李祥誠找出來與我談,…」,「我 認為陳宏銘有意與我合夥,…」等語。
3.於95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跟他(陳宏銘)說我要盜賣漁船用油,我請他幫我護航 ,我答應他一粒要給他10元」等語。
4.於95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涉及他人犯 罪部分為證人身分)稱:「(檢察官問:你與陳宏銘說, 你這邊直接與李董說白沒關係?)是」、「(檢察官問:



你有提及一粒十塊佣金?)是」、「(檢察官問:陳宏銘 是否有答應)是,我認為他有答應,否則沒必要約李祥誠 出來談,要做油一定要有海巡署關係」等語。
另再參酌被告與陳宏銘間之通聯紀錄及討論內容,認定陳宏 銘確實有同意被告以每粒10元代價之條件,作為違背職務不 予查緝其從事盜賣、運輸漁船用柴油之報酬,而雙方之間已 經達成期約賄賂之程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於96年8 月13日作證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9 頁):
┌──────────────────────────┐
│1.(錄音檔案時間:00:57:32) │
│審判長:好來,你們兩個這邊請坐。好來,你們兩個也有聲│
│ 請互相詰問厚,來,蔡光瑲。 │
蔡光瑲:有。 │
├──────────────────────────┤
│2.(錄音檔案時間:00:57:44) │
│審判長:跟陳宏銘,你們兩個在本案都是共犯,關於你們自│
│ 己犯罪的部分,你們可以拒絕證言,好,那你們要│
│ 不要作證?來,蔡光瑲。 │
蔡光瑲:要不要作證? │
│審判長:對,因為他要…他們要問你問題。啊等一下你也要│
│ 問他問題,所以現在就問你們兩個,你們兩個是共│
│ 犯可以拒絕證言,要不要作證? │
蔡光瑲:作證。 │
├──────────────────────────┤
│3.(錄音檔案時間:00:58:04) │
│審判長:好,都願意厚。好,那你們兩個沒有親戚關係厚…│
│陳宏銘、蔡光瑲:沒有。 │
├──────────────────────────┤
│4.(錄音檔案時間:00:58:09) │
│審判長:好,你們兩個作證就是要說實話,如果作偽證要判│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瞭解,好有具結的義│
│ 務,麻煩你們朗讀結文以後,在後面簽名表示具結│
│ 。 │
├──────────────────────────┤
│5.(錄音檔案時間:00:58:40) │
│陳宏銘、蔡光瑲:(共同朗讀結文) │
└──────────────────────────┘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第287 條之2 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得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 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再者,同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第 1 項所定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具結 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查:自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前案被告雖為共同被告身分,然就調查陳宏銘是否涉 有貪污罪嫌時,陳宏銘聲請對被告為交互詰問,經法院認為 適當而將被告自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之立於證 人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依前揭所述,此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又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經審 判長告以關於自己犯罪之部分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 證,再經審判長告以具結後應據實證述,否則有偽證罪處罰 等意旨,顯見前案承審之審判長在被告作證陳述前,已詳盡 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權及同意作證後必須具結據實陳述等情 。從而,被告辯稱:前案當時我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怎麼可 以叫我具結做為證據,我也不知道具結的意思是什麼云云, 並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於具結後證稱:「(被告陳宏銘問:蔡光瑲曾經 說他做成功每粒要10元給我,我是否有拒絕,並且說我只要 他作線民提供線索給我作績效而已?)是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簽名之結文各1 份在 卷可稽(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370 頁、第38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檔,勘驗結果 如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陳宏銘:問題就是,蔡光瑲他直接說他做成功要以1 粒10塊│
│ 錢給我,我說我當面給他拒絕,說你做我的線,你│
│ 提供線索給我,我只要績效,假如我破案了,我有│
│ 破案獎金,我獎金要分給你。 │
│審判長:好,來來來…陳先生說喔,我是否有拒絕,並且說│
│ 喔我只要他做線民,提供線索給我,讓我做績效而│
│ 已,好那你的問題就是這樣嘛… │
│陳宏銘:對。 │
│審判長:那是不是這樣。 │




蔡光瑲:對阿。 │
└──────────────────────────┘
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案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亦相符,是以,被 告於96年8 月13日前案作證時,確實證稱「陳宏銘有拒絕其 以每粒10元賄賂之要約,僅要其作線民提供線索作績效」一 節,被告於前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前揭其於調查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所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依據相 關證據後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於前案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虛偽迴護之詞(前案歷審判決亦均指摘 及此,見第30315 號偵卷第8 頁、第31頁;偵緝卷第9 頁、 第20頁、第37頁)。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該事實之有無,涉及陳宏銘有無犯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 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審理法院所採認,亦不 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偽 證無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 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 是,暨衡酌其前有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為幫陳宏銘脫免刑責始為上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情節,否認本案偽證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專科肄業、從事養殖漁業、家境貧窮,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